《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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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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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专业上,就是要建立严格的外部限制 - 甚至建立不可违犯的禁忌 - 以反对那些每个专业都特别容易有的“职业危害”。15    
    卡斯将这一点应用于医学上时论证说,存在着一些使医生容易接受的特殊诱惑:病人将自己生活中的秘密和隐私泄露给医生,将自己裸露的身体暴露在医生的目光之下,他们将自己的生命托付给了医生的技能和判断力。因此,正如希波克拉底的誓言所指出的,要有一些特殊的限制来抵抗这些诱惑 - 不泄露病人的秘密,不与病人发生性关系,不给病人致死药物。16    
    我们对头两条禁令不做评论,除了要注意对第一条禁令人们至少曾考虑有一些例外,17而对第二条禁令人们想到除了医生外还应用到许多专业,例如教师,他们就不存在其服务对象对其暴露身体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虽然禁令似乎有道理,但它们不是基于对专业的诱惑或权力的不平衡的考虑。在第一种情况下,保守秘密有很好的后果论的理由 - 需要让病人能自由地暴露与其健康有关的亲密的和令人感到尴尬的细节。在第二种情况下,情欲干扰了医学专业的目的。)    
    引人注意的是第三条“不可违犯的禁忌”与另外两条禁忌之间的差别。显然,诱惑的问题是离题的。医生肯定没有受到杀死他们病人的诱惑。如果有诱惑的话,诱惑是维持病人的生命,以致到了没有任何用处的境地。这种诱惑既来自经济上的理由,也来自心理上的理由(医务人员不情愿接受失败)。18    
    至于权力的不对称,这肯定是正确的。不过要注意这种不对称是一种完全一般的不对等。关于药物、外科技术、副作用,医生要比病人知道得多。不仅病人的生命掌握在医生的手里,而且病人的身体和他未来的能力都掌握在医生的手里。建立在权力和知识不对称基础之上的一般禁令将不会禁止给予病人致死药物,也不会禁止发给病人引起恶心的药物。这种不对称将禁止使用要求毁损身体的外科技术,例如截肢术。如果人们论证说,所有这些都可以用服务于病人健康的目的来证明是合理的,而分发致死药物并没有这样的理由,那么我们回到了我们对卡斯借以开始的初始假定的担心,即医学具有维持病人健康的单一的目的。19    
    最后的论证依赖于与教师或父母的角色的类比。由于教师的任务是“为学习知识和获得理解能力提供机会”,由此可见“教师决不应该反对学生学习的努力,乃至反对学生学习的机会… - 即使当不听话的学生拒绝努力学习时,教师也不放弃他的工作,而是继续寻找唤醒学生、劝诱学生、激发学生、鼓励学生的途径。”20真正的父母不会“放弃孩子,他们知道,无论孩子说什么或做什么,否认自己是父母这个事实是极度地自相矛盾的。”21     
    类比论证是非常容易误用的,这些论证也不例外。教师类比的使用取决于大家一致同意,一个教师“放弃他的工作”是不允许的。不过这肯定是错的。如果一个学生真是不希望继续接受教育,如果一个学生宁愿,比方说,在身体上而不是智力上有所长进,那么坚持继续教育下去就不是教师职责的一个部分。只有狂热的盲信者才会将此时放弃他的工作看作是对他专业的背叛。    
    至于父母的角色,也许卡斯的观点有些是似乎有道理的。一个人决不应该“放弃”自己的孩子。但是对这种类比的依赖不是一个健康的迹象。关于医生把自己看作是上帝的笑话太多了。我们不再需要把自己看作是病人的父母的医生,也不再需要基于这种比较的类比。     
    因此,我们拒斥这样的观点:那些源于对医学本性考虑或专业规范,排除了医生参与协助病人死亡。有些人认为,或许这样更可取:让专门一类医学技术人员提供死亡的手段或者实施致死药物的注射。我们有两个理由拒斥这种建议。    
    第一,更可取的是:让已经与病人携手联盟共同与疾病斗争的同一个人与病人携手联盟到最后。第二,我们认为医生体验他的信念的全部后果也是重要的。如果协助病人死亡在情感上感到困难,医生不能够回避这种困难。    
    


