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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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8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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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可以因捕获、没收、征用等公法原因而取得,也可以因建造、买卖、受赠、继承、公司合并、委付等私法原因而取得。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人都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船舶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予以转让。但是,不管通过买卖还是赠与方式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凭该合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非经登记的船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可以因船舶所有人抛弃、转让等自愿行为而消灭,也可以因被没收、征用等强制行为而消灭,还可以因船舶沉没、拆船等原因而消灭。船舶所有权消灭,原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予以拍卖,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船舶抵押权的设立。用作抵押担保的船舶可以是建造完毕的船舶,也可以是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就船舶设定抵押权的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其他人无权就船舶设定抵押权。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若依担保法规定,不经登记,则抵押无效)。除非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抵押人应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抵押人未予以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二)船舶抵押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抵押权可以因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其抵押权也随之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债权受让人。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是对于抵押人因船舶灭失而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被抵押船舶的,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拍卖被抵押船舶,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同一船舶上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各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为准,即按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若为同日登记,则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五、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也称船舶先行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什么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船舶优先权还具有优先性,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仅先于一般债权受偿,而且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受偿,堪称优先权中的优先权。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产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除外)。
   (二)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前述各项海事请求,应依照前列顺序依次受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会有所变动:第一,前述第(4)项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第二,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中有两个以上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第三,前述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而不允许当事人擅自处分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法院拍卖船舶所得的价款,应先行拨付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及拍卖船舶和分配价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余款由海事请求人按照前述受偿顺序受偿。
   (四)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权同在,海事请求权发生转移,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海事请求权消灭,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灭。此外,船舶优先权还可以因为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1)船舶转让时,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优先权;(2)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3)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经由法院强制出售;(4)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灭失。
   
   第二节  船员
   
       一、船员的概念
    船员,也称海员,泛指在船舶上进行指挥、管理及服务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包括船长在内的所有职员都是受雇于船东开设的船舶公司,因此,就把基于与船舶所有人订立雇佣合同而在船舶上服务并领取工资的人员统称为船员。
   船员一般由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所谓高级船员,是指船长、驾驶员(即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轮机员(即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机员,报务员、话务员,客船上的客运主任、事务长、船医等。在我国的船舶上,还设有政治委员(即政委),他与船长分工合作,负责全体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普通船员包括正副水手长、水手、木匠、机匠、加油员、生火工、炊事员、服务员等。
   二、船员的资格与配备
   (一)船员的资格。船员须经考试才能任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水手在船上工作1年~3年,可以考三副,这是一级考试;三副在船上工作1年,不经过考试就可以提为二副;二副工作1年,可以考大副,这是二级考试;大副任职1年后,经过更为严格的考试,才有可能提升为船长,这是三级考试。考试的形式,分为陆上考试与随船考,均由港务监督设船员考试委员会主持。陆上考为笔试;随船考通过一段航程跟船,考查实际操作技术和航运业务。考试合格者,由交通部颁发各类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手册。船员持手册随船出国不用护照签证,每到一个港口均可以凭手册到海员俱乐部住宿、用膳、娱乐。船员犯有错误,要被记载于船员手册,达到一定的程度则影响其任用。我国《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海商法》第33条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所谓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船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远洋船船员,须经严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方能上船出航。
   为了提高船员的专业技能,保障航海中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凡在200总吨以上的船舶工作的海员,必须经过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训练,只有考试合格,领取上述4个证书,才能上船工作。对于无限航区的船长、驾驶员,还应通过无线电通讯、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等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领取证书,才能登船任职。对于在槽管轮上工作的甲板部和轮机部船员,还须经过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的特殊培训。对于装有原油洗舱设施的船舶的船长、大副等船员,还须经原油洗舱的训练。
   (二)船员的配备。配足合格的船员是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必要条件。我国各类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定额标准由港务监督规定,以能保证三班制工作为原则,昼夜工作,每次4小时。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安全监督部门批准,才能在仅配足两班制船员的情况下获准开航。以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的《远洋船员职务规则》为例,船员计有31个职称:船长、政委、大副、二副、三副、助理驾驶员、水手长、木匠、一级水手、二级水手、三级水手、主任无线电员、无线电员、报务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助理轮机员、电机员、电工、冷藏员、事务员、大厨、二厨、一级服务员、二级服务员、船医、政治干事等。其中,船长、政工人员、驾驶员、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事务员、船医属于高级船员,其余的是一般船员。船上的工作机构大体上分为驾驶、轮机、事务三个部门;较大的船舶,可以将报务设为一个独立的部门。
   
    三、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船员的权利。从各国船员法的规定看,船员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六项:(1)工资报酬请求权,其中包括不得克扣工资、船员工资优先受偿、加班加薪、缩短航程不减薪、伤病不扣薪、被辞退时加发3个月工资的安家费等;(2)病残补助请求权,其中包括伤病时治疗费用请求权、上岸休养必要费用请求权、残废补助金请求权等;(3)被辞退时请求送回原港的权利;(4)保险费请求权;(5)退休金请求权;(6)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权。
   我国没有制定船员法,也就没有关于船员权利及义务的专门规定。但是,我国《海商法》第34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船员应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二)船员的义务。在各国船员法中,一般把船员的义务概括为两项:(1)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指挥;(2)禁止私载,严禁夹带违禁品。但是,如果船舶不适航,船员有权拒绝开航,并可以自行离船;如果有关事项超出船员的职责范围,船员有权拒绝执行命令。
   根据前述《海商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船员的义务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义务的规定。因此,船员应按照劳动法的要求,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并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四、船长
   作为一船之长,船长肩负着确保船舶本身、船上人员及货物安全的重任。由于船长受雇于(或受命于)船舶所有人(即船东),同时又是船东的职务代理人,所以,他具有船东委托而形成的职责职权。另外,船长又是一种行政职务,所以,他又具有法定的职责职权。由于船舶在航海中往往游离于本国之外,在船上形成一个封闭的临时“小社会”,为了维持这个“小社会”的秩序,法律赋予船长一定程度的行政乃至司法的职责职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的职责职权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这是船长最根本的职责职权。船长由船东任命或雇用,代表船东直接占有船舶进行航海通商,船舶由船长负责管理和驾驶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当航运公司确定了航次任务后,货物的装卸、航线的设计、航行命令的发布等,均由船长决定。船上发生的事件,船长有权予以及时、正确的处理,总的目的是领导全体船员尽职尽责地完成海运任务,维护国家、船东和货主的合法利益。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当船舶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遇难不得不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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