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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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 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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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3—银行法概论

    称世界银行集团。(1)世界银行:认购资本256亿美元,年利率8。

    2%。期限15-20年,累计贷款承诺额为386亿美元;(2)

    国际金融公司:认购资本1亿美元,年利率8-10%,期限为7-12年,累计贷款承诺额为17亿美元。(3)国际开发(振兴)协会:对比较贫困的国家用更为放宽的条件进行贷款。 出资总额为107亿美元,无利息,手续费为0。

    75%,期限50年,累计贷款承诺额为114亿美元。(4)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出资总额为390亿特别提款权(储备资金)

    ,我国出资额为6。

    59亿美元特别提款权(居第五位)。

    1980年我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代表权得到恢复。(五)国际商业贷款国际金融市场的贷款,又称商业贷款或自由市场的贷款。利率偏高,一般是13-20%,但同业银行拆放利率比较低。例如,英国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新加坡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纽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都比较低,我们可以利用。(六)租赁业务又称租赁贸易。 一般通过租赁公司进行,是信贷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信贷的一种补充手段。租赁公司属于信贷机构。国际租赁是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以商品信贷为形式的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 租赁贸易的方式以出租人为一方,一方把货物(客体)租借给另一方,由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分期付给出租人租金(即货价加利息和手续费等除以租赁期限)。

    这种租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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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73—

    以是外汇现款,也可以是设备投产后的利润分成,或产品补偿。 或者说,当租方需要某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或某种机器设备时,由租赁公司按租方所要求的品种、规格向制造厂订制,并由公司向制造厂付款,然后由租方按合同所规定的利率和期限向租赁公司归还贷款。租赁不同于一般的国际间的商品贸易。 前者的商品所有权归出租人,而后者商品的所有权随着交易的结束由卖方转到了买方,并且在现代国家,租赁公司往往是与银行、保险、工业企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 租赁公司可分为专业性的与综合性的两种。 它是一种中介机构,起着经纪人的作用。我国国内有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与日本合营的中日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国家物资总局开设的企业,它以新型的物资与资金结合的信贷形式,在国内外经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购、租借以及与租赁有关的进出口业务。中日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以各种租赁形式,为国内外用户开辟添置设备,促进技术改造、利用外资的新渠道。 其业务范围是:租赁下列各项成套设备或单机,如各种通用专用机器、设备、农业机械、船舶、飞机、装卸、运输设备、科学及精密器具、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商用设备、旅游饭店设备、办公室机器等。(七)购买股票或购买债券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是世界各国采用的筹集资金的方式。 例如创办一个公司就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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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3—银行法概论

    分资金。 当然,发起人要有一部分资本投资,或有银行担保。(八)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是一种间接投资的形式,接受投资的可以是银行或其所属的信托部,也可以是专门机构,如专门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者可以将资本投给这些信托机构,由这些信托机构再转手投资到工农商业各种项目中去。 还可以由信托机构作中介人使投资者和接受投资者直接谈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机构可以承担咨询业务,也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作为合作的一方投入一部分资本进去。

    第三节 我国对外资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规定

    为了吸引外资,学习外国银行的管理经验,从而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提供参考经验,我国开始有目的、有步骤地允许外资在我国设立金融机构,并颁布了一些调整法规。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4年2月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194年4月1日起实施,前两部规章同时起废止,《条例》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一、外资金融机构的概念及种类

    该《条例》所调整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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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183—

    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

    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四)

    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二、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与登记

    (一)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二)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具备的条件:(1)申请者为金融机构;(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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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银行法概论

    度。(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1)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2)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3)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四)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五)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章程;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或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也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相同或类似的资料。(六)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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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83—

    日起满90日未拿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1)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2)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3)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1。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汇款;(6)外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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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银行法概论

    (7)进出口结算;(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9)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1)保管及保管箱业务(12)资信调查和咨询;(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2。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担保;(6)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7)资信调查和咨询;(8)外汇信托;(9)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3。上文所称外汇存款,是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1)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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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83—

    (6)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4。

    上文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5。

    上文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外资银行的营业管理主要体现在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利率限制、存款准备金管理、报送统计资料等。在利率管理方面,《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在资金运用方面,要求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其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40%,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并且应保持一定的流动资产比率。在业务管理方面,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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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外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并且,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纳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并且要按规定计提呆帐准备金。在人员及财务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并且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

    五、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解散与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后利润,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与福利基金以及企业发展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7条规定,提取上述各项基金的比例,由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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