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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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5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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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丧失。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两种。相对消灭是指相对于原持票人而言,失去了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则是现实地、客观地不存在票据权利。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
   1.票据时效届满。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对相应的票据债务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票据权利。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范畴。
   2.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按照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票据,就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欲行使追索权,必须按期提示票据,同时还必须依法取得拒绝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按期主张过权利及权利得不到实现或无法行使。如果持票人没有履行上述行为,则会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
   3.履行付款义务。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因此,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
   4.履行清偿义务。清偿义务发生于追索关系中。我国《票据法》第72条规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因此,被追索人履行清偿义务后,追索权人对被追索人及其后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5.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由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因善意取得,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票据债权被抵销、混同、提存而消灭;法院对票据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则该票据权利也归于消灭等。
   六、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点。一般认为,票据行为是指能够直接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但是从票据关系看,票据行为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划线、涂销等。学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多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称为狭义的票据行为,而将包括其他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称为广义的票据行为。通常所说的票据行为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是典型的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对每一种票据行为,均规定了该行为的记载内容、书写格式、书写位置、签章要求等。只有符合这些行为规则,才能认定票据行为有效。
   2.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行为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只要该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有效,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3.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发生影响。换言之,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
    (二)票据行为构成要件。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是指行为人须有票据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合法;形式要件是指行为人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为票据行为,始能产生票据效力。对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法通常不单独规定,而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这里只论及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三个方面。
   1.票据记载。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票据记载均有明确具体规定。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每一记载事项则称为票据的记载文句。票据行为不同,票据记载事项亦不相同,相应记载文句也就不同。票据记载事项,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种。
   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各种票据行为的共同要件。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方为有效。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将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签章的法律意义在于:从主观上讲,签章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行为人因签章而成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从客观上讲,签章是判断票据行为人同一性的标准,根据签章就可以确认票据行为人。因此,从票据签章的目的和作用出发,只要使用是以表现和确认票据行为人为何人的名称,即符合票据签章的要求。
   3.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终要件。它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依法完成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之后,以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与持票人。只有在票据交付后,票据行为才最终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因此,在票据未交付之前,如因遗失或被盗或者其他非基于行为人真意的事由而使票据为第三人取得时,由于票据行为尚未完成,行为人不必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系善意持票人,行为人仍应负责。
   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契约说和发行说均认为,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创造说则认为不是成立要件。我国票据法系采发行说,当然交付就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概念。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属性。但由于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与普通民事代理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点:(1)普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而票据代理最为常见的是委托代理;(2)普通民事代理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票据代理的表现方式则只能是书面的;(3)在普通民事代理中,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均可由被代理人追认。而票据代理中,则不存在追认制度;(4)普通民事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票据代理的权代理人则直接承担票据责任,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构成要件。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须有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为的票据行为,称为无权代理。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以下三个:(1)须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被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是法人的,应载明其名称。未载明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的,被代理人不负票据责任。(2)须表明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即应当明确表示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而为票据行为。至于表示代理关系的具体方式即代理文句,法律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容、票据交易规范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就可视为有效的记载。通常情况下,代理文句的记载是在票据上签上被代理人的姓名,再由代理人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在二者之间写明代理的意思。如“××的代理人×××”、“×××代理××”等。(3)须由代理人签章。票据代理必须由代理人签章,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章,也就没有票据行为人签章,从而也就不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没有人承担票据责任。实务中应注意,如果代理人仅在票据上签上被代理人姓名,未加签自己姓名的,此时,如代理人的签章行为已获授权,则构成票据的代行,代行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自行承担;如未获授权,则构成票据伪造。如果票据上只有代理人签章,未表明代理,也未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则由代理人自负责任。
   3.无权代理。这里的无权代理指狭义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民法认为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追认权。而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不能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变成有权代理,而是一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英美国家的票据法,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都可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可进一步探讨。
   4.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所为的票据行为。例如,代理人擅自提高票据金额、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对于越权代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其作为狭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而依我国票据法第5条之规定,显然系采“越权部分说”。这种规定,不仅理论上有所欠缺,而且在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为对于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尚能划分被代理人与越权代理人的责任金额范围,但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提前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则其“越权部分”就难以划清,对当事人来说,更是难以举证。所以,我们认为,采用狭义的无权代理较为合理,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民法原则。
   至于表见代理,我国票据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票据理论上讲,票据是流通证券,特别注重行为的形式与外观,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更容易形成表见代理。
   
   第三节  票据的瑕疵与票据的丧失
   一、票据的瑕疵
   票据的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票据行为上的瑕疵,如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分别为票据行为的主体、内容、方式上存在的瑕疵。票据瑕疵与票据形式欠缺不同。票据形式欠缺是指票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此种票据当然无效,且这种无效对任何人都可主张;而票据的瑕疵则是在票据形式之外存在一定问题,票据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也并非对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票据瑕疵,通常分为票据伪造、票据变造和票据涂销。
   (一)票据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之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由于票据行为有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之分,因此,票据的伪造也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从事出票的行为,又称出票的伪造或票据本身的伪造;后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从事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又称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如背书的伪造、承兑的伪造、保证的伪造等。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须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伪造人所从事的是一种票据签章行为,没有签章就没有票据的伪造,这是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根本区别所在。票据变造所涉及的是票据签章以外的内容。当然,票据伪造除包括伪造签章之外,同时有票据金额、日期、付款地等伪造的,亦属票据伪造。而且,票据伪造人所从事的签章行为须是一种无权限行为,即未获被签章人的授权。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签字,或私刻印章在票据上进行加盖,或偷盗他人有效印章进行伪造。(2)在外观上须具备他人自为票据行为的特征。伪造本身不是票据行为,但伪造人所为的行为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如果伪造的行为不是票据行为,或者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不能称之为票据伪造。(3)伪造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伪造人伪造票据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取票据金额的支付,如果伪造人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则不构成票据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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