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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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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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    
  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    
  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并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    
  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缮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606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    
  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    
  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    
  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    
  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    
  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数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第630条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分担其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637条 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第638条 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第639条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    
  第一节 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640条 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    
  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641条 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效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条 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643条 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644条 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条 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对于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646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647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条 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 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649条 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    
  第650条 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    
  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    
  第651条 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    
  第652条 此种义务的一部由乡村警察法规规定之。    
  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    
  第一目 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    
  第653条 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并非共有分界墙。〕或庭院与花园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为共有分界墙。    
  第654条 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分界墙的标志。    
  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在此等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条 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条 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657条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条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并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659条 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条 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661条 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662条 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必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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