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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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9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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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无关,即使对船舶碰撞没有任何责任的当事船舶的船长,也应履行上述义务。
   (二)船舶碰撞后船东的义务。船东的义务主要为:
   1.损害赔偿义务。对于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过失船舶的所有人应承担船舶碰撞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义务。我国《海商法》第168条和第16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2.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义务。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船应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当事船未尽到此项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进行索赔。
   
   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责任及其赔偿
   一、船舶碰撞的责任
   船舶碰撞是一种责任事故,这类事故引起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以碰撞船舶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可以将船舶碰撞责任分为双方无过失碰撞责任和有过失碰撞责任。
   (一)双方无过失碰撞责任。双方无过失碰撞责任,又称不负责任的碰撞,是指船舶碰撞不存在人为的因素,完全是因为客观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的事故,其处理原则是不负赔偿责任,损失自负。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无过失碰撞责任通常有以下三种:
   1.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船舶碰撞,通常是自然灾害所致。如因为海上恶劣天气或台风等,致使船舶发生碰撞。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碰撞损失,由受损方自己承担。
   2.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是指船方已做到了恪尽职责,以通常航行或防范措施仍不能避免的船舶碰撞。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碰撞的原因是不可预见的。如船舶舵机失灵、发电系统故障、船舶机械的潜在缺陷等。发生这类事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不可抗力引起的碰撞责任基本相似。船舶碰撞被确认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当事人不负赔偿责任。
   3.原因不明的碰撞。原因不明是指船舶碰撞原因无法查清。船舶发生碰撞后,当事人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一方有过失,碰撞又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即被视为原因不明的碰撞。对于这类事故的处理,应采取损失自负原则,而不能以推定方式处理事故。对此,1910年《碰撞公约》第6条规定:“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对于上述三种碰撞,均采取损失自负的原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责任。1910年《碰撞公约》第2条规定:“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己承担。”我国《海商法》第167条也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二)有过失碰撞责任。有过失碰撞责任,是指由于一方或多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这种碰撞通常是船员没有遵守航海避碰规则所引起的事故。过失碰撞责任又分以下两种:
   1.单方过失碰撞责任。单方过失碰撞责任,是指由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船舶碰撞,这类碰撞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过失船舶承担。1910年《碰撞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我国《海商法》第168条则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2.双方互有过失的碰撞责任。双方互有过失的碰撞责任,是指船舶碰撞的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过失而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它通常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双方船舶都违章行驶造成的碰撞;二是双方的判断失误所造成的碰撞;三是一方违章行驶,另一方虽按航行规则行驶,但对他方的违章掉以轻心,没有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船舶碰撞。对于双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按过失程度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由于双方过失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双方应对第三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但是,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过失程度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二、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最终要确定过失方损害赔偿问题,即过失方赔偿金额。由于海商法未明确地规定赔偿的原则、范围、计算方法等,故应适用民法以及海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
   1.恢复原状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规定:“赔偿应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恢复原状就是损害赔偿应使受害方尽量接近受害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但是,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适用该原则。
   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条第1款确定了该项原则,并明确地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据此原则,受害方只能追偿碰撞造成的立即的直接损害,包括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如因船舶碰撞导致航次租船合同解除而损失的本可赚得的运费、渔船错过捕捞季节而损失的收益等。但是,受害方不能追偿因营利损失而失去投资、投标、贷款等机会的损失。
   3.受害方尽力减少损失的原则。根据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受害方不得要求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扩大的损失。换言之,受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就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害,不得追偿。因此,当船舶发生碰撞后,受害船舶应尽力采取合理措施,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船上所载货物及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船上旅客和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以及污染损失。
   1.船舶损失。可以具体分为:
   第一,船舶全损的赔偿。船舶损失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情况。在实际全损时,损害方向责任方的索赔额为:船舶价值+滞期损失+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其他费用。其中在确定船舶价值时应考虑船舶类型、船龄、条件和操纵性能及碰撞时所具有的价值等诸项因素。如果有可能取得类似船舶,则应参照该类似船舶价格确定。如果无法找到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格,则以造价减去折旧确定其价格。在确定船舶价值时,应以船舶灭失之日为准,而且受害方支付的船舶保险费不应计入船舶价值以内。根据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范围包括船舶价值损失以及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资、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应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购置价,扣除折旧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滞期损失又包括货船的滞期损失和渔船的滞期损失。货船的滞期损失为运费损失。由于货船营运本可赚取运费,但碰撞后致使其无法赚取该部分收入,由此遭受的损失亦属于碰撞的直接后果,可以索赔。在受害船舶为班轮时,因航线固定,运费收入可以事先预料,因此,在全损后船舶丧失使用的合理期限内,可追偿的运费损失容易确定。在受害船舶为航次租船时,受害方必须证明在船舶丧失使用的合理期限内确有另外的航次租船合同存在时,才可以索赔。在受害船舶为期租船时,出租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向责任方追偿租金损失。所谓“船舶丧失使用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一般以受害方可以找到替代船舶的合理时间为准。
   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0条规定,在船舶全损时,滞期损失以找到替代船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为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滞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如果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不付租金的,船舶所有人的索赔额以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因货物灭失或损坏导致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渔船的滞期损失为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期限以找到替代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扣除休渔期为限,或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主要指受害船舶需要对外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如由于加害船舶的过失致使受害船舶碰撞码头,以及在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必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受害方在对外赔付之后,可以向加害方索赔。
   对于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根据1925年《国际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因船舶失事或灭失而被解雇时,船员对解雇期间的工资享有权利,期限为2个月,除非船舶所有人证明该船员能够马上获得适当雇佣。这一原则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此外,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国外,还会发生将船员遣返回国的遣返费。上述两笔费用均可以由受害方索赔。
   船舶价值的利息从碰撞之日起算,直至赔付之日终止。如果船舶所有人索赔了运费损失,则利息从运费损失终止计算之日起算,因为索赔运费损失已意味着船舶所有人对无法利用船舶价值的损失进行了索赔。对运费利息的计算,从运费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获偿为止。
   我国《碰撞损害赔偿原则》第13条规定,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则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受害方可以索赔的其他费用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察、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立沉船标志的费用、共同海损公摊、拖航费用以及杂费(如诉讼费、通讯费等)。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亦有类似规定。
    第二,船舶推定全损的赔偿。推定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或者虽然未达到全损,但其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将超过船舶价值。船舶推定全损的损失计算方法与实际全损时相似,但亦有若干特别的费用。比如,在确定船舶是否推定全损之前,船舶所有人往往会打捞、检验该船,由此产生的打捞费、检验费亦可索赔。
   第三,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在船舶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三部分:修理费及附带费;支付第三方的费用;滞期损失赔偿。船舶未发生全损时,索赔方有权追偿临时修理和永久修理费用,以及附带费用。附带费用包括船舶检验费、进坞费、码头税、监督费等。根据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和维持费用。辅助费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港口费、检验费、住坞费、清仓除气费等。维持费用是指在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代用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支付第三人的费用主要包括救助费用、拖船费用、打捞费用、赔偿人身伤亡或个人财产的损失以及杂费等。滞期损失是指在船舶修理期间;由于船舶所有人不能正常使用该船而遭受的损失。有关计算方法与船舶全损时的计算方法相似。
   2.货物损失。船舶碰撞中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主要取决于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由于货主可能分布于世界各国,因此,具体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在货物损坏时,应按其实际价值计算,扣除因此而减付或免付的有关运输费用。在货物损坏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为货物到达时的完好价值减去损坏后的价值的金额。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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