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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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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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依第1449条所订立契约的履行不受影响。    
  夫与妻以契约恢复共同财产时所订定的条款与以前订定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同者,其契约无效。    
  第1452条 在因离婚、别居或分别财产而发生共同财产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时妻作为后死的一方可以享受的权利并不因而开始,但此种权利,妻仍保留于夫死亡时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时享受之。    
  第四目 共同财产的承认和抛弃及其有关的条件    
  第1453条 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及权利继受人有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契约有相反的规定者无效。    
  第1454条 妻曾干预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不得不承认共同财产。    
  妻仅为管理或保全的行为者,不得认为对于共同财产的干预。    
  第1455条 成年的妻于证书中有承认共同财产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抛弃共同财产,亦不得取消其承认,即使妻在财产目录作成前为此项承认者,亦同;但夫的继承人有诈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条 夫死后,妻欲保有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者,须于夫死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在夫的继承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该继承人而不出席之后,作成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    
  财产目录完成时,妻应于制作财产目录的公务员前承认其为真实而且正确的目录。    
  第1457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应于夫死后三个月又四十日内至夫的住所地第一审法院的书记课以证书为之。此项证书应登录于抛弃继承登记簿。    
  第1458条 前条所定得为抛弃的期间,寡妇根据情形得声请第一审法院延展之。法院于听取夫的继承人的意见或夫的继承人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1459条 寡妇虽未于前述期间内抛弃共同财产,但如不干与共同财产,并已作成财产目录者,仍不失其抛弃的权利。惟在寡妇抛弃之前,他人对于寡妇得假定其承认共同财产,而向法院起诉,寡妇并应负担对其所提起的诉讼的费用,直至其抛弃之时为止。    
  如寡妇于三个月内完成财产目录者,自财产目录完成之日起满四十日后,亦得对寡妇提起诉讼。    
  第1460条 寡妇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虽有抛弃的表示,亦应宣告其为承认共同财产。本条规定并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1条 如寡妇于三个月期满之前死亡而未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者,其继承人自寡妇死亡之日起应有三个月的新期间以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而于财产目录完成后有四十日的考虑期间。    
  如寡妇于完成财产目录之后死亡者,其继承人自其死亡后应有四十日的新考虑期间。    
  寡妇的继承人得依前述各规定的方式抛弃共同财产。第1458条及第1459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2条 第1456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对于受民事上死亡宣告者之妻,自民事上死亡开始之日起,应适用之。    
  第1463条 与夫离婚或别居之妻,自离婚或别居确定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及四十日内不承认共同财产者,应推定为抛弃共同财产;但于上述期限内,经夫到场,或夫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妻已由法院许可延展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464条 妻或其继承人之抛弃共同财产有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的情事者,妻的债权人得诉请将抛弃取消,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承认共同财产。    
  第1465条 寡妇不问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与否,于法律许其作成财产目录及考虑的三个月和四十日期限内,有自现存的饮食物内取用自己及雇工的饮食物的权利,如无现存的饮食物时,得借用相当数额的金钱以购买饮食物,其借款归共同财产负担,但寡妇行使此权利时应注意适度。    
  寡妇于前项所述期限内居住属于共同财产或属于夫的继承人的房屋者,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共同财产解散时夫与妻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租赁者,妻于上述期限内不负分担租金的义务,全部租金应由共同财产支付之。    
  第1466条 如因妻死亡而共同财产解散时,妻的继承人得依法律规定夫死后妻得为抛弃的期间与方式而抛弃共同财产。    
  第五目 承认共同财产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1467条 妻或其继承人承认共同财产后,依后述各规定分割资产与分担债务。    
  第一分目 资产的分割    
  第1468条 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依本节第一部分第二款所定的规则,须将其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款项,返还于现存的财产总体中。    
  第1469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因以奁产赠与前婚的子女或单独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而由共同财产中取用的金钱或取用的财产的价值,亦应返还之。    
  第1470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得由共同财产总体中先行取回下例财产:    
  一、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未曾归于共同财产,而且存有现物者,如未存有现物时,其因运用而取得的财产;    
  二、共同财产期间属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因出让而已变价,但未运用时,其原来所得的价金;    
  三、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应为的补偿。    
  第1471条 关于先行取回财产,妻应先于夫为之。    
  先行取回财产时如未存有现物者,先由现金提取,其次由动产提取,再次由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提取。在最后一种情形,选择不动产的权利属于妻或其继承人。    
  第1472条 夫只能就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如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或不动产不足时,妻与其继承人得就夫的个人财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第1473条 共同财产应返还于夫或妻的运用款项和补偿款项,以及夫或妻应返还于共同财产的补偿款项,自共同财产解散之日起依法当然计算利息。    
  第1474条 夫妻双方先行取回的权利全部自共同财产总体中获得满足后,剩余的财产,夫妻双方或其代位人各得其半。    
  第1475条 如妻的继承人有数人而意见分歧,其中一人承认共同财产而另一人抛弃共同财产时,承认共同财产者只能就妻应得的财产中取得自己应继承的部分。    
