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_股_绝_招与股市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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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_股_绝_招与股市宝典- 第5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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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  
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  
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 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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