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

下载本书

添加书签

自由、市场与国家- 第19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这里,有一点是与人数众多的环境下的情况相像的:对于相互关系的体制结构的任何改善,都会成为对于全体交易者的“公共物品”。因此,在一种严格地由两个人相互发生关系的环境中,每一个人都期望着进入并得到相同的潜在的相互活动的结果,他们也许都承认,在谋略性的讨价还价中进行投资是一种浪费。在这样的场合,我们会一致同意采取一种专断的程序,或者同意从外部由第三者来加以调节,但由第三者来加以调节,就要委托给他,并且按他的条件来进行仲裁。这里,与所有别的环境一样,关于体制规则效率的检验,在有关的交易者之间将又一次达到一致。    
  从更为包罗万象的意义上说,如果所有与某种政治共同体相关的全体成员都认识到,有时他们会处于一种人数不多的讨价还价环境中,会成为一种潜在的交易中的卖方或者买方,那么,他们也许会就某种政治一立法规则的确立达成一致的协议,因这种政治一立法规则会大大减低人们对谋略进行投资的赢利性。这样一类规则也许会包含着推动竞争性的交易环境发展的内容,因为不论是实际的竞争还是潜在的竞争,都会力大限制谋略性行为的范围和活动空间。然而,请注意,这种一致并非建立在貌似正确的任何观念上的,似乎竞争产生了一种客观上有意义的资源有效配置结局。这里的一致性本身就是竞争性的安排是否比别的体制安排更有效率的检验尺度,而用不着客观的别的什么尺度。    
  五  作为一种手段或一个决定因素的竞争     
  正如我在上一节最后指出的那样对于竞争和竞争过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这就是,从客观主义的观点来看的竞争概念与从主观主义一契约论者来看的竞争概  念。在前者看来,客观上存在着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这种效  率是与产生有效的资源配置的任何过程都无关的。从这个命题出发,他们断言,体制安排究竟是否好,这要看想要达到的资源利用方式是否成功地达到,要凭这个条件来对体制安排进行评估。在这种观点看来,之所以要从规范上支持竞争性的体制产生,其规范性论据就在于,这种体制是一种比较优越的“工具”、“器械”或“机器”,它有助于独立产生已知的结果。按招某种独立推导的结构标准(比如,一个部门中企业的数目集中率等等),只要竞争性的体制不存在,则对自愿的交易过程进行直接干预,使这种干预成为达到从外部推导出来的配置规范或埋想的一种手段,从规范上说就应该加以支持。因为在人数较少的讨价还价环境下(双头垄断,隔离的交易,按地方划分的资产),存在着进行谋略性行动的动力,因此必然不能保证资源配置的效率。在所有这样的场合,政府的行动作为降低谋略性的欺诈活动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是必要的,看来这是上述分析所能得出的一个规范性结论。    
  从主观主义一契约论者的观点看来,除非“效率”是由产生交易结果的过程所决定的,否则就谈不上“有效率”,对于结果的评估准则必须仅仅应用到对于过程的评价上去。从这一观点看来,在一种竞争性的制约结构中,人们之间的自愿交易产生了有效的资源配置,这往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只是作为交易过程的结果,它是由所发生的交易决定的。在这种观点看来,竞争性的体制,并不是一种产生效率的工具,相反,它们是一种可能的结构,一条可能的规则或一系列可能的规则,它们可能会从普遍的一致中产生。如果这样的体制不是通过政治上和谐的交易取得某种一致产生的,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必定还有另外的体制安排,这些另外的体制安排必定会自我证明它们是“有效率的”,并且在这类结构中,自愿交易结果的方式也会同样是有效率的。(18)政治秩序、法律的作用在于有利于人们就体制安排达成一致,在于在这种一致下使权利关系得到明确分割。在这幅图象中,不存在政府为减少讨价还价的行为而发挥作用的特异功能。    
