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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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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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一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等、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的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西)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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