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教材经济法基础 超清晰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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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教材经济法基础 超清晰电子版- 第6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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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工资、奖金收入。
  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5.个人贷款转存。
  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7.继承、赠与款项。
  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9.纳税退还。
  9.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10.其他合法款项。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2.奖励证明。
  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6.借款合同。
  7.保险公司的证明。
  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付款单位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的,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须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当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应出具上述第1~10项中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在其注册地或住所地行政区域之外(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证明文件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除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2.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在住所地开立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九、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
  1.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变更、撤销)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二)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三)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1.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文件。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单位存款人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2.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受权人的身份证件。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对账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与银行按规定核对账务。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例8-4】2006年10月9日,A企业的财务科长持有关证件到X银行营业部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手续,X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了其开户的证明文件,并留存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便为其办理了开户手续。同日,该财务科长持以上证件和与Y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到Y银行开立了一个一般存款账户。10月10日,该财务科长携带A企业的印鉴到X银行营业部购买了一本转账支票,并当场签发了金额为12000元的转账支票并填写了进账单。支票和进账单的收款人均为在X银行开户的B企业,X银行的工作人员审查完毕后当场办理了该支票的转账手续。10月11日,X银行工作人员携带A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核准。分析X银行和Y银行的做法是否符合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
  【解析】(1)X银行工作人员当日即为A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做法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并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本例中,X银行在未将A企业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之前,即为A企业办理开户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
  (2)Y银行的工作人员在A企业没有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手续,属于开户审查不严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或其他有关证明。本例中,A企业的财务科长于10月9日在Y银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而X银行的工作人员10月11日才携带A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核准手续,由此可确定开立该一般存款账户时,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尚未向A企业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Y银行为其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违反了上述规定。
  (3)X银行工作人员在为A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当天即为其办理转账手续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因此,X银行工作人员不应在A企业开户的次日即为其办理了转账业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确保开户银行有充足的时间对存款人的真实身份和开户资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二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进行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
  【例8-5】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X开户银行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2006年3月2日,该公司因贷款需要又在Y银行开立了一个一般存款账户(账号:998123668989)。3月2日,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了一张现金支票(支票上的出票入账号为998123668989),并向Y银行提示付款,要求提取现金30万元。Y银行工作人员对该支票进行审查后,拒绝为该公司办理现金取款手续。分析Y银行工作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根据我国现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人员要求通过其在Y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提取现金的做法是违反规定的,Y银行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不予办理现金支取手续的做法是正确的。
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即票据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对于当事人来讲,用票据支付可以消除现金携带的不便,克服点钞的麻烦,节省计算现金的时间。
  2.汇兑功能。即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运送,方便异地之间的支付。如果异地之间使用货币,需要运送或携带,不仅费事费力,而且也不安全,大额货币的运送更是如此。如果只拿着一张票据到异地支付,相对而言既安全又方便。
  3.信用功能。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例如,甲企业购买乙企业货物,甲企业暂时款项不足,便凭借自己的信誉签发了一张以“乙企业”为收款人、以自己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约定3个月后付款的票据给乙企业。此时,甲企业实际上是将3个月后才能筹足的款项用于现在使用。
  4.结算功能。即债务抵消功能。简单的结算是互有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签发一张本票,待两张本票都到到期日即可以相互抵消债务。若有差额,由一方以现金支付。
  5.融资功能。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也就是票据行为的参与者。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票据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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