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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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 第4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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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界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商业保险是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其保险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并且其保险费是由投保人负担的。 因此,保险合同对商业保险来说具有现实的意义。保险合同有一般经济合同的共性,但保险合同又是与保险业务联系在一起的特殊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一定义务并互为对价给付。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者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必须满足法定的书面形式才得以成立的合同。《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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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3)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商议合同的对称。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按照保险人事先制订的条款签订,投保人只能就这些合同中规定的条款表示愿意或不愿意接受。(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作为标的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 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开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及其原则的规定。(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签订保险合同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保险合同或为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或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除投保人之外,尚存在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和享有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载明。(2)

    任何一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诚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另外,保险合同还必须具备保险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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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理论上称之为“最大善意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假,投保人如果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便无法获得其预期的法律保护。例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 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应按诚信原则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除经协议外,保险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 依法或经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4)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

    保险标的;(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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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5)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投保方必须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方式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防灾防损的义务。《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4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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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人。“

    只有及时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才能迅速查清事实真相,核准损失原因、程度和数额,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以便尽快理赔。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保险方应严格遵守经济补偿原则的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或发生其他保险事件时,及时而又充分地履行其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6)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式: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或诉讼。《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法》除一般规定保险合同外,还专门设立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 主要内容有:(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内容。 转让保险标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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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3)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另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除包括传统寿险的险种,如死亡险、生存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简易寿险、团体寿险外,还包括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除一般保险合同条款外,人身保险还采用以下几种条款:(1)

    年龄误告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2)宽限期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多是长期性的,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可以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3)复效条款。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此后二年内,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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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除外责任条款。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自杀的,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 二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三)保险公司的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公司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保险经营范围和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其中包括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并且提取未决赔偿准备金、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上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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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五)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资金运用规定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如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由金融监管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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