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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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第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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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0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 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 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第385条 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 未成年    
  第388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    
  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时,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    
  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第408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    
  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 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的人数。    
  第411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    
  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条 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414条 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415条 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行讨论。    
  第416条 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417条 如未成年人在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    
  在前项情形,监护人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418条 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419条 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 监护监督人    
  第420条 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第421条 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    
  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22条 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罪指定监护监督人。第423条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处,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条 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 本节第六目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    
  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 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 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    
  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举之人;    
  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    
  在行使监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 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 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声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 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 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    
  如旧监护人的公职、军役或公务满期后,新监护人请求卸职,或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 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第433条 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 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    
  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 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    
  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 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    
  在国王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免除时,得经常计算在内。    
  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    
  第437条 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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