  在这里我应该承认,对于任何一个受过本世纪经济学训练的人来说,要彻底坚持我在本文中所提出的观点,是困难的。比如说,在天然的垄断环境中,政府的作用是什么?按正统的观点,天然垄断环境是运转“无效率的”,因此,看来需要有保证的政治一政府干预,这种干预可能会进入垄断者与他的潜在的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交易过程,这似乎就是政府在这种条件下的作用。但是,如果一个人彻底坚持了契约论者的观点,并且运用此种观点来分析这个问题,则就不会得出上述规范性的推论了。契约主义者至多会提出这样的假设,即一致性效应对于“购买”现存的资源垄断者的计划应该大会出现的这其实是一个购买垄断者的机会的计划,根据某种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来购买垄断者的权力就是了,并且,这种购买计划要去替代通过政府的一政治管理的办法来进行操作。但是,主观主义者还会承认,这种成本不会是独立决定的,在这种场合,如果成本是独立决定的,则这种运行规则就是荒谬的。至多,契约主义者会提出这样的假设,即对垄断的所有者应该进行某种补偿,以这种补偿办法来代替政府的机构。现代公共选择理论已经对于这类政府机构的行为的“公共利益”理念化采取了赞成的态度。在某种最后的分析里,主观主义一契约论者必须在所有这些场合中假定为是实用主义的,这些场合看来就是规范的政治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与现在的法学一经济学中一直讨论的关于面包与黄油之间的世俗选择环境。他会几乎是无所畏惧地面对分析上的含混不清,坚定地要求别的规则集被提出来,并且在政治交易过程中进行检验。同时,他当然会运用自己在设计方面的特殊才华,并且预测这种不同的体制安排下的运行过程。但是,他不应该以狂妄傲慢的态度去指出这种或那种体制是更为“有效率的”或者不是那么“有效率的”。( 19)    
  六  结论     
  在这一章里,我企图支持下列命题:    
  1.在既定的行为受到制约的体制下,交换者之间通过在一种合法的市场秩序中的自愿交易,会保证资源流向其利用价值最高的方向,并且会保持在这种最好的利用方式之中。    
  2.对于资源的最有价值的使用方式是依赖于体制环境的,正是在这种环境中,自愿的交易才得以发生。    
  3.体制本身是会变化的,在体制约束下进行操作的人们之间所达成的一致性是完全相当于在这种已经确立的规则中进行的自愿交易。    
  4.在资源配置的“效率”中一些所谓的“交易成本”障碍可以在关于体制改革的假设中得到更为恰当的分析。    
  5.关于体制改革的最终检验尺度是存在于有关的交易者之间所达成的一致性之中的。    
  我已经说明,这些命题是从一种主观主义一契约论者的观点中首尾一贯地引伸出来的,这些主观主义一契约论者的观点是关于人们在定义明确的体制结构中怎样采取行动的观点,也是关于这些人们在变化之后的体制结构中如何采取行动的观点。这种观点指出了政治济经学的一种作用。上述命题把现在著名的科斯定理置于一种合适的位置中,从而大大降低了科斯定理对于其客观主义准则的脆弱性。与此同时,关于汁么是一直有效的含义的问题,被回避过去了。    
  分析必须公正地以承认下列事实为基础,即人们是在某种不同的程度上同时进行“交易的”。他们是在自己视为是固定的体制规则中考虑进行自愿交易的,他们之所以要把体制规则视为不变,是由于要在这种规则中进行计算。在既定的市场或私人部门的体制下,资源会流向价值最高的用途,虽然这里必须小心翼翼地指出,这个命题是以该制度的连续不断的均衡性质的术语来表达的,而不是以任何已达到的均衡性质的术语来表达的。但是,与此同时,同是这批人还在现存的定义明晰的政治秩序下从事着非市场的交易或政治交易。在这种政治交易的相互关系中,经济资源不需要向其价值最高的用途运动与流动,这是由于,在政治秩序的决策规则下,个人会在不存在有关交易者的自愿的一致的前提下被允许去实施资源转移,不管这种转移或者是公开发生的,或者是隐蔽地发生的。这种政治决策规则,与市场决策规则相反,没有提供对于它在运转中所产生的结果的检验标准。    
