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掳·诉讼·和解》

下载本书

添加书签

强掳·诉讼·和解- 第20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死,数月后又有近300人死于非命,其余幸存者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都普遍存在着伤痛,损害发生地应为日本秋田县花冈镇。第二,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这一地点与损害发生地相同。第三,双方当事人住所。加害人鹿岛公司属法人单位,其住所“依其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而定”紓紛矠,当为日本东京。受害人来自于中国北方数省,“在日本没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依其居所决定”紓紜矠,即为日本秋田县。第四,双方当事人国籍。加害人鹿岛公司属日本国籍,受害人均为中国国籍。第五,法人组成地。鹿岛公司的法人组成地为日本秋田县。第六,商业经营地,鹿岛公司目前的商业经营地遍布日本、美国、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第七,双方当事人关系集中地。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集中地应为日本秋田县。综上所述,在七个“连接点”中,至少有六个“连接点”与日本秋田县或日本东京市有关,因此,花冈侵权行为索赔案的最密切联系地为日本秋田县或日本东京市,所谓“最密切联系法”当指二战结束以前的日本民法。    
    有学者提出,“在中国的法院如果要管辖此类案件甚至不需要特别立法,其主要的法律根据就是现行的《民法通则》”紓紝矠。这位学者似乎忽略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紓紞矠。“花冈惨案”发生时,新中国尚未建立,但并非法律真空时期,不存在比照民法通则处理的前提,当时的法律只能是旧中国的民法。而旧中国民法也算不上密切联系法,这从前连接分析中可以看出。    
    4. 以日本旧民法为准据法审理“花冈索赔案件”的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屹审理场所的局限性和每次开庭解决问题数量的局限性。由于受害人或其遗属多数居住在中国的欠发达地区,当面临必须亲自到场陈述情况时,原告(上诉人)们必须千里迢迢赶往东京;又由于每次庭审解决问题的数量有限,审理周期比国内法院的办案周期要长得多。这两点构成了诉讼成本的高昂性。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花冈案件”的准据法及其局限性(2)

    亿诉讼主体的局限性。日本民事诉讼法恪守“不告不理”的规则,耿谆等11位原告只代表11人自己,法院审理的结果通常与其他受害人无关。人们不能强迫东京法院实行像美国法院那样的代表诉讼制度,因为美国法律在日本没有优先适用效力。    
    役加害人责任范围的局限性。这里又可派生出两个问题:其一,加害人鹿岛公司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虽然,花冈事件由战争和强掳中国民工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但是事发当时法律上尚无“法人犯罪”的概念,横滨军事法庭只能对公司内少数自然人处以刑罚。所以,在“花冈索赔案件”中,加害人只能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加害人鹿岛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部分责任还是全部责任?换言之,侵权主体是一个还是数个?如果让鹿岛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置秋田县警方、日本军方乃至当时的日本政府于不顾,这样的归责原则是否公平?如果政府官员与某些企业共同犯罪引发附带民事赔偿,必须一律由企业“买单”,这样的结论是否符合现代法治原则?    
    臆侵权补偿标准的局限性。按照日本民法和现行补偿标准,花冈事件的受害人可能会得到巨额补偿。然而,根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来审理,必须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做出时和侵权结果产生时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准,并适当兼顾案发时加害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经过精确计算后的侵权补偿标准同现行补偿标准相比只能是中等偏下的补偿标准。    
    逸加害人责任方式的局限性。这是相对于中国《民法通则》而言的。中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其中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而《日本民法典》第3编第5章“侵权行为”中,主要涉及到多种赔偿责任,仅在第723条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示,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紓紟矠。但所谓“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又受到《日本国宪法》关于“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紓紡矠这一规定的制约。虽然日本一部分法院曾判令败诉被告在新闻媒体上登载“谢罪广告”,但对于日本这样一个实行大陆法系、坚持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来说,判例终未能取得权威性地位。    
    综上所述,严格按照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准据来审理“花冈索赔案件”,难以达到众多受难者或其遗属所期待的心理价位,这正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在。采取和解程序解决争端,则可能在某些方面冲破这种局限性,到达“柳暗花明”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有条件地赞许那些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在过错责任的定性上稍有模糊的和解协议,因为我们不能不计成本地无限期拖延下去。早到的相对公正永远优于迟到的相对公正,因为所谓“绝对公正”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    
    在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新村正人等3位法官的主持下,“花冈案件”耿谆等11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鹿岛公司”)的代表于2000年11月29日,在《和解条款》上共同签字,从而使“花冈案件”一审暂遭挫折之后,在二审阶段出现了转机。《和解条款》相当于中国司法程序中的“调解协议书”,在此姑且称之为和解协议。    
    兹就“花冈案件”和解协议的内容评析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中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在10年前通过《共同声明》所表达的“深切的谢罪之意”。和解协议第1条由3句话组成,我认为3句话之间并不构成本质性的冲突。第一句话说的是:“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后面紧接着是句号。这是一句明白无误、不容曲解的陈述句。而1990年《共同声明》中最核心的内容则是鹿岛公司向中国幸存者以及死难者家属所表示的“深切的谢罪之意”。协议第1条第二句话说的是:“但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对第二句话,人们可以做3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在1990年双方初步交涉阶段,尚未触及深层次的法律责任问题,而这一问题将由本协议来解决。第二种理解:被上诉人向中国幸存者以及死难者家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这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非当时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责任。第三种理解:如同协议第5条所指出的那样,本次和解是力图解决花冈事件所有悬案的尝试,被上诉人如果恪守法律责任,只承诺对11位上诉人做出补偿,那就未免太教条、太吝啬了!以上3种理解,均不构成对第一句话的彻底否定,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没有必要予以驳斥。于是,协议第1条中就出现了第三句话:“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所谓“了解”,就是知道、晓得、明白的意思,它是一个中性词,既不表示赞成,也不表示反对。至于鹿岛公司有没有法律责任,社会自有公论,各国人民自有公论。    
    (二)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和解条款中客观上已经规定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从协议第6条推导出来的。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除本和解条款中所规定的事项以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显而易见,不存在的仅仅是其他债权债务,而条款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则是存在的。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信托合同关系直接引起的,违反了信托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这一法律责任同样也是协议第1条的附文所无法否定的。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花冈案件”的准据法及其局限性(3)