第二部分第6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1)

    G 德沃金    
    你不应现在采取公正的行动只是因为担心期望提高    
    使你将来采取更加公正的行动1    
    让我们假定我们能够找到较为有理的理由来支持这样的观点:可以允许医务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向他们的病人提供手段和/或信息,使这些病人能够结束他们自己的生命,或者让他们自己来杀掉他们的病人。让我们也设想,在一定条件下医务人员应该在病人垂死时提供这种协助。我们可认为这种“应该”尽管基于一种要求,但不采取权利的形式。2    
    我们这样做仍然没有解决有关公共政策的许多不同的问题,例如这样的问题:法律应该承认这种权利吗?医疗机构,例如医院应该有规则要求采取与这种权利相应的行动吗?医学专业准则应该包括这种规则吗?医学界应该惩罚违反这种要求的医务人员吗?这类问题是使死亡权利体制化的问题。    
    一般来说,确立某种道德要求或权利至多只是确立这种法定权利的一个必要条件。由于以下事实,这种要求不充分这一点,是明显不过的:虽然我们对你说了许多谎是十分错误的,但这样做并不是非法的(除了如商业欺诈等特殊情况)。而且这种要求甚至不是必要的这一点,根据所谓的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malum prohibitum,这种禁止是因为法律规定,并不是行动本身不道德—译者注)也是明显不过的,例如不靠路的右边行驶是违法的,这在法律上不要求就不会是一种道德义务。一项道德权利是否应该体制化的问题是一个与对这项权利的论证是否合适是一个不同的问题。    
        正如在其他情况一样,就医生协助自杀而言,必须讨论一组先验的问题。体制化可采取多种形式,对某些形式合适的论证也许对其他形式不适合,也许同样重要。例如考虑一下医生协助自杀问题。这可包含如下一些措施:     
    1。 维持现状 – 即医生协助自杀是犯罪 – 但明确地或默许地鼓励检察官行使他们决断力不去起诉。    
    2。 维持现状,但允许用动机仁慈的辩护作为检举的辩护理由。    
    3。 维持现状,但允许对动机的考虑在判决时起作用。    
    4。 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    
    这些政策中每一项可具有不同的象征意义,不同的预期后果,成为先例的不同概率等等。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将集中于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如果医生协助自杀被合法化,那么对大多数病人在临终时他们结束痛苦的需要就可以得到满足。那些不能采取措施结束自己生命的人不会得到帮助,这是事实,但由于他们可有另一种选择 – 拒绝人工营养和给水 – 他们不会得不到任何救助。     
    提出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医疗助死的最深思熟虑的论证之一包含在前面讨论过的纽约州生命与法律研究组的报告里。3 虽然研究组的成员对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案例是否合乎道德持不同观点,但一致建议不应该改变纽约州禁止协助自杀和安乐死的法律。尽管有些论据报告未能加以考虑,这些论据还是很周到的,如果我们未能发现它们具有说服力,那么我们对协助自杀应该合法化的判断会有一定的自信。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牢固地确立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拒绝或撤除医疗的权利。一般的策略(一贯如此)是,要看在拒绝治疗与协助自杀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是否能保证法律对它们区别对待。     
    


第二部分第7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2)

