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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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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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与外延有利于商行为的认定和对其适用商法的规则。商法确认的商行为制度,对于繁荣工商业、防范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商行为的法律特征。商行为是法律对商事实践活动中最为普遍的营利性行为的高度概括,是商法规范的最为普遍、最为重要、最为典型的行为。一般来讲,商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主体的商人性。商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各类商人(含商个人和商法人)。依据《德国商法典》第 344条和《日本商法典》第503条明确规定,只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就可以推定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从而成为商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行为的商人性是认定商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各国的商事立法来看,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下,商行为与商主体之间的关系常常互为因果关系。但是,从法律行为的本质考察,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 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商行为是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在采取严格商人法注意的国家中,民事主体欲从事合法的商行为首先须履行商业登记程序,(以创设其商事主体资格)核定其特定营业范围,取得特殊的商行为能力;而在采取严格商行为法中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同时具有了商行为能力,因而非经商登记的主题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则的支配 。  
   2.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从事行为。商法则是以营利为主线规范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商行为,一个基本的标准就是营利,营利是商行为内在的本质特征。商行为本质上为市场行为,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事主题进行商事活动,旨在通过这种经营活动是自己的资本增殖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商行为作为一种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着眼点在于行为的目标,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营利,并不是判断商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在商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往往须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这一推定规则对于商人来说较易判断,许多国家立法中就明确规定,只要是以商主体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必然为商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2款规定,凡商人(商主体)从事的营业性行为原则上均应推定其具有营利目的。但对于非商人来说,则较难确定,通常只能根据同类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加以确定。 
    3.商行为必须是持续性的营业行为。持续性营业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地反复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具有营业性或职业性。商行为是营业性行为;这一点在各国商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经营型主体的经济活动与商事登记密切相关,因此履行商事登记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商行为。商行为是以商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商法的要求或者不违背商法的规定,才能受到商法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按照多数国家的商法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活动;不属于商行为,也不适用商特别法的控制规则。另外,一般主体从事的营利行为虽然有连续性,但如其从事的不是同一性质、同种类型的营利行为,也不构成商行为。因此,商行为不仅是一种营利行为,而且是一种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的营利行为。
    二、商行为的性质
   商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究竟属法律行为,或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总合?这在我国商法理论中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商事行为仅仅是指某种“商事法律行为”,它仅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是主体“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14也有学者认为,商行为本质上并不限于法律行为,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行为以及与商品交换行为有关的活动,甚至一些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称为“商行为”。15还有学者理解为“商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商事法律行为,而且必须包括商业性事实行为。”16“商事行为,系与民事行为(即民事活动)对立,商事行为,须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支配;民事行为(民事活动),则寿民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的支配。故所谓商行为系指以营利为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一切行为而言。”17我们认为,商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商事法律行为,而且必须包括商业性事实行为。由于各国商法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商业交易推定条款制度辅助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的。因此,若将事实行为排出在商行为概念之外,不仅会造成此类行为在商法适用上的障碍,而且会曲解商法对“营利性营业行为”控制之本意。从大陆法各国的商法内容来看,其大部分规则是为了控制营利性事实行为而设置的,例如商事交易管理规则,商业账簿与报表规则,保护消费者利益规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规则等等。所以商行为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总和,但是以法律行为为主。商法上的行为,不仅商事适法行为为限,还包括违法行为。后者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
   三、商行为的分类
   无论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还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明确商行为的概念的外延均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各国对商行为认定的标准不同,所以分类也不同。如德国、土耳其等国采取列举主义;日本、台湾地区则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原则;法国、瑞士、等国均采取概括主义即定义式的规定。其中《日本商法典》对商行为的分类较为受学者重视。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和类似商法典的单行法,所以,我国现行法中没有商行为的分类。对于广义的商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理论分类。
   (一)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以行为主体双方是否都是商事主体为标准,将商行为分为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这一分类在采取商人法主义的立法体例下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双方商行为,是指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他们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买卖行为,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购销行为,还有代理行为与居间行为等。对于双方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商法的理论与实践多无分歧,商法对双方当事人平等适用,以追求商事领域的形式正义。至于双方商行为的主体是商自然人还是商法人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商法主要是规范商人和商人之间的法律,所以,对双方商行为也就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所谓单方商行为,又称为“混合交易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为商事主体而另一方则为非商事主体,或者当事人一方所实施的是商行为,而另一方所实施的则是非商行为。如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行为,运输商与旅客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银行与顾客之间的存款、取款行为等。对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各国商法的规定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异。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单方商行为在本质上仍是商行为,行为主体双方均应受商法的调整。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对于双方中的一方为商行为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适用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但以此种规定无其他规定为限。”《日本商法典》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有数人,其中一人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其全体。”这种规定虽然对适用法律带来许多方便,但对非商人来说却增加了不少商法上过高的义务。但也有些国家,如法国、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则认为,单方商行为在本质上是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结合,商法中关于商行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商事主体一方,而非商事主体一方则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定。
   这种分类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用都有意义,主要在于解决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一问题集中体现了各国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民法一般规则与商法特殊规则的关系的不同认识和主张。因此,从立法学角度讲,商事关系应当受到民法规则的控制;但是在民法一般规则无法调整或无法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商法规则,并令其优先适用;而在商事基本法不能有效调整或合理调整(例如单方商行为)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设置商法特别规则对商主体加以特别控制。18商法应倾向于对非商人一方进行保护,从商法适用方法方面对商人一方应特别严格,以实现商法的实质正义。
   (二)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依据行为的性质和确认条件的不同,商行为可以分为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这一分类仅在实行商行为法主义和折衷主义原则的国家具有法律意义。
   所谓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即这种行为无论是否为商人为之火沸商人为之;夜不论是否以营业方式进行,都必然认定为商行为。商行为的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无条件性、客观绝对性和法律确定性。由于它是由商法“限定列举”,并非“例示列举”,故不允许作类推性的扩大解释。所以,只有商法明文规定的,才能认定为商行为,适用商法。多数国家商法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但也有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根据《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的规定,绝对商行为主要是指:(1)以获利而转让的意思,有偿取得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的行为或者有偿转让其取得物的行为;(2)缔结供给自他人处取得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的契约,以及为履行此契约而实施的以有偿取得为目的的行为;(3)于交易所进行的交易行为;(4)有关票据或其他商业证券的行为。
   所谓相对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或“营业商行为”,是指在商法规定的范围内,由商人实施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相对商行为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的政策仍有内涵上的差别。他们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上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相对商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可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否则,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解决商行为的标准和条件问题,通过立法上的罗列明确商行为的范围,便于司法实践确认商行为及适用法律。
    (三)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依据在同一商事营业内商行为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可以将商行为分为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
   所谓基本商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直接以营利性交易为内容的商行为。是可以直接构成商事营业的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营业商行为。基本商行未构成商人概念的基础,即根据基本商行为可以导出商人的概念。换言之,凡是以自己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业者就是商人。在传统商法学者看来,基本商行为具有“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属性,是直接以营利性目的为内容的商行为。故又称之为 “买卖商行为”,“固有商行为”。  
   所谓附属商行为,又称“辅助商行为”,它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上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是围绕商事营业而创造条件或发挥铺垫作用的行为,依传统商法理论也有称附属商行为为“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商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也适用有关商行为通则的规定,但它不是以商人概念作为基础的,而是由商人概念导出的。换言之,附属商行为是以行为人即商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并非客观的商行为,在整个商行为中处于辅助地位。但应当指出的是附属商行为具有相对性,如运输在旅馆业中属于附属商行为,但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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