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秦汉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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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秦汉史- 第9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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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业官僚中品级最高,可以以他官职的权力为后盾与皇帝抗衡。从那一年 
  三公三方划分相等的权力以后,这种地位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较难形成的。 
  不久以后大将军就作为三分之中最有影响的人物来填补权力的真空。 
       与三公对应的是尚书台,它由它的官员及曹组成,后汉的开国皇帝对它 
              ② 
  甚为器重。三公品级高于尚书台,但是由于尚书台接近皇帝,它的权力并不 
  小于三公,甚至超过三公。从某种意义上讲,尚书台和三公形成了两个竞争 
  的内阁。在皇宫以外没有正式权力的宦官,为了使自己生存下去,就与皇帝 
  认同而成为一体,这样就逐渐加强了他们在政府中的作用。皇帝、三公、尚 
  书台和宦官的相对的势力因时而异,这要取决于各人的个性、偏爱和派别斗 
  争。③ 
       后汉诸帝或满足于起一种更消极的作用,或希望减轻他们行政职责的负 
  担,而把权力委托给别人。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同时任命一名录尚书事。这意 
  味着由他代替皇帝监督御用的尚书台。在公元189年有效的政府崩溃以前, 
  九名都尉和两名大司徒被任命为录尚书事,从而导致两个内阁一定程度的溶 
  合。另外,除了最初的两名太傅外,所有的太傅都被授予同样的职责,这解 
  释了他们取得政治大权的原因。但是政府很清楚把过多权力交给一名官员引 
  起的危险,因此又把录尚书事的权力正式划分给两名甚至三名高级官员。这 
  种方法仅被前汉采用两次,而在后汉却是正常的形式。 
       权力平衡的又一个因素是摄政。大将军,即摄政,不论是由皇帝还是由 
  皇太后委派,都是皇帝的主要代表,但都不拥有皇帝的全部权力。他分享了 
  皇帝或皇太后的权力,但一般地说不是不会引起紧张状态的。有意思的是在 
  七名摄政当中,前四人无人当过录尚书事,其余三人则与别人一起掌录尚书 
  事的权力。只有第五位摄政梁冀成功地清除了自己的伙伴,从公元147年末 

② 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2—133 页。 
① 《后汉书》卷八,第342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41—142 页。 
② 见本书第7 章《中央政府》。 
③ 比如,见本书第4 章 

… Page 339…

至159年一人独当录尚书事。这是他赢得不寻常权力的原因。 
     摄政试图把自己的权力超过制度允许的限度,这使他们与皇帝发生了冲 
突。冲突始于操纵皇位的继承,终于全面的对抗。最后两位摄政与某些职业 
官僚而不是与他们正常的支持者联合起来,目的是要大批屠杀宦官并对皇帝 
进行人身控制。但是两人在计谋上都斗不过宦官而被宦官消灭,宦官被私利 
所迫,就成了皇帝最后的保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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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束语 

     正如史料所描述的,后汉的制度不是乌托邦,而是实用的和起作用的体 
制。后汉的制度由秦朝和前汉转化而来,并在转化的过程中趋于更加复杂和 
精细。发生的变化导致它变得更好和更坏。官僚机构越来越大。新的司空可 
能促进公共工程。皇帝私人资金与公共资金的混合无疑是为了改进管理,但 
却引起了财政上的弊病。三公三方的监督权代替了御史大夫及其官署对官员 
公开表现的考察;御史大大的丞转到少府的官署;郡的监转到了地方行政机 
关,这一切都有助于朝分权和减少政府的监督职能的方向发展。御用尚书台、 
大将军和太傅的重要性的增长产生了一种新的官僚政府的妥协。有权势的各 
级宦官的产生是对外戚家族滥用其权力的一个反应。 
     总之,后汉的制度不仅具有建立在牵制和平衡这一基础上的十分重要的 
稳定性,还具有适应性和发展的能力。后汉的制度成为当时世界上及后来世 
纪最引人注目的政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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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章 秦汉法律 

