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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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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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第九十二条 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付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第九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企业,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当完整保留。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第一百零四条 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扣缴税额的一的比例付给扣缴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涂改、伪造、销毁票据、记帐凭证或者帐簿,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未约定经营期的,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其五年内,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在上述期间,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规定的,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是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执行,直至免征、减征期满为止。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尚未获利或者获利未满五年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法公布后、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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