  其余经继承人抛弃的部分属之于夫。夫对于表示抛弃共同财产的继承人,就妻如为抛弃时妻所得行使的权利,应负担义务,但其范围以表示抛弃的继承人自己应继承的部分为限。    
  第1476条 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其他方面,包括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必要时不动产的拍卖,分割的效力,因分割而发生的担保,及差额的补偿等,应依照本编继承章中关于共同继承人间分割遗产的规定。    
  第1477条 如夫妻的一方曾有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中的任何物品者,应剥夺其分享此项物品的权利。    
  第1478条 分割完毕后,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个人债权时,例如因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他方的个人债务,或因其他原因一方对于他方享有债权时,享有债权的一方得诉请他方以后者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79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的个人债权,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1480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应由赠与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及其个人财产给与之。    
  第1481条 妻为其故夫服丧的费用,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支付之。    
  前项费用的数额,应视其故夫的家产而定之。    
  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其服丧的费用亦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偿还之。    
  第二分目 共同财产的债务及债务的分担    
  第1482条 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各分担一半。    
  关于财产的封印、财产目录、动产的出卖、清算、不动产的拍卖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费用为共同财产的债务的一部分。    
  第1483条 妻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不问对于其夫或对于债权人,均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为范围,但以立有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并说明目录内所包含的一切财产及因分割自己所获得的财产者为限。    
  第1484条 夫应清偿自己以契约所负担的共同财产的全部债务,但对于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85条 妻的个人债务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债务者,夫只负分担一半的责任。    
  第1486条 妻所负的债务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债务者,债权人得诉请妻清偿债务的全部,但妻对于夫或夫的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87条 属于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即使由妻个人负责,债权人只得诉请妻清偿债务的一半,但妻对于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488条 妻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虽超过其应负担的半数,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其超过之数,但债权人的受领证书记明其所偿者为共同财产的债务中应归其负担的半数时,不在此限。    
  第1489条 夫妻的一方因分得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经债权人诉请清偿共同财产的一个债务的全部者,对于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请求偿还此项债务一半的权利。    
  第1490条 夫妻于分割共同财产时约定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半数以上或甚至全部者,不因前述各条的规定而受妨碍。    
  夫妻的一方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对于他方有求偿权。    
  第1491条 以上各条关于夫或妻的规定应适用于其继承人;其继承人与夫或妻本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诉讼。    
  第六目 抛弃共同财产及其效力    
  第1492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丧失其对于共同财产中财产的一切权利,且对于其自行加入共同财产的动产,亦丧失一切权利。    
  妻只能取回其自己使用的衣著及麻布制品。    
  第1493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有取回下列财产的权利:    
  一、属于妻的不动产,如现尚存在者,其原来的不动产,否则因运用而取得的不动产;    
  二、由于出让妻的不动产而收得、但并未依前述规定经妻同意而运用的价金;    
  三、妻应自共同财产得到的一切补偿。    
  第1494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夫或债权人,均免除其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的责任。惟妻有应与夫连带负责的债务时,或共同财产的债务原来为妻所负时,妻对债权人仍应负责;但在此种情形,妻对于夫或其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1495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者,不问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夫的个人财产,得依前数条的规定提起一切诉讼,并主张其取回的权利。    
  妻的继承人,除有关取回衣著和麻布制品,及有关在法律所定制作财产目录及考虑的期间内膳宿等权利均属妻一身以外,有与妻同一的权利。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关于法定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1496条 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有前婚所生的子女时,亦应依前数条所定的规则。    
  如因动产与债务的混同,而夫妻的一方获得的利益大于本编生前赠与和遗嘱章第1098条所定的利益者,他方前婚所生的子女得诉请获益的一方减少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部分 约定的共同财产,及变更或排除法定共同财产的契约    
  第1497条 夫妻双方得以不违背第1387条至第1390条规定的契约,变更法定的共同财产。    
  主要的变更为以下列事项之一订为契约:    
  一、共同财产仅包含收益的财产;    
  二、现有或将来所有的动产不加入共同财产,或只一部分加入共同财产;    
  三、视不动产为等于动产,而将现有或将来所有的不动产全部或一部加入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各自清偿结婚前所负担的债务;    
  五、妻于抛弃共同财产时,得取回其加入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免除一切负担;    
  六、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他方有先取权;    
  七、夫与妻有不相等的应得份;    
  八、夫妻间应有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    
  第一目 只以收益的财产为限的共同财产    
  第1498条 夫妻双方约定只以收益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者,应视为双方现有或将来的债务及现有或将来的动产均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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