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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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 第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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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制度。《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而税务机关并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有赔偿责任。(3)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限,《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且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这比《征管条例》规定的有效期延长了两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赋予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一定选择权。 这里所指的是因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税收征管法》规定,对这类争议,纳税人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既可以先复议后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是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根本要求,也是由社会主义税收性质所决定的。4。

    完善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突出强调了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并对征税权的委托作出了严格限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十分注重执法程序和手续的完备。 无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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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行使,还是查核银行帐户等检查手续的实施,《税收征管法》除规定严格使用条件外,均规定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征管主体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纳税人较大的监督管理职权。 加强对行使这些权力的约束,不仅可以防止用权不当,或者滥用职权而发生侵权行为,也可以避免因手续不全引起不必要的税收争议和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和增加税务人员的民主与法制意识,促进和加强执法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 同时,从更高层次上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为了保证税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尽量减少地方干预,《税收征管法》还规定:(1)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决定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的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由上级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任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这些规定将会有效地遏制或减少利用税收修筑篱笆的现象,从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为发展全国统一市场发挥重要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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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管法》还确定了税务代理制度。 税务代理制度,已为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加以试行和推广,这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我国从80年代初正式在涉外税收领域推行,近年来,吉林、辽宁等一些省市已开始将这一制度引入内税征管,许多地区的税务咨询机构也承办了税务代理业务,并已初见成效。 但是,无论是代理人的资格认定,还是代理的范围以及代理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还不够明确,不够健全,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这就为在我国建立系统的、健全的税务代理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

    三、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凡由税务部门主管的各税种的征收管理的基本内容都纳入这部基本法规之中,不论是现行税种,还是今后新开行的税种。 不论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还是国营、集体、私营企业等经济实体或是个体工商户及一切纳税个人,其缴纳的税收凡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有关征收管理的事项,都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目前由财政部负责组织征收的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也可参照本法执行,但考虑到这些税种与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税种相比,在征收和管理上都有一些差别,不宜完全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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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海关属国家特别授权的可以征税的机关,由他们组织征收的关税和船舶吨税已按国际惯例单独立法或规定。他们为税务机关代征的消费税、增值税等,除减免税等管理权外,也由其独立行使职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之,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凡是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和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对税收征收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亦称“纳税登记”。

    它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动、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 从世界各国来看,每个国家的税务机关普遍建立了纳税登记制度。 我国也是如此,自建国以来,税务登记始终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础。1950年统一全国税政时,在政务院颁布的工商业税、货物税等税种的各个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对税务登记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随后,在历次税制改革中,也一再予以重申。1982年9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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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关于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次全面的税务登记,进一步健全了税务登记制度。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对税务登记的范围、内容、程序、管理等作了统一的规定,明确税务登记对征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自1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登记作了更加严密的规定。实行税务登记制度,便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加强管理,防止漏管漏征;有利于建立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正常的工作联系,加强税收政策与法规的宣传,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

    二、税务登记的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这里所说的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各种联营、联合、股份制企业等。 个体工商户则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另外,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营业热照的纳税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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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登记,尽管数量不多,临时性经营,税源较小,但同样也需要加强管理,将其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因此,《征管法》将这部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事宜授权给国务院,由国务院具体划分哪些纳税人应办税务登记,哪些只登记不发证,哪些不需办税务登记。 目的是既能简化管理程序、手续,又能保证税源的控管。

    三、税务登记的变更及注销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这是因为,税务登记一经办理,对征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税务机关要按登记情况管理,纳税人要按登记内容进行生产经营,履行纳税义务。 由于每项登记内容的变化都会涉及纳税人纳税事宜和税务机关管理上的变化。 所以,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防止税款的流失,《征管法》对纳税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强调由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要承担与不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一样的法律责任。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况: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

    ;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

    ;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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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减银行帐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均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情形发生后的30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报告,并附送有关证件。 证件包括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明,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出的变更税务登记的报告和附送的证件,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收到申请报告后及时予以答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果发生歇业、破产、解散、撤销或经营地点、住所迁移及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的,以及发生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持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报告,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附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 同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已领或已购买未用的发票和发票购买簿、缴款书及税务机关发给的一切证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登记报告及所附的材料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已符合条件并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和交回发票等有关税务证件的,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开具清税证明。 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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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照的,应当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所有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发生经营地点或住所迁移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在向原登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还应当及时持经营地点或住所迁移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迁入地税务机关提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报告,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办理,并核发税务登记证。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同时还明确了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转借,是指纳税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涂改,是指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件上采用一些手法,如使用其他颜色、颜料等涂在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内容上,并写上与原文字不一致的文字,或直接将有关内容抹去等行为。 损毁,是指纳税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增减、烧毁或破坏,使原税务登记证件受到损害,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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