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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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8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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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大国。
   (三)促进对外贸易。经济贸易离不开交通运输,反过来说,发达的交通运输将有力地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从历史上看,早年海事习惯法的形成促进了海上贸易的发展;而近代各国海商法的制定,更是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出台以前,海运业难以获得大的发展,对外贸易也受到影响;相反,海商法实施以来,随着海运业的蓬勃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也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增长,并在全球贸易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第二节  海商法的法律冲突与统一
一、海商法律冲突的概念
(一)海商法律冲突的概念
   海商法律冲突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海商法律冲突,是指调整或解决同一海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例如,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的定义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所指的船舶之间的冲突。狭义的海商法律冲突仅指国际海商法律冲突,即同一海事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例如,对船舶抵押权标的的规定;有的国家的海商法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而有的国家的海商法却明确地规定了建造中的船舶可以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由于各国海商法对建造中的船舶是否可以作为船舶抵押权标的的规定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导致就建造中的船舶所设定的抵押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差异。
    广义的海商法律冲突不仅包括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律体系的冲突,而且包括了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海事法律关系的公法冲突与私法冲突。对于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由该国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解决。在公法领域,由于公法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并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各国在原则上并不承认公法的域外效力,因此,解决公法冲突的冲突规范一般都是单边的,即公法冲突只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而不涉及外国法的适用。但是,在私法领域,内国法在外国的域外效力或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承认。由于这种承认,各国之间的民商事冲突成为一种实在的冲突,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或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在解决这种冲突时,不仅会涉及国内法的适用,而且更重要的是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公法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与私法领域内的法律冲突的区别,决定了我们在研究海商法律冲突时只限于私法冲突,即本文对海商法律冲突的概念持狭义观点。
   (二)海商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各国海商法律制度不同。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文化传统及自然环境不同,造成各国海商法律制度不同,如前所述的在建船舶能否作为船舶抵押权标的的规定。由于各国海商法律规定不同,对同一海事法律关系,往往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导致不同的结果。这便提出应适用何国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海商交往,并形成国际海事法律关系。如果内国人及财产不会通过海上运输到外国,而外国人及其财产也不会通过海上运输到内国,就不会产生海商法律冲突。一旦各国之间进行正常的海商事交往,必然会提出依哪个国家的海商法形成海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以及在海商事交往中产生纠纷时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加以解决的问题。
   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实际生活中,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海事权利时,外国人就不能参加有关海事活动,也就不会出现有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海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海事法律冲突。另外,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于内国人之上的特权,也无海事法律冲突可言。
   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各国海商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出于公正、合理地处理相互之间海事法律关系的实际需要,都在一定的条件下或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外国海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某人依据外国海商法而取得的对船舶的所有权,或承认依外国法建立的海上运输合同等。正是由于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的海商法同时具有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所以才产生法律冲突。
  (三)海商法律冲突的特点。
   1。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跨国法律冲突。海商法律冲突产生于国际社会,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2。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法律在空间上的冲突。海商法律冲突是适用于不同国家领域内的海商法之间的冲突,是与国家的地域相联系的。
   3。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冲突。海商法律冲突是不同国家的海商法律之间的冲突,由于海商法的内容大多属于民商法范畴,而传统上一般把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视为私法,故海商法律冲突是私法冲突。
   4。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平面冲突。在海事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进行正常的国际海商往来,往往对法律的属地主义进行了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海商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就使得在一定的范围内,内、外国海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国际海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便需要在内、外国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因此,海商法律冲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不同国家的海商法律之间的冲突。
   
   二、解决海商法律冲突的一般方法
   海商法律冲突直接影响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市场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自19世纪起就已开始了统一海商法的努力,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第三世界国家经济的发展,船运国与货主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突出,使得消除各国海商法之间的冲突成了迫切需求,从而掀起了一股统一各国海商法的潮流。具体的做法是:
   (一)经过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努力和协调,在国际间制订一系列有关海商活动的国际公约。例如,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海牙规则》(1924年)、《维斯比规则》(1968年)和《汉堡规则》(1978年);有关海上旅客运送的《雅典公约》(1974年);有关海上航行安全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1969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2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等;至于海上运输活动的法律责任,则制订了《船东责任限制公约》(1957年)和《国际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国际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等。上述公约经各缔约国或参加国接受而生效后,可以把这些方面的海商法律统一起来,直接适用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从而在所涉问题上避免和消除有关海事法律冲突。
   (二)在各国的海商法中设定双边冲突规范,作为确定准据法的法律根据。冲突规范本来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概念,用以在解决国际间民事纠纷时确定适用何国法律解决法律冲突。现在,这一冲突规范被逐渐地引入海商法。例如,我国《海商法》就在第十四章中专门规定了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若干冲突规范。例如,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三)由民间机构制订相应的国际惯例或格式合同,供海上运输活动的参加者予以选择适用。当事人一旦选定了某一国际惯例或格式合同,便要受其约束,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法律规则。
   例如,用于处理共同海损理算关系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现有1924年、1950年、1974年和1994年四个规则),对于协调各国的共同海损理算业务,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具有积极的作用;而英国劳合社制订的“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和“劳氏船货保险合同格式”分别在海难救助和海上保险领域中,为各国的法律普遍认可,并得到广泛的适用。这些国际惯例或格式合同起到了消除多国海商法律冲突的作用,因而也成为统一各国海商法律冲突的一种有效方法。
   
   三、我国海商法中的冲突规范
   我国海商法针对不同的海事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
   (一)涉外海(商)事合同关系的冲突规范。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据此,我国涉外海(商)事合同关系或合同纠纷的冲突规则实行的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1。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是指涉外海(商)事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协商选择某一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能使调整合同的法律具有可预见性、确定性,从而增强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争议的解决。但随着世界各国对经济活动干预的不断加强,各国法律又普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表现在:(1)关于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形式方面的限制。协议选择有明示选择与默示选择之分。各国一般都支持以明示的形式选择法律,但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可依据案件中的相关情况推定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形式。我国法律虽然未明确当事人选择法律应采用何种形式,但我国新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不论是作为涉外海(商)事合同的条款还是作为一个新的合同,都必须以明示的方法进行。(2)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内容方面的限制。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选择法律作为涉外海(商)事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时,所选择的法律不得与本应作为准据法的某国法律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我国的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即含有此意;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及《海商法》第269条作出了类似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需要与其合同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虽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无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但是,这种限制可以防止当事人规避与其海事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面的限制。对此,我国立法无明文规定,其他国家的立法或相关国际公约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选择、变更所选择的法律,但同时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应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也不得有损于合同形式的效力。我国可以借鉴此规定。
   2。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未能有效地选择法律时,应如何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大多数国家采用了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方法,我国也采用了这种方式。涉外海事合同关系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时,以下因素是法院必须综合考虑的:(1)合同签订地。由于涉外海事合同大多数是当事人通过函、电异地签订的,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有可能因双方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同产生分歧。合同签订地法无疑是衡量合同在形式上是否有效的依据。(2)合同履行地。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确定法律关系的场所,从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一般是根据一系列表现于外部空间的连接点。在涉外海事合同中,使其合同特定化的最有意义的行为就是履行行为,它弥补了异地合同所产生的缔约地难以确定的缺陷。(3)当事人所属国。当事人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与履约行为都要受其所属国法律支配。故必须把当事人所属国作为确定涉外海事合同准据法的因素加以考虑。(4)法院地。法院地往往与涉外海事合同纠纷有相当密切的联系。法院地往往就是合同纠纷产生地,它体现了与合同密切联系的场所关系。(5)船旗国。这是涉外海事合同关系准据法的选择的特殊因素。对于由于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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