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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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 第5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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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长。董事长是银行的最高决策人,经理也得听他的指挥。一家银行违反了《银行条例》的规定时,理应由董事长承担责任。 不管罚款是银行还是董事长所出,但监禁的一定是董事长。《银行条例》还规定,除非经银行专员的批准,任何破产人士、有不良行为人士、犯罪人士或有案底记录的人士不能再任任何银行管理的职务。 也就是说银行的董事长一旦被监禁后,终身不得在香港的银行里任行政管理职务,包括董事长、经理、部门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职务。 在香港以外犯罪或有案底记录的人士,也不得在香港的银行里任上述职务。一朝犯罪,终生葬送,这就是处罚的严重后果。 在香港银行业中,没有在一家银行中犯了法,再到另一家银行当经理的董事长或经理。 除了银监处严格的监督外,报纸舆论界的压力也使绝大多数银行家不敢以身试法。4。法律规定的界限严格。 如前所述,香港《银行条例》对条例中使用的重要概念在开始部分作了解释。 例如“银行”

    、银行业“

    、存款公司“

    、“本地分行”

    、“海外分行”

    、“非注册银行”

    、“银行牌”

    、“存款公司牌”以及大多数会计、审计方面的重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作了解释。 经过解释的概念就成为《银行条例》中具有一定限制的概念,而不是一般语文或专业中的概念。 此外,条文规定的银行各项义务,也都有时间、数量方面的限制,例如银行的风险资本率5%,流动资本率25%,银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不超过银行已收资本和储备的25%,持有地产不超过银行已收资本和储备总额的25%,银行对董事长、经理的贷款不超过贷款总额的10%等方面都有数字限制。 既然是百分比限制,对构成百分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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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子和分母的项目构成也规定清楚的界限。 此外,监督条例执行的银监专员及银监处的权利也规定得十分明确,特别是在监督时的有关费用的支出也规定清楚。 例如银行专员派审计师进入银行协助查帐的费用,由银行支付。 银行专员或财政司派遣专家进入银行进行调查的费用和办公条件也由银行提供。 只有把有关经费来源这类的实质性条件规定清楚,在执法过程中才不会出现因为费用问题规定不清引起的“扯皮”。

    以上各方面是我们今后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参考和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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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4—银行法概论

    第十八章 澳门银行法概述

    第一节 澳门银行法概况

    在60年代以前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澳门银行业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直至80年代初期,澳门金融业才有了显著的发展,尤其是1983年至1985年,金融业规模不断壮大,业务多元化,与出口加工业、建筑业和旅游博彩业一起构成澳门经济的四大支柱,在澳门整体经济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澳门银行法律制度概况

    澳门银行业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银行业的萌芽时期、银行业的成长期和银行业的发展时期。 在这个三个时期内,澳门行政当局曾先后制订了一些法律法令。(一)澳门银行业的萌芽时期(1902—1970年)

    1902年8月2日,葡萄牙大西洋银行在澳门设立分行,成为直至70年代以前澳门唯一的商业银行,以后又取得发行货币、管理行政当局帐目和外汇结算的职能。 而与大西洋银行同时存在的则是银号和找换店,它们除主要经营存款业务以外,还从事外币兑换。 但在这个时期,除1964年设立了澳门银行监察处以外,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澳门的有关银行、银号和找换店的法律。(二)澳门银行业的成长和完善时期(1970—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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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50、60年代,随着澳门工商业的恢复和发展,尤其是以制衣业为中心的新兴工业的兴起,以及以分层出售为主要形式的地产建筑业崭露头角,促使澳门政府从法律上改变大西洋银行独家垄断银行业的局面,促进了银行业的全面发展。1970年8月26日,澳门颁布葡萄牙第41170号法令,F即《银行银号管制条例》,这是澳门第一部银行法。 该法共有7章73条,对于各类信用机构的设立、经营范围、遵守规则、禁止事项、罚则以及受监察等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在澳门创立一个银行制度,管制在澳门办理信用业务及其银行活动的行为,以便为澳门工商业的发展奠定基础。《银行银号管制条例》的颁布,促进了澳门银行业的发展,一方面是本地的银号纷纷转为银行,另一方面是外地银行纷纷来澳门设立分行。至1982年底,全澳门商业银行达15家,形成了多种资本多家银行内外结合的澳门银行体系。此外,为了保证澳门地区的外汇储备,于1977年5月28日制订了第1977M号法令,即外币抽兑法令。 F(三)澳门银行业的发展时期(1982年以后)

    澳门本身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香港金融市场的繁荣为澳门金融市场的发展打下了基础,内地的改革开放政策也使澳门成为国际金融界开展对华业务的重要桥梁。 鉴于澳门经济和银行业发展所面临的新形势,需要建立一个新的法律体制,1982年8月3日澳门政府颁布第3582M号法令《信用制F度暨金融结构管制法令》(即新银行法)

    ,取代了《银行银号管制条例》。

    新银行法的特点是全文共3篇173条,对于银行和信用活动的经营,对于货币信用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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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4—银行法概论

    行机构和开发银行的制度作了新的全面的规定。 新银行法使澳门金融业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澳门银行业迅速发展。

    二、澳门的金融体系

    澳门的金融体系包括以下机构和组织:1。商业银行;2。离岸银行;3。保险公司;4。财务公司;5。找换店(兑换店)

