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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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 第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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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资料估定的价格,连同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受赠的固定资产,附有发票帐单的,可以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使用前所发生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为原价;无发票帐单或签字帐单不真实的,可以参照同类固定资产市价估定。如系旧的固定资产,还应按新旧程度累计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规定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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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家具等为5年。 由于下列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局批准。这类固定资产包括: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由于提高使用效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法所规定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1)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 在计算折旧前,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以原价的10%为原则。 对于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2)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算折旧。(3)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投资支出及固定资产的折旧。由于石油开采投资额大、风险高、占用时间长,对其投资支出及其形成的固定资产,采取了从宽从简的折旧办法,如规定较短的折旧年限,使用综合折旧率,不留残值,简化折旧计算手续。 具体规定为: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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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商业性生产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固定资产的转让、变价损益。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四)无形资产的计价与摊销办法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1)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3)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五)企业开办费的范围和摊销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业务的次月起,分期摊销;分期摊销年限不得少于5年。 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于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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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开办费。对经营期不足5年的企业,其开办费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其实际经营期以直线法计算摊销。为了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加快资本回收,对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相当于其他行业企业的开办费)

    ,规定了较为灵活的摊销办法:(1)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2)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结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田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六)存货的概念和计价方法所谓存货,是指企业所拥有的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全部货物,包括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 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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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应缴税款的计算(一)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缴纳税款(或退还已缴税款)

    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对于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在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这就避免了因不同时间外汇牌价变动而反复计算汇价差异,合理地简化了外币所得的计征手续。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缴纳税款,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应当按照历史汇率计算退税。 即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 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例如:某外国企业已缴纳税款100元,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为100美元兑人民币500元,后因该企业申请免税获得批准,这笔税款需要退还,填开退税凭征当日的外汇牌价为100美元兑人民币600元,计算应退税款。原缴纳税款时100元人民币折合2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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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退税款=20×60100=1200元(人民币)

    (二)外商投资企业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抵免计算方法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的纳税凭证原件,由设在中国境内的总机构汇总纳税时,按税法规定的条件,允许从应纳税款限额中扣除。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扣除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境外已纳所得税的扣除限额。 此项扣除限额,是指企业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应该按照不同的来源分别计算确定,来源于不同国家的同类所得项目,不得相互抵免。 其计算公式为:境外所得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或等于该国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全部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少于扣除限额的部分应向中国政府补缴;境外已纳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例如:某合资企业在某一纳税年度内经营所得100万元,它在A国的分公司获取所得40万元,已在A国缴纳所得税16万元。税额扣除限额=(10+40)×3%×4010+40=13。

    2万元该合资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10+40)×3%-13。

    2=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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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合资企业在国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超过限额的部分(16万元-13。

    2万元=2。

    8万元)

    ,不得抵免,但可以在以后年度有税款扣除限额结余时抵扣。(三)

    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办法。 企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乘以税率计算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C4乘税率计算缴纳,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季度预缴地方所得税,按上述利润额(所得额)乘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全年度应纳所得税,应按照企业在规定期限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核实计算。全年应纳所得税额=核实的全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扣除)额全年应减征所得税=全年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减征率年终汇算清缴应补或退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款-全年应减征所得税款-季度累计预缴所得税款分季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的时间规定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和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四)

    外国企业境内营业机构所得税合并申报的计算方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有两个或两上以上营业机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经有关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由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如果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在汇总或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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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纳税时,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如果所涉及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纳税。 亏损的营业机构,应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利润,按规定弥补其亏损后有利润时,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纳税率计算纳税。 其弥补额,应按原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纳税。假设某外国企业,设于上海的甲机构和设于深圳的乙机构分别适用于33%和15%的所得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批准由甲机构汇总缴税。 如当年甲、乙两机构的年所得额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则由甲、乙两机构汇总计算缴纳的所得税税额=60×3%+40×15%=25。

    8万元。又如当年甲、乙两机构的年所得额为60万元和-40万元,盈亏相抵后,甲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税额=(60-40)×3%=6。

    6万元,假定第2年甲、乙两机构各有年所得额50万元,则第2年甲汇总计算缴纳的所得税税额=50×3%+40×3%+(50-40)×15%=31。

    2万元。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九、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例如,某企业上一年发生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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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万元,允许从本年度开始的5年的所得中弥补,假设5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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