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综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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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部分-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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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各第1条1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情节的。”

    20。私分国有资产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11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 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 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 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1.挪用公款
    定性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 品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 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末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 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 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设;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第2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末还的。”

    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4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0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定性依据:《审计法》第3l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定性依据:《审计法>第;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 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 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 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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