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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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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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役权的取得和消灭
    (1)地役权的取得    (2)地役权的消灭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P437…438

(三)地上权:以在他人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
    1.土地他物权  2.以拥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  3.具有继承性和让与性
(四)永佃权
    1.概念: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2.特征(1)永久使用他人土地(2)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3)须是支付佃租
      注意: 20世纪50年代后,永佃权制度在我国大陆消失。在台湾地区也逐渐失去价值,95年台湾“民法典”修改时完全删除永佃权,改用农用权代替其功能。
3.永佃权与土地租赁之比较
    (1)相同点
        ①均须支付租金
        ②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歉收时,可以减免租金
        ③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永佃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或承典权
        ④均系在他人土地上耕作
(2)不同点
       ①成立要件不同。前者如基于法律行为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且应采书面形式;后者则无须登记,亦无须以书面为之。
       ②存续期间不同。前者可永久存续;后者则不得逾一定年限(如20年)。
       ③让与性不同。永佃权可让与他人,并可设定抵押;而租赁权不得让与,转租受限制或被禁止。
       ④效力不同。前者有物权之效力;后者则无。

(五)居住权:特定自然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1.房屋他物权:在他人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
  2.主体特定性:为特定的自然人设定(属于人役权) 
  3.目的特定性:为特定自然人之生活用房需要而设定
  4.无偿取得性    5.终身性    6.不能转让、继承、出租(遗嘱、遗赠或者合同有相反意思除外)

三、我国大陆地区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一)种类
   1.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水资源使用权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P420…434;P440…445)
   2.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用益物权:典权   《民通意见》(第120条)
(二)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缺陷
   1.概念不准确    2.内容不完整    3.体系不科学
(三)立法建议
   1.梁氏建议稿: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2.王氏建议稿: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  
   3.人大建议稿: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
   4.其他建议

四、典权
(一)概念: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对该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物权。 
(二)特征  1.不动产他物权                2.以支付典价、占有典物为成立要件
            3.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  4.得以回赎
(三)性质:1.担保物权说   2.用益物权说  3.特种物权说(折衷说)
(四)典权与典当
  1.典当的概念与实质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不动产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偿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实质上是一种质押或抵押为条件的一种借贷关系。
2.典权与典当的主要区别
①法律性质不同——典权:用益物权;典当:债权+担保物权
②标的物不同——典权:不动产(房屋);动产、不动产、权利
③权利义务不同——典权人可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典当不能使用、收益
④期限不同——典权≤30年;典当按约定,一般较短≤6个月
(五)典权的期限(除斥期间)
(六)典权的内容
(七)典权的取得
(八)典权的消灭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P450-455



第四章  担保物权
参阅:“民法分论”之“债的担保”部分。
      

第五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占有是主体对物控制和支配的事实。
(二)特征
   1.对物支配的现实性   2.对物支配的确定性   3.对物支配的外观认同性
(三)占有与相关概念
  1.占有与占有权
    (1)占有是事实;占有权是法律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权利。
    (2)占有是基础,占有权是对于现有物之占有人赋予的法律保护。  
2.占有与持有
     持有,指对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刑法上的一种行为)。
  (1)持有是单纯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以继续占有为目的;占有须以继续占有为目的。
  (2)持有是具体的事实状态,不存在抽象的持有;占有既有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也有抽象的、间接的支配状态。  
(3)持有不能继承、转让,易于消灭;占有受法律保护,可以继承和转让,且在遇到权利行使障碍时,可请求恢复占有。
  (4)占有须以占有之意思为要素;而持有不以此意思为要素。 
二、占有的构成
(一)主体:占有人
(二)客体:有体物
     注意:在民法上,将对财产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行使不包含物的占有权能的财产权的事实)。
(三)占有的客观要件(“体素”) :管领物之事实
(四)占有的主观要件(“心素”):占有意思
    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非所有的意思(他主占有);有人内心意思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

