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实务及范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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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务及范例精解- 第3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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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平方米,出租给陈×居住,当时议定租金每月为15元。在1965年国家统一调整租金时,

李×

与陈×在房管部门签订了一价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房租为每月21元。到1980年李×要

求陈×增加房租,陈×未同意,仍按每月21元交纳房租。1985年李×又要求陈×增加房租

到每月20元,陈×以该房屋破烂,李×未修房屋为由仍不同意增加。同年5月起,李×拒绝

收取陈×每月交纳的21元房租,并于1986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的租赁合同


法院受理后查明,陈×没有房屋搬迁,仍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只同意增加少量的房租,最后

法院参考当地私有房屋租金作出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内,陈×将承租的房

屋退还给李×,限期内每月付房屋使用费30元。自1985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陈×所

欠的租金按每月21元一次性付给李×。
在这一案例中,李×与陈×在1965年议定的房屋租金远远低于现阶段的房屋租金,李×所收

取的每月21元的房租根本不够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如果按法律规定,李×负有维修出租

房屋的义务,那么,李×将房屋出租,不仅得不到收益,还要承担房屋的维修费用等,这就

显失公平,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法院判决该房屋租金每月增加到30元是公平合理的,陈

×也是能够负担的。
三、房屋租金的交付方法和时间
关于房屋租金的交付方法和时间,一般说来,城市公有房屋租赁多依国家房管部门制定的房

屋租赁条例、方法中的规定办理,按月交付。而私有房屋的租金交付方法和时间,一般按当

地习惯办理,也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

受时,承租人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予以提存并证明,以免承担迟延责任,公证支出费用以

及公证机关提存费用均从房租中扣除。如果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1个月以上

的,私有房屋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我国的公有住宅租

赁条例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1条对此均作出了规定。
第五节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变更、
解除和终止
一、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近几年来,我国房地产交易日趋活跃,越是经济发达的

地区,市场交易特别是房地产租赁就越发达,房地产租赁的管理也就成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管

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一方面可以较好地防止自由、自发、

非法出租房屋;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国家税费流失。从全国范围来看,凡是加强了房屋租赁

登记管理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就比较好。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同于简单的备案,主管部门在接受登记申请后,应对租赁合同进行审核

。审核的内容主要应包括:一是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相应



条件;二是审查租赁的客体是否合格,即出租的房屋是否是法律、法规允许出租的房屋;三

是审查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齐全、完备,如是否明确了租赁的期限、租赁的修缮责任等;四

是审查租赁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及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五是审查是否按有关

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只有上述条件均具备后,才能登记备案,否则,作为主管部门有权行

使否决权,不予登记,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
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变更;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

变化。
引起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有效条件是:
1出租人或出租单位姓名、名称的改变,原合同的出租人更换。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当事

人应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并到房管部门重新进行登记。
2承租人由于工作调动或与其他承租人换房所引起的原承租人变更,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3出租房屋因出租人出售、赠与或被继承等原因而发生所有权转移,致使原出租人发生变

更。这种情况下也应履行重订合同与变更登记手续。
4承租人死亡但与其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尚健在,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的应由这些人履行



同变更手续,继续租用。这种情况属于重新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应符合一定的条

件。在公房租赁中,承租人要受户口等因素的限制。如《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18条第3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

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

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在私房租赁中,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

有的地方法规作了一些规定。我们认为,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与承租人长期共同居



的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承租人,在原租赁期限内,应继续承租,出租人不得以原承租人死

亡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如果承租人一人住用承租房屋,子女未住在该房屋内,其子女就无

权继续租用此房,原承租人死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变更。如订立的合同期限长



但租金低,与市场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双方可协商作适当调整。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变更后,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经审查认为合法合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

律保护。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因一方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发生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使合

同关系归于消灭。
除一方提出解除,他方同意,或双方都有解除的意思表示之外,合同的解除要有一定的前提

条件,当这些条件具备时,一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强制对方同意解除。这种解除方

法也叫强制解除。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如将租住的公房高价转租他人,或借给

无权租用此房的人长期使用。
(2)承租人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如利用租房进行卖淫、嫖娼、赌

博、窝藏赃物或聚众进行流氓活动等。
(3)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租金达到一定期限的。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

1条规定,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承租公房、拖欠租金、出

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各地方政府也有规定。
(4)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全家已经迁离,已无住房之必要,从社会利益出发,不能使房

屋闲置,而急需住房的人又无法租住。尤其是公房租赁中,有的人全家已经调离本单位、本

市,但仍控制着房屋,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安排。
(5)承租人全家去国外定居(包括到港、澳、台地区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上海

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

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

。保留期限不超过3年。”该细则还对去国(境)外探亲、留学人员所留下的承租房如何处理

作了规定:出国探亲、留学的人员,没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时,原承租公房要保留三年。
(6)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如将租赁的用来居住的房屋作为堆放东西

的仓库等。
(7)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如家庭人口骤增,确实需要收回房屋自住的或者出租房屋发

生重大损坏,有倒塌危险须改建并确实有房管部门证明的。在此情形下出租人解除合同,应

当适当赔偿承租人因迁出而受的经济损失,并给予承租人一定的时间来解决住房问题。
2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已经有了房屋,不需要再租房的。对于这种情况,承租人应提前将情况告诉出租

人,以便出租人另行安排。
(2)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或承租人出国定居、留学、探亲而又没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继续租

用住此房。
(3)出租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倒塌危险,出租人拒不进行修缮的。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程序,适用合同订立的程序。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应提出解除

的建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解除的协议即告成立。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诉请人

民法院裁判。在解除合同时,应采取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而且原合同办理特殊手续的,解

除的协议也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原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解除协议也应按规定在原鉴证

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此外,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应提前一定时间告知对方。如《深圳经

济特区商品房管理规定》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民用房屋租赁,有租期的提前1个月、没有定期的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当事人。工商业房屋

的租赁,一律提前6个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四、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
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房

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房屋租赁期限届满
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是最普遍的终止形式,也叫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

系归于消灭。对于合同中未定租期的,当事人随时都可以终止合同。
2房屋拆迁
出租房屋被国家划入拆迁范围而被拆除,房屋租赁关系的客体归于消灭。房屋因国家建设需

要而被拆除时,原房屋租赁关系也随之关系。但房屋拆迁后,对承租人如何安置的问题,也

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被租赁房屋拆除后,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是指以原来的房屋为标的

的租赁关系终止,若承租人无法找到房屋居住,拆迁单位有义务为承租人安排住房,在有条



全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原租赁关系应立即恢复。但要注意,这种新的租赁关系是重新

建立起来的,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24条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

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例如,出租人某甲有平房两间,自

住一间,出租一间。房子被拆除后,拆迁单位用两间新房对甲作了产权调换,那么,甲仍应

将新房一间出租给原承租人,拆迁单位也有义务对原承租人作此种安置。
3出租房屋毁损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房屋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火灾、山洪、地震或因人为的原因,如

失火、爆炸等,使房屋遭受毁损,合同的客体归于消灭,房屋租赁合同自然就告终止。
4在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强制解除合同
比如,因承租人使用房屋不当或改变房屋用途,出租人解除该租赁合同,既是合同的解除,

同时也是合同的终止。
5房屋承租人死亡
承租人是合同一方,既然合同双方中一方已经不存在了,合同也就不应该再存在了,合同关

系即应终止。与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人有权续租是又一新的合同关系(属

于共同承租人的情况除外)。
             第六节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
解决房屋纠纷的方式有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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