    ;6。票据交换所;7。银行同业公会;8。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二节 澳门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澳门金融法律制度主要由《澳门发行机构规章》和《信用制度暨金融结构管制法令》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澳门的货币法律制度

    (一)澳门货币的发行1905年9月4日,大西洋银行与澳门行政当局达成协议,取得发行澳门元的专有权。1906年1月27日,澳门元正式流通。1980年澳门改革金融体制,建立澳门发行机构,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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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其货币发行和储备的专有权。 考虑到大西洋银行在澳门的悠久历史和发行货币方面的经验,仍通过订立协议委任大西洋银行代理继续发行纸币,而金属硬币则由澳门发行机构发行。1989年6月12日第3989M号法令,即关于设立澳门F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撤销澳门发行机构的法令第4条规定:“按章程规定前已撤销的澳门发行机构执行而并未转移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职责,转由大西洋银行以本地区代理人名义通过合约执行。”

    据此,大西洋银行作为该地区的代理人直接行使发行货币的职权。 经过几次换币改革,目前澳门元有纸币和铸币辅币两种,其中纸币面额分别为5元、10元、50元、500元和100元,铸币面额分别为五分、一角、五角、一元和五元。(二)澳门的外汇管理澳门是一个基本上没有外汇管制的地区,境内各种外币均可以自由流通,只是为了保证澳门发行货币最少有70%的外汇资产作储备,以确保货币的承兑能力,澳门行政当局规定了外汇的流出须受一定的制约。 1977年5月28日发布了第1977M号法令,对外币的抽兑作了全面的规定。 F      F二、澳门的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现代发达国家建立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为主体的银行体制。澳门作为葡萄牙的一个殖民地,其银行体制也带有这种特点,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开发银行、离岸业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找换店)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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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银行法概论

    (一)澳门商业银行的概念澳门新银行法规定,信用机构是有权办理信用业务和其他银行活动的机构。 信用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即为货币信用机构,如澳门发行机构、邮政储蓄机构、商业银行、开发银行和离岸银行;另一类是不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即非货币信用机构,如各种基金、财务公司、控股公司、租赁金融公司及因性质将来可以归纳为该类机构的其他公司。 法律严格规定,只有货币信用机构才能使用“银行”的名称,非货币信用机构不得冠以“银行”的字眼,否则将受罚款处分。澳门商业银行是通过向公众吸取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以取得利润的信用机构。 它是澳门金融体系的主体。(二)澳门商业银行的设立澳门商业银行的形式为不具名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份可以是记名式的或登记的不记名式。 新银行法强制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资本最低额为300万澳元,目的在于加强银行资金的均衡和地位。商业银行或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的设立必须首先由总督在征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意见后,以训令发布的许可予以批准。 银行或分行的合并、分立或变更也须经过相同的程序,已经设立的商业银行如需设立支行、分行、代理处或办事处,也须由总督在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意见后通过批示颁发的许可加以批准。商业银行在获得设立许可后,除了作一般的商业登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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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还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进行注册,才能开始营业。商业银行还应每年按其已收公司资本的0。

    3%的税率,缴纳监察税,但其绝对数值不得超过澳门币20万元。商业银行采纳分支行的组织形式。新银行法规定了外资银行进入澳门的两种形式:分行和代表处。(1)外资银行采取分行形式的,须由总督在取得澳门赁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意见后以训令发布许可才能设立,许可证上应明确规定其经营业务的范围。(2)代表处形式的外资银行不能直接办理法律规定属于信用机构活动范围内的任何银行业务,尤其被禁止取得本地区企业的股票或资本,或参与任何企业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也被禁止购置与本身开办所需无关的不动产。(三)澳门商业银行的业务澳门商业银行的业务包括:信用业务、证券业务和资金参与业务、存款业务及财物保管和信托业务。(四)澳门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澳门总督负责实施对商业银行活动的监管和协调,总督根据本地区的金融货币情况制订方针,采取措施,并通过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具体实施对商业银行活动的监管和协调。为了保障银行的正当公平的竞争,法律禁止商业银行之间相互订立其目的是在货币、金融或兑换市场造成优势地位或影响正常活动的合约或协议。 法律也禁止破产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因偷窃、抢掠、欺诈、滥用信用或伪造而被判刑者在银行担任董事、经理、监察机构成员或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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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银行法概论

    主席等职位。商业银行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其成员如参与而不提出异议者,须负共同责任。商业银行违反新银行法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发布的规定者,应受以下处分:1。罚款;2。中止或撤销所发给的许可的部分或全部,这种处分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1)

    商业银行违反许可文件上订立的条件;(2)经营未经核准的业务;(3)订立旨在妨碍货币、金融市场正常活动的合约;(4)编造假帐;(5)拒绝检查帐目,或拒绝向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供资料。 许可的中止或部分撤销的结果是该银行暂时关闭,但如全部撤销许可时,该银行就必须撤销并进行清算。

    三、澳门离岸银行制度

    澳门于1987年5月4日颁布离岸银行法,对离岸银行的定义和形式,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作了全面规定。 离岸银行是指主事务所在外地且具有声誉和财力的在澳门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货币信用机构。 离岸银行业务是指从外地货币与金融市场汲取资金,并将这些资金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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