三、占有的意义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P461-463
四、占有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标准:占有人的内心意思
   1.自主占有:占有人以物为自己的所有的意思进行的占有
  2.他主占有:占有人承认对占有物没有所有权的占有
 注意:1.认定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应主客观相结合:首先,考察其获得占有时的客观情形,据以推断其获得占有的意思;其次,观察其行使占有权的客观状态;最后,仍然不能辨明的,推定为自主占有。
        2.自主占有人不以本权人为限。即使是非本权人,但自信或自视物为自己所有,亦是自主占有。
       3.自主占有人不以完全行为能力人为限。
4.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
     (1)只有自主占有才能适用取得时效,他主占有则不能。
     (2)自主占有人可依先占原则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3)他主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对返还原物请求人须赔偿损害;自主占有通常不会发生此种责任。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标准:占有人是否事实上占有标的物
  1.直接占有:占有人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直接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2.间接占有: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非现实占有其物,仅对物有间接支配力的占有。
注意: 1.间接占有不是一种自然的占有,不能从外观上认定!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为:
       (1)间接占有人须与直接占有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2)间接占有人须对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3)间接占有人须对直接占有人的处分权具有一定的制约能力
       2.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意义
      (1)两者实现的手段不同
      (2)得到的法律保护不同

(三)正权原占有和无权原占有
      标准:占有是否有合法的原因
  1。正权原占有(合法占有):基于合法原因而为的占有
  2。无权原占有(非法占有):指无合法原因而为的占有
  注意:
      区分正权原占有和无权原占有的意义:正权原占有不仅受占有制度的保护,而且受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制度保护;无权原占有仅受占有制度保护。
无权原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标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1)善意占有(诚实占有):无权原的占有人不知道其占有为无权权占有,从而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
    (2)恶意占有(非诚实占有):占有人知道其为无权占有而仍然为之的占有
 
(四)瑕疵占有与无暇疵占有  标准:占有人占有物的方法与手段
  1。瑕疵占有:占有人采用强暴的手段和隐蔽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包括:
  (1)强暴占有:依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
  (2)隐秘占有:指以隐秘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  
2。无瑕疵占有:占有人和平而公然的占有。包括:
  (1)和平占有:即以非暴力手段取得和维持占有
  (2)公然占有:不带隐秘性的占有,即不故意为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占有人的占有易为他人知悉
  注意:无瑕疵占有才能适用时效取得

(五)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标准:占有人的人数
  1。单独占有:一个单独占有某物
  2。共同占有:数人共同占有同一物
  3。共有与共同占有的关系
 (1)联系:共有是产生共同占有最基本的法律原因
 (2)区别:①共有是就本权(所有权)而言的;共同占有是就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言的;②共有和共同占有的法律保护有区别。 

(六)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标准:占有的过程是否持续
  1。 继续占有:持续经过一定时间而无间断的占有
   2。不继续占有:有间断的占有
   注意:在取得时效中,不继续占有只能计算最后一个占有期间,不能合并计算前后的占有期间。这在取得时效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推定
(一)事实推定
   1.根据占有事实的存在,即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有争议的,由争议人举证证明。  
   2.对于前后两个时期的占有,现在的占有人若能证明过去也曾占有,则推定两个时期为继续占有。
(二)权利推定
   1.占有人在占有物(动产)上行使某种权利,法律即推定其具有该项合法的权利。
  2.权利推定的效力
  (1)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法律上免除其举证责任,占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推定以对抗相对人;
  (2)权利推定一般表现为维护占有人的利益,维护现实占有关系;
  (3)权利推定是消极性的,目的在于免除占有人与他人对抗时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其作为占有人行使权利的正面证据。 

二、善意取得制度  参阅:“物权法”之“物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动产善意取得”等部分。
三、时效取得
(一)时效概说    参阅:“民法总论”之“诉讼时效”部分
(二)时效取得
   1.概念:指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2.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自主占有  (2)和平占有  (3)公开占有
(4)善意占有  (5)持续占有  (6)持续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3.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1)所有权时效取得的限制     (2)其他财产权利时效取得的限制
   (3)对某些限制或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4)要绶带原权利人请求权的限制
   (5)对无主财产不得采用时效取得制度
   4.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

四、占有人对返还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一)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2.费用偿还请求权   3.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只能对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负责;善意占有人赔偿责任的大小,不以返还原物请求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而依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确定其范围。 
(二)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2.返还占有物孳息的义务   3.费用偿还请求权

五、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占有妨害排除权   3。占有妨碍防止请求权
(二)债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
  1.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予以保护
  占有本身作为一种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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