  人们在特定的市场规则与政治规则下行动时,还会考虑到这种“交易”会包含着这些规则。或这些体制结构本身的变化。在这种水平上,由效用极大化考虑所形成的力量就会推动这种规则一结构朝着“有效率”的方向发展。在政治秩序下,由低于一致决策规则所产生的资源运用方式肯定包含着资源价值并未达到极大化的可能,这里的理由我们巳在前面作了考察,这种状况会使得资源配置向市场秩序转变而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才可能达到价值极大化。然而别的原因也许会决定任何这类体制比较的计算。彻底性要求契约论者把对体制中配置效率的检验尺度用到对体制效率的分析之中。而这种体制的效率取决于全体有关的潜在交易者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管这种对体制的一致看法是公开的,还是隐蔽的。尽管在政治中缺乏一致规则这种事实会给下列一般假设提供理由,即在可以替代的地方。个人会同意用类似市场的安排来替代政治安排,但是,这里必须严格地使上述假设接受一致性检验。    
  我在这一章中的全部分析都是以下列先决前提为基础的:在市场秩序与政治秩序中,权利都是明确定义的。然而,说到特定的体制改革,在权利的分割中所出现的基本的不确定性会阻止人们就规则的变化达成一致。那些对于自己在一种通过政治所产生的经济中会拥有什么权利感到不确定的人,是不可能理智地为这些权利的变化考虑方案的。那些在现存的规则上看来能从政治上得到好处的政治集团成员,在没有得到补偿的前提下,是不会同意实行宪制改革的,而那些在别的场合下也许肯作出这种补偿的人可能在现实中不会这样做,因为他们不承认前者应该得到补偿的权利。现代西方科学家十分敏感的,正是这个潜在的政治一立宪“交易”的全部领域正是在对这个领域的问题的分析中,广义的法学一经济学、所有权经济学与公共选择理论的学者们应该更多地加以关注。     
  注释:    
  ①这一章最初是作为一篇论文提交给于1983年9月在瑞士巴塞尔召开的社会政治学协会(Verein     
  fur Socialpolitik)全会的。它被收入会议文集《权利、所有权与占有权》(Anspkuche     
  Eigentums, und Verfugugsrechte)(柏林:邓克与亨伯劳特出版社,1984年)的第9-24负之中。我对在这里被允许在稍作修改的基础上就重新发表,表示谢忱。    
  我要感谢A·J卡莱尔(A。 J。Culer)、戴维·列维     
  (David  levy)与维克多·范伯格(Viktor     
  Vanberg)及卡伦·沃恩(kayen vaughn),他们几位对于我的初稿曾提出宝贵的意见。    
  ②法学…经济学分析的一个副产品就是下列命题:权利的定义“应该”反映某种深层的经济效率规范。我在这里不准备讨论这种规范,但是,我的分析说明,上述分析的规范完全不同于这里提出的效率概念之下的规范。    
  ③R·H·科斯(coase):“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载《法学与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mics),1960年10月号, Ⅲ ,第 1-44页。    
  ④科斯并没有这样付诸于交易成本。这种以零交易成本术语提出的修正条件是这样的:“同时,价格制度是顺利工作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价格制度的运行是无成本的)”(同上书,第2页)。    
  ⑤罗伯特·库特(Robert Cooter):“科斯的成本”(The     
  Cost of Coase)载《法律研究杂志》(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82年1月号,XI,第1-34页。    
  ⑥在我的早期著述中,我已经提出了这个观点。特别情参见詹姆斯·M·布坎南:《立宪契约中的自由》(Freedom     
  in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