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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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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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7日 国税发〔1998〕53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 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 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 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 出。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 、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 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 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 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受理 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 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 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 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 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 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 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 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 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 报案件摘要报 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 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 报案件,除有 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 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 限外,承办机 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 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 真审查。 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 要进行汇总分 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 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 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 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 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 ,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 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 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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