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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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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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1950年9月13日 政密字第714号令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缴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      每季税额     备 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      每 辆        15元至80元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4元至15元
     机器脚踏车   二轮者每辆     5元至15元
     三轮者        每辆         8元至20元
                      非机动车
     兽力驾驶者    每 辆        1元至8元
     人力驾驶者    每 辆       0.3元至6元
     脚踏车(包括三轮车) 每 辆  0.5元至1元  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计 税     标 准     每季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50吨以下            每吨    0.3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1吨至50吨        每吨    0.3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    0.4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1吨至500吨     每吨    0.45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  每吨    0.5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1吨至1500吨   每吨    0.6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   每吨    0.80元   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   每吨   0.95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       每吨      1.10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每吨       0.1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每吨       0.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       0.2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       0.3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       0.3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一):一九五四年大行政区撤销以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开征地区;改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拟定;报请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 
    (注二):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的制发;应当分别按照财政部、公安部一九五七年七月联合通知的规定;把原由公安和交通部所发的行车照、船舶牌照和税务部门所发的车船使用牌照合并制发一种通用牌照。 
    (注三)、(注四):表列金额系旧币;改用新币后;应将〃万元、千元、百元〃字改为〃元、角、分〃字。 
    (注五):同(注三)(注四) 
    (注六):财政部一九五二年七月通知规定:滞纳金降低为千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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