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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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市场与国家- 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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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是完全不一样的,个人在无知的面纱下,要在不同的再分配体制之间进行选择,他会波模式化为追求他自身效用的极大化;参见罗伯特·库特与埃尔哈尼·赫尔普曼:“为转移支付的最优收入税”(Optimal     
  Ine Taxation for Transfer Payment);载《经济学季刊》(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第88期(1974年11月号),第656—67O页。    
  ③在一个极端的与有限的场合,这样一种效用损失也是为人们所承认的,但这种损失被假定为具有一种与转移的预期规模无关的一次性性质,我们得到一个有趣的结果:如果任何一种调整被最后选定了,那么,这种再分配规范就会与分配规范一样。只有在这种极端的场合,我的观点的一般结果才会不成立,同时,即使在这里,我的观点意味着,客观上会存在着许多调整前的分配方式,它们包含着某些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将不受影响,以致于这个人会宁愿选择不存在再分配的方案,尽管与此同时,对干这个人来说,分配规范可能仍然是平等的。    
  ④在另一本书卫,杰弗里·布伦南与我企图找出可能的效率损失的不同源泉,尤其要识别出于下列必要性所造成的效率损失,即任何一种再分配的安排必须要借助于政治才能实施。见杰弗里·布伦南与詹姆斯· M·布坎南:《规则的理由》(The Reason of Rul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8章。         
《自由、市场与国家》 
詹姆斯。M。布坎南著        
15  税收的伦理极限 ①    
   一  导言     
  税收份额应如何在人们中间分担?规范的税收理论几乎一直致力于回答这一问题。关于收入的效用函数形状的早期论点是用来证明,税率结构的这种或那种累进程度是否合理。较普遍地说,垂直公平论曾经论证道,用不公平的措施来对待不公平,这种设计是有道理的,而水平公平论则包含了这样的思想,即要以公平的造施米处理公平问题。但是,这些讨论几乎完全忽略了财政过程的支出方面。人们通常都假定,不论总税收是占总收入的     
  10%还是90%,税收份额分担的规范原理都是适用的,或者当总税收占个部收入的比重是表     
  10%到90     
  %之间的任一个比例时,上述税收分担原理仍然适用。这就是说,传统的规范税收理论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问题是保持缄默的,这里没有什么隐含着的极限。    
  在这一章里,我的目的就在于探讨这个未被考察过的问题。除了税收分担这个规范准则以外,关于税收的绝对水平是否还存在着某种极限?我将指出,对这个问题应回答是肯定时,同时,我还将指出,可以从广泛接受的伦理规范中导出关于税收的极限。税收中的“公平”包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国民收入中多大的部分要挤出来用于公共目标?这个问题与该税收应如何在不同的个人中间分担的问题同样重要。    
  在第 2节,首先有必要通过概述分析税收一支出过程的各种不同范例来提出问题。在第3节,我将通过关于税收的伦理上的合理性的一般化讨论引入一种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寻求确立某种最后限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停靠站。在第4节中,我将提出伦理上的戒律,税收极限正是以此为基础被推导出来的,在第5节,我运用一些数字例子来说明实际上所隐含的某种特定的限制。对于关键性参数值的结果的敏感性的讨论将在第6节中进行。第7节要把全部论点在其一般结构关联中和盘托出。    
  二  关于税收的不同范例     
  公民们与税收经济学家们可能会而且实际上已经在不同的范例中对税收进行了考察与解释。首先,税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包罗万象的财政交换过程的成本方面,税收被当作个人为支付由政府通过集体筹资所提供的商品与劳务的价格。其次,税收被看作是社会必须满足的一种固定费用的体现,为了筹集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所需的资金,这种筹款方式是必不可少的,而上述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是与个人的可推测的收益流量没有直接联系。第三,税收被视为一种强制征收的费用的集合,这是政治上强大的人十个统治阶级,一种已确立的精英集团,一个多数派联盟,一个政党集团)对那些政治上软弱无力的人所附加的费用,而征收该费用是为了给前者提供可供享用的私人物品与劳务。最后,税收可被看作是正反两个方面意义上的转移,这是从一个自给自足的集体企业的角度来看问题的结论,而上述收入转移是为了实现集体所选定的税后方式、转移性分配后的方式这种终极目标。    
  显然,仅从所列定义本身来说,伦理极限的相关性是取决于考察税收支出过程的观点的。在第一种范例里,税收的极限是由公民们本身对公共物品的偏好所决定的。在这一模型中,财政过程是一种自愿交易过程,对此过程,基本上已由克努特·维克塞尔与埃里克·林达尔作了阐述。    
  在第二个范例中,税收从政治过程中分离出来,岁入的绝对水平是为了满足事先已决定的财政义务,这种绝对的税收水平是在任何伦理规范的应用之外与之上的。    
  在第三种范例中,不存在有用的伦理极限,除非作为统治阶级精英的指针,需要有伦理极限。在这个范例中,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实证极限可以从统治者行为的收入绝大化模式中直接推导出来。③    
  只有在最后一个财政范例中,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才有直接的应用价值。作为一个整体,集体应该征收多少税?这个绝对的极限应该是有限定的,当税收的一部分或全部是为了实现转移或再分配的目的时,这种极限是必要的。应该进行多大的财政再分配?根据公正原则,究竟应该决定多大程度的财政再分配?    
  三  转移性国家的合理性     
  集体作为一个单位在遵守一种道德上公正的要求时,究竟在多大限度内有权支配由个人在以分工与交换为特征的经济中通过努力所创造的收入流量?在恰当运行的保护财产与契约的法律与体制的限度内,对于有价值的最终产品的一种分配产生于投入品与产出品市场上的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不考虑伦理上的问题,投入品的个别所有者会在总产值中获得一份相当于他的投入品向总产值所作出的贡献的价值。这样,如果是集体出面对价值要求某一个份额,那么,当任何要求都是合理时,其合理的程度是如何决定的呢?    