    我们将引用研究组报告的八个“结论性判断”并分别加以解释。    
    1、禁止协助自杀可“因防止错误和滥用的国家利益而得到辩护,如果授权医生和其他人帮助另一个人死亡就不可避免产生错误和滥用。” (68)。     
    2、“禁止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的法律是担当了一种责任,他们这样做只是为了那些做出知情的、有行为能力的选择来人工结束他们的生命,但没有他人帮助不能这样做的人。 。 。 这样的人很少。”(71)。 “为了这些少数人而使协助自杀合法化 – 不管什么防范措施写进了法律 – 将危及一大堆人的生命,他们做出这种选择是因为忧郁、被迫或疼痛没有得到治疗。”(74)。    
    3、“禁止协助自杀的法律…服务于有价值的社会目标:它们保护了脆弱的人,否则他们将谋求自杀援助…对于忧郁症、被迫或疼痛,它们鼓励积极关怀和治疗临终病人;并且它们防止杀死那些能够提供知情同意的病人。”(73)。    
    4、如果我们允许协助自杀,那么虽然在名义上请求必须来自病人,医生会进行某种程度的非法的强迫和/或说服。在目前情况下尤其可能,因为人们对日益增加的医疗费用越来越关注。“打一针比在这个垂死过程中照料病人花费要少得多。”(123)。    
    但是如果这些是反对协助自杀的有力论证,那么它们同样适用于反对允许病人拒绝治疗。在两种情况下医生都可以施加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影响,不顾病人选择的自主性。如果医生能够操纵病人对死亡的请求,他也能够操纵中止治疗。如果病人的死亡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花费少一些,那么无论是病人自杀还是撤除生命支持系统,花费也都少。4    
    区分医生协助自杀与撤除/不给治疗的主要论据是,处于请求撤除/不给治疗地位的病人人数大大少于可获得医生协助自杀的病人数,因此即使在这两种情况下滥用都是可能的,那么在医生协助自杀的情况下滥用的范围要大得多。正如有时人们所说得那样,“我们全都适合于协助自杀。”    
    但是,这是否正确基本上依赖于如何使用适合这个概念。反对者是这样利用这个概念的:如果一个人住进医院摘除甲刺,他就适合于医生协助自杀。但这是可笑的。相关的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是患有临终的或不可治愈的、无法治疗的疾病,他是有行为能力的,而他并不处于因撤除或不给治疗而死亡的境地。有关的经验证据是,这些人数并不大于,而是少于撤除/不给治疗的人数。荷兰的统计学表明,大约22;500病人死于不予治疗的决定,而只有3;700 人死于协助自杀和安乐死。5    
         无论如何,拒绝权利的维护者并没有论证说,允许拒绝治疗的益处超过了可能的滥用。相反,他们论证说,病人拥有拒绝治疗的绝对权利。但是为了论证起见,我们要假定病人有医生协助自杀的道德要求。论证说有可能滥用,这是意味着我们不应将其体制化,这意味着必须不给予一个人协助自杀的合法道德要求,因为这种允许有可能使其他人滥或被滥用。为什么这样一种论证在医生协助自杀情况下行得通,而在病人要求拒绝治疗情况下行不通呢?    
        有一个答案。关于撤除/不给治疗确实可以提出许多滑坡论证,有一些是关于人们受到压力的论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接受这些风险,因为拒绝一个人撤除治疗,例如呼吸器,就是主张将人家不要的对身体的侵入强加在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身上。这是犯了伤害罪。而拒绝人们有协助自杀的权利只不过是不管他。这个区别说明了公共政策中的不对称。    
    我们承认这是两种情况之间道德上有关的区别。问题是份量有多大。拒绝取走生命支持系统的权利涉及对身体的侵犯,而拒绝协助自杀则不是,这一事实有什么意义?在这两种临终决策的案例中,涉及的是病人终止巨大痛苦和控制他们死亡方式的能力。根据拒绝撤除/不给治疗有额外坏处,而拒绝医生协助自杀则没有坏处,社会因而允许前者而禁止后者,这是专断行为。    
    应该指出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强制干预一个人身体的权利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例如我们要求强制免疫和强制捐赠血样。    
    


第二部分第8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3)

    如果问题不那么重要,例如一个人拒绝治疗 – 比方说脊椎穿刺  的理由只不过是害怕针刺,那么确实不要侵袭性治疗的权利可要求我们不将治疗强加于病人,即使这对病人的健康状况有不良影响。虽然,我们可拒绝他请求将他送回家以便避免面对这种境况,人们可能觉得不一定要与一个愚蠢的病人合作。如果人们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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