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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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第3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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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总额或价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节 合伙的种类    
  第1835条 合伙为两种:一为包括合伙;一为特别合伙。    
  第一目 包括合伙    
  第1836条 包括合伙分为两种:一为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二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37条 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此种合伙亦得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但继承、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以其收益作为合伙财产:如将其所有权约定作为合伙财产时,除夫妇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禁止之。    
  第1838条 收入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在合伙有续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由劳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归属于合伙:合伙人在合伙契约成立当时所有的动产亦包括于上述收入之内;但不动产则仅以其收益为限。    
  第1839条 单纯的包括合伙的约定而未作其他说明时,应视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40条 任何包括合伙〔均含有赠与性质,因之,〕必须合伙人间彼此有赠与和受领赠与的能力,且须此等人间相互赠与以致损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订立之。    
  第二目 特别合伙    
  第1841条 特别合伙为仅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或其所产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伙。    
  第1842条 数人为特定的企业或经营某种工艺或职业而缔结合伙契约者,亦为特别合伙。    
  第三节 合伙人间的义务以及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一目 合伙人间的义务    
  第1843条 合伙,如契约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时,自契约成立时开始。    
  第1844条 合伙存续期间如无合意时,除第1869条所规定限制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生存期间为其存续期间;或其事业有存续期间者,应以其事业存在期间为存续期间。    
  第1845条 合伙人关于其约定对合伙的出资,对合伙负债务人的责任。    
  以特定物出资而被他人追夺时,合伙人应负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同一担保的责任。    
  第1846条 合伙人以一定金额出资而不缴纳时,虽未经诉讼请求,依法当然自应付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伙人如由合伙会计内挪用金额时,应自为其个人利益而挪用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以上规定,如有其他情节时,并不影响较多的损害赔偿。    
  第1847条 合伙人约定以劳务出资时,应将其作为合伙标的之劳务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合伙名下。    
  第1848条 某一合伙人为他人的债权人,同时该他人亦为合伙的债务人,其债额均已到期时,合伙人应将由债务人所收取的款项依照合伙的债权与自己债权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据上记明完全偿还自己的债额时亦同;但在其收据上如记明完全偿还合伙的债额时,应从其所定。    
  第1849条 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的共同债权上已收取其应得部分的偿还而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将其所收取部分还返于合伙,即使已开具受领应得部分偿还的收据时亦同。    
  第1850条 合伙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伙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不得以其劳务的结果在其他事务上所提供的利益与此损失相抵消。    
  第1851条 仅以特定物的收益为合伙的出资,而该物虽经使用并不消费时,该物灭失的危险仍由所有人负责。    
  如该物因使用而消费时,或因保存致生损坏时,或决定将其出售时,或将该物存放于合伙而记载其评价于财产目录时,该物灭失的危险应由合伙负责。    
  如该物经评价后而灭失时,合伙人只能请求返还其评价的总额。    
  第1852条 合伙人不仅对于为合伙所垫支的费用,且对于为合伙事业善意缔结契约所发生的债务,及因处理业务所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请求权。    
  第1853条 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条 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决定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时,此项决定,如未显失公平时,不得予以攻击。    
  主张受有损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项决定时起经过三个月后,或在其本人方面已开始执行此项决定时,任何有关此问题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855条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约定给与合伙全部利益者,无效。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投资于合伙中的金额或物件,约定免除其分担合伙损失者,亦应无效。    
  第1856条 依合伙章程的特别条款规定负责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纵其他合伙人提出反对,除有诈欺情形外,均得为之。    
  此种权限在合伙存续期中,不得无合法原因予以取消;但此种权限仅在合伙章程订立后授与时,得比照普通委任取消之。    
  第1857条 合伙人数人负责执行业务,如未确定其职权范围时,或未约定其一人非得他人协助不得执行时,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得单独为之。    
  第1858条 如约定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中之一人非得他人的协助不得执行者,其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在无新约定时,未取得他人的协助即不得单独执行业务,即使他人实际上不可能参加执行业务时,亦同。第1859条 关于执行业务的方法如无特别约定时,依下列各款的规定:    
  一、合伙人被认为其彼此互相授与执行业务的权力。各得后者的同意,亦属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该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尚未结束前,有声明异议的权利;    
  二、各合伙人得为其个人使用属于合伙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于经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抵触合伙的利益或其使用并不妨碍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权利者为限;    
  三、各合伙人为保全合伙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其他合伙人有请其共同负担之权;    
  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处分变更属于合伙财产的不动产,即使此种变更对于合伙有利时,亦同。    
  第1860条 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得出卖或设定负担,即使动产亦同。    
  第1861条 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为合伙的合伙人,即使该合伙人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时亦同。    
  第二目 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1862条 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    
  第1863条 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人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1864条 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 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 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    
  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    
  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    
  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    
  第1866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    
  第1867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    
  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第1868条 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的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    
  第1869条 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退伙人应将其退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    
  第1870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    
  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    
  第1871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    
  第1872条 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 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章 借贷    
   第1874条 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 使用借贷    
  第一目 使用借贷的性质    
  第1875条 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    
  第1876条 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    
  第1877条 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条 任何得为买卖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    
  第1879条 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    
  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880条 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1881条 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    
  第1882条 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1883条 借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884条 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在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    
  第1885条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第1886条 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    
  第1887条 数人共借一物时,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目 使用贷与人的义务    
  第1888条 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    
  第1889条 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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