  只要人们承认,法律的一政府的管理结构具有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这些国家就有权要求从经济中取得部分有价值的产出。如果没有一种制度来保护所有权并使契约付诸实施,那么,国家也就无权来分享总产出。从任何一种标准来看,霍布斯式的无政府状态都是无效率的,那些梦想在无政府状态下建立竞争性的保护性的协会,完全是一种梦想。在一种没有付诸实施也没有保护的“你我”差别的环境,个人将只会发出几乎为零的光和热,人们的绝大部分精力将会用于掠夺与防御之中。④通过集体性的活动来提供一种秩序,看来是具有生产性的。因此,一种体制如果提供了这种秩序,即集体或国家,则这种体制就应确立对产出价值的索取权,即使是从最极端的生产力伦理准则来看,也应如此。⑤    
  用什么衡量这种索取要求的界眼呢?如果贯彻正统的转移做法的话,则集体也许会从总价值中索取一个决定性的份额。一种概念上的经验,按此经验,法律的一政府管理的秩序是不存在的——一定会认为,国家的“边际产品”是非常之高的。对于全部投入要素的支付,包括对政府的支付,根据内部的边际产品的价值来支付,即使把全部经济产品耗尽都不够。由于政府在提供保护一实施契约的服务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因此,政府的作用显示出收益递增。我们看来是陷入类似于古典的联合成本问题之中了,而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解。    
  一个可能的答案是由纯粹的程序性的契约论者提供的。从任何一个体制中产生的分配方式,由于体制是建立在概念化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之上的,因此,这种分配方式可被定义为是“公正的”或“公平的”,原因就在于它们所由产生的过程。这里、不需耍更进一步的规范准则。在这种环境下,个人是处于某种无知的面纱与/或不确定性背后的,他们是不可能发现自己在选定的制度下会处于什么位置。这种被选定的制度可能包括一个转移部门,就是通过这种转移部门,税收成了任何一种有意义的交易过程之外的事情。不过,税收的绝对水平是悬而未决的。关于税收的极限是来自于理想化的程序的,而这种理想化的程序本身正是规范的或伦理性评估过程的目标。    
  这种关于公正或公平的程序性准则在对任何一种被提出来的体制安排进行最终检验是同样存在的。但是,规范分析会超越纯粹的程序性的限制而考察不同的体制,这些体制会接受最终检验。在这种理想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下,什么样的伦理一道德戒律指导着人们在不同的方案之间进行选择呢?    
  四  第一个罗尔斯原理:最大的平等自由     
  正是约翰·罗尔斯在他那本受到人们高度赞扬的著作《正义论》(1971年)⑥中提出了这一任务。他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公平原理,并且指出,这两个原理在一种理想的契约的环境下,可以引导契约各方达成协议。这两个基本原理是:第一个是 最大的平等自由 ,第二个是关于基本物品分配的 差别 原理。罗尔斯的论点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是在经济学家、哲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家中间展开的。然而,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家的目光都集中在最大原理与差别原理这两个原理中的第二个原理上,即集中于分配的差别原理上。他们力图推导出,税收的意义是满足这第二个原理的。而对大多数人来说,则认为罗尔斯是一个在伦理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实行相当大程度上收入与财产的再分配的社会的理论家。    
  然而,这些罗尔斯著作的解释者们所忽视的,正是最大平等自由这个第一原理在词义上的先决性。罗尔斯小心谨慎地指出,在企图实现第二个原理之前,就先应该满足第一个原理。一个不能通过第一原理检验的社会,不管其可能的功效如何,必然不会考虑由第二原理所决定的进一步的目标。    
  我要指出的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极限是隐含在罗尔斯的第一个公平原理中的,即是由最大平等自由原理决定的,从而,差别原理只能在这些限制之内才是有关联的。而且,我的观点意味着,主要基于自由的第一个罗尔斯原理,甚至会被那些不赞成第二原理的批评者所接受。    
  平等的自由 ,在第一个自由原理中,有两个要素。一个要通过程序检验的体制必须满足双重要求。不同的人之间的自由必须是平等的,而且这些平等的自由必须是最大的。在任何—种关于税收结构与税收限变的分析中,这两个概念上有区别的要求分别都县重要的。在这一章里,我的注意力不会集中于平等的自由要求上。这种忽略主要是由于篇幅不够所致,而不是由于所要分析的问题缺乏挑战性。这些问题是在正统的规范的税收理论中被提出来的,并且那些理论是以此为开端的,罗尔斯的方法会对这个人所周知的领域产生有益的启示的。然而,在罗尔斯广阔的视野中,这个平等的自由的要求只是为税收的普遍性提供一种标准的戒律,而排除了歧视性的征税方式。但是,在这里的全部讨论,是围绕着税负在人们之间的分担的公正与公平性问题而展开的,而没有就绝对的税收水平而展开,只是在平等的自由的准则之内进行讨论。比如;有不少财政体制也许会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但是,这种体制却会按集体的目标而把经济中90%的有价值的产出抽走。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假定,所有的体制会满足这个平等的自由标准,并且,正是在该要求如何定义上面,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我将进一步精确地假定,在没请辩护性的论据的前提下,税收必须是按比例征收的,以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所有的转移支付必须采取按每人平等的方式来进行。    
  最大的自由 我将说明满足最大自由的准则就意味着对于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某种限制。⑦为了做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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