                                          史料 

       按照传统说法,中国很早就有了法典。至迟从公元8世纪起,它就已有 
                ① 
  了一部刑法。把编纂法典与大而集权的国家——它逐渐取代了一大批小而陈 
  旧的国家——的成长和与在这些新政治体制中一个真正官僚政治的发展联系 
  起来,看来是合乎逻辑的。但除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以外,这些法典以及 
  后来的帝国的法典大部分都不存在了。我们得到的最早的完整法典是编纂于 
  653年的唐代刑法的725年修订本和几百条唐代的行政规定。我们所知我对 
  去世的莱顿大学司自励(Szirmi)教授和鲁惟一博士的可贵的提示表示谢意。 
  道的较早时期的法律,绝大部分是辑自历史和文学著作中的引文与其它材 
  料,和一定程度上来自铭文与考古发现的文书。用这种方法,我们获得了一 
  批较早的法律的引文和一宗可观的判例法。 
       除去近来发现的部分秦律的汇集之外,我们的主要史料是连续叙述公元 
  前202年以后一统的或割据的各王朝的史书,尤其是这些史书中的几篇刑法 
  志,它包含了我们正在研究的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法典编纂和修订的史事,以 
  及大案要案的讨论摘要。这些史书是,司马迁 (大约公元前100年)的《史 
  记》、班固 (公元32—92年)的《汉书》、范晔(398—436年)的《后汉 
  书》以及一批较后期的著作。这些史书的叙述之所以更加重要,是由于它们 
  提供了官方文书的摘要,并常引用原话;这些引语的可靠性以及这些著作作 
  为整体的传统的忠实性为考古发现的物证所证明。这些史书的早期注释者以 
  及原籍的注释者,在解释原文的晦涩而古雅的段落时,给了我们一系列的法 
  条引文。搜集有关早期中华帝国的法典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法,应归功于中、 
   日两国学者。中国最早做这个工作是在快到13世纪末的时候;而到了近19 
  世纪末,这种研究才继续进行,但是在一个更大的规模上进行的,并取得了 
  卓越的成果。我们所遵循的主要是这些学者们的力作——特别是活跃于 20 
  世纪头十年的沈家本和程树德的著作与考古学发现。 
       关于统一帝国建立(公元前221年)前的时期的情况,与上面的情况十 
  分类似,因为我们也掌握了一批可从中选取有关法律和法制材料的文、史、 
  哲的著作。但确定这些原文的时期则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并且远远没有得到 
                                                     ① 
  解决,而对原文的校勘工作也几乎没有开始。因此,仅靠这个基础,不可能 
  给这一时期的法制画出一个条理清晰的轮廓。但最近几年大量的秦王国的手 

① 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 

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论中国文明论 
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 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 
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 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 
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 
志》 (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 
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 
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① 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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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                  ① 

①  1975 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 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 公里(45 英里)处。关 

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 
 《通报》,64:4—5 (1978),第177 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 
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1977 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 
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 
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M247 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500 件;见张家山汉 
墓竹简整理小组: 《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1,第9—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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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的原则 

       早期中国的法,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古代社会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 
  表现出某些属于所谓“原始”思想特质的程度;而在其它方面,则从现代意 
  义上说是纯理性主义的。 
        中国思想自汉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纪以来,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 
  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影响和互相依存这一观念的支配。其结果是个人的行 
  为被认为会影响万物;这样,统治者的行为自然会有万物的感应,甚至普通 
  人的行为也有这样感应。这样,被认为是反常或违时的自然现象,因此就被 
  看成是天时失调的表现。② 
       为了与这种观念谐调,即个人的行为必须与宇宙的进程紧密配合,以保 
  持与自然界的一致,从而对人类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节执行, 
  也就是在秋冬两季执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则就妨碍了繁殖和生长,从而引起 
  灾害。有趣的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死囚如果“熬过了冬季”,那就意味着 
  他可能不被处死;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吏时常急着在春季到来之前对 
  死囚行刑的原因了。①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这一概念导致了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因扰乱 
  和谐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须用另一个行为去抵消这个不平衡而使其平 
  衡。因此,必须用刑罚来抵消罪行,如所用术语的“当”和“报”等的含义 
  就是如此;用惩罚去“压倒”罪行或进行“回报”,这样,原来被错误行为 
  所打乱了的和谐就得以恢复。② 
       从这个概念派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发生一个错误行为时,它必 
  须被纠正;刑罚必然紧跟罪恶之踪。一个人——当然是可以追踪到的犯罪者 
  ——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理论上是不论此人的年龄、性别或条件。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疯子被处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为从轻的惩处。 
  ③ 

                       ④ 
       从古代的经典 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 
  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 
  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 
  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 
  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 
  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 
  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 
  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 
  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 
  奴隶之间。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 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 

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 公元220 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 (伦敦,1982),第4、8 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 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56,第2500 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 页。 
④ 例如, 《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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