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0-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用书公共基础知识快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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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用书公共基础知识快速过- 第3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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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熟悉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重点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2熟悉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行政行为的效力:(1)确定力;(2)拘束力;(3)公定力;(4)执行力。    
    3了解行政行为的分类:    
    (1)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7)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8)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9)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与委托的行为。    
    4掌握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2)主观要件;(3)客观要件;(4)功能要件。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1)即时生效;(2)受领生效;(3)告知生效;(4)附条件生效。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1)主体合法;(2)权限合法;(3)内容合法;(4)程序合法。    
    5熟悉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掌握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要点速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1)行政行为的时代特征:行政行为的服务性、从属法律性。    
    (2)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1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赋予一定的权益具体表现为赋予相对方一种法律上的权能、权利或利益。科以一定的义务是指行政主体通过一定方式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剥夺权益是指使行政相对人原有的法律上的权能或权利、利益丧失,如吊销执照。免除义务,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表现为对相对人原来所负有的义务予以解除,不再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    
    (3)变更法律地位。是指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原来存在的法律地位予以改变。    
    (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依法予以确认。确认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的认定。    
    2行政行为的效力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它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它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它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几种主要分类为:①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③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④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⑤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⑥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⑦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⑧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⑨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与委托的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1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形成。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①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即主体要件。②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即主观方面的要件。③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即由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即行为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④功能要件,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2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因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行为的成熟和效力开始时间是一致的;对相对人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晓后才开始生效。生效规则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主要有下列几种:①即时生效。②受领生效。③告知生效。④附条件生效。    
    3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包括:①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④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五、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1行政行为的无效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②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③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④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⑤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为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②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③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人处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2行政行为的撤销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②行政行为不适当。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②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③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3行政行为的废止    
    (1)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①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相应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②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施行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③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①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人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②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修改、撤销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此种废止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的,行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抽象行政行为    
    □大纲要求    
    1了解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2熟悉行政立法行为。    
    了解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的主体与分类;重点理解行政立法行为的特征。(1)立法性;(2)行政性。掌握行政立法的原则:(1)依法立法原则;(2)民主立法原则;(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熟悉行政立法的程序:(1)规划;(2)起草;(3)征求意见;(4)审查;(5)通过与签署;(6)发布与备案。    
    □要点速记    
    一、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具有以下特征:①对象的普遍性,即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其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②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即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同时有后及力,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将来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③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又具有法律的特征,带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④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这是行政诉讼法所直接规定的。    
    2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有时指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有时指行政机关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①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②行政机关除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对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二、行政立法行为    
    1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它是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具有如下两方面的特征: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①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②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与之密切关联的事务;③其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①它是有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③它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2行政立法的主体与分类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①国务院;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③国务院直属机构;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⑥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⑦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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