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人权状况 (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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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人权状况 (白皮书)- 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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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促进人权指明了发展的根本途径。人权不是绝对的,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又都不能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是国际公认的准则。无论是国际人权文书,还是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对人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限制,这对保证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对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的利益,都是必要的。 对滥用人权,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行为,各国都是不能容许的。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翁的自觉性,在正确地维护和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维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地履行自己对于国家和社会应尽的各项义务。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保障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障所有公民都能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人民民主专政,除了在最广大的人民内部实行民主的一面,还有全体人民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一面。我国人民对于极少数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绝不给他们以任何危害人民、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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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事业的自由和权利。 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可缺少的另一个方面。坚持这种专政的职能,是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保障,也是保卫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和扩大人民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推翻了压在人民头上的旧法统,中国人民从此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运用法律形式,维护人民民主革命的成果,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的政权,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障和促进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建国以来,我们国家在各方面取得了很大的发展,这是有目共睹,举世公认的。 但是,在前进中也有失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

    的严重错误。总结历史的教训,主要有两点:一是没有在革命胜利后集中力量发展经济,二是没有切实建设民主政治。1979年以来,正是在总结建国后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国家一方面确定把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另一方面又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国家的一项历史性的根本任务,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总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上健康发展道路的一个伟大的历史性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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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此,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方面,进行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取得了巨大的进展,获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 最重要的是1982年制定了新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基础。 1988年又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有关国家机构、刑事、民事、诉讼等方面的基本法律都已制定并得到必要的修改补充,还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行政法。 我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有法可依。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对于保障和扩大人民的民主自由和权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掌握了自己命运的中国人民将会越来越充分地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广泛的、真实的权利和自由。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来加强人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

    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掌握和行使管理国家、社会的权力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这是我们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 人民掌握的一切权力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是国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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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 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总结人民政权建设的经验,批判资产阶级民主的弊端,针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吸收和采用它某些可用的形式而形成的。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形成了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因此 我们国家的权力可以而且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 同时 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也都有明确的划分,使相应的国家机构都有合理的分工,互相不能干预。这样既可以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又可以防止国家机构间的互相牵制,使国家的各项工作协调一致地、有效地进行。同时还可以保证人民通过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对各个国家机构进行监督,把国家的、民族的和自己的命运最终掌握在自己手中,这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根本保证。为了保证全体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新宪法和法律对加强民主政治建设,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作了一系列新的重要的规定。第一,改善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是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加强全国人大的组织和工作。 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常委会行使。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拥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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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权和更多的人事任免权。全国人大设立一些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实际上是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原则上应为专职。这些改革,对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提供了政治上、组织上的保证,使之能更好地代表人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加强地方政权的建设。 过去地方各级人大没有设立常委会,不能很好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 1982年宪法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并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后又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进一步扩大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这对发展民主,加强法制,使各地能够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的建设事业十分必要,也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改变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政权。这是对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改革,对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起了重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第二,改进和完善民主选举制度。人民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有选择性地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在当前我国条件下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这些年来,我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主选举制度做了不少改革:一是确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中都实行差额选举,改革等额选举制度;二是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由过去的乡、镇一级扩大到县一级;三是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不得拒绝;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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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协商、酝酿,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四是对选举程序和方式等问题做了改进,保证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权利;五是适当减少代表名额,提高代表素质,逐步改善代表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选出的代表应能履行代表的职责,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代表人民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第三,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实行群众自治。宪法规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方面,11亿人民通过民主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样上下结合,可以加速社会主义民主进程。 现在,全国已经建立了97万个村民委员会、10万个城市居民委员会。城乡人民按照民主原则组织起来,实行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这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大发展。第四,确立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宪法总纲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党的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和国家分别在党章和宪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在明确党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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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关系上是一个突破,也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体现。(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民族地方享有充分的自治权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作了一系列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的精神。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我们国家奉行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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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原则。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国家从中国实际出发处理民族关系的创举。1984年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关于民族自治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第一次用完整的法律形式把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固定下来。 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作了一系列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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