    (三)由“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民事信托性质所决定,信托合同之债最初起源于二战末侵权行为之债。所谓“民事信托”是指具有私益性质,由除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它是私益信托的一种。紓紣矠中国红十字会不属于商业受托人,由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显然不是公益信托。在日本,“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紓紤矠”。本案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为解决《共同声明》第2项记载的问题“为向在花冈作业点遇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的意向,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和解协议第4条第3项进一步约定,本基金“作为对受难人员进行慰灵及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经费的补充”。从这两段文字可以看出,该信托的受益人是特定的,是指986名受难者或其遗属。根据信托法理论,对于信托是否具有公益性,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紓紥矠。从信托的实质方面讲,公益信托应当有明显的社会利益。从信托的形式层面看,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应当不特定,如果受益人已经明确指定,则享受信托利益的只是被指定的受益人,不能认为社会已从中受益。只有受益人不特定,即谁都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用这两个标准来衡量,“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设立显然不属于公益信托,而只能属于民事信托,即私益信托的一种。那么,被上诉人鹿岛公司为什么要实施这种私益信托行为呢?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依据,一下子拨出5亿日元从事不可能产生任何利润的私益信托活动,难道是正常的吗?答案只能从几十年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这个角度去找。由于当年积极参加强掳中国民工、强制其劳动等侵权行为,鹿岛公司必须切实肩负起法律规定的责任。信托的形式改变不了这一本质。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问题

    2000年11月29日,花冈事件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诉讼达成了和解,并按照和解设立了基金。围绕花冈事件和解,可以说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如何评价和对待该基金可以说尚取决于其他受害者的态度。除花冈案件以外,刘连仁诉讼案、慰安妇诉讼案、七三一诉讼案、平顶山诉讼案等等对日民间索赔案件均处于关键阶段,随着国际上要求日本进行赔偿呼声的高涨,国际人权意识的提高,国际经济政治环境的变化,可以说日本政府和负有责任的企业已经不能无视对日索赔的要求,以花冈案件和刘连仁案件为代表,现在至少日本法院已有所“松动”。对日民间索赔的“序幕”已经拉开。如何理解和处理对日索赔,特别是由于日本政府没有进行政治解决之前,法律解决就特别重要,而其中包含着大量的法律问题。本文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以花冈和解为线索,探讨对日民间赔偿的法律问题。    
    二、花冈事件及其诉讼和解概要    
    花冈位于日本秋田县北部,1944年~1945年4月耿谆等共计近1000名中国人被强制运往花冈,为“鹿岛组”(现在的鹿岛建设公司之前身)做工。由于恶劣的环境和超强的劳动以及虐待等因素仅半年时间就有200多人死亡。1945年6月30日晚,700名中国劳工暴动,遭到日本军警围捕枪杀。共计418人命丧东瀛,此乃闻名于世的“花冈惨案”,又称花冈事件。    
    1989年12月22日,“花冈惨案”幸存者在北京成立的“花冈受难者联谊会”向鹿岛建设公司提出3项要求:1. 向“花冈惨案”罹难者遗属和幸存者谢罪;2. 分别在日本大馆市(当年的花冈町)和北京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花冈烈士纪念馆;3. 向花冈事件受难者986人每人赔偿500万日元,以资象征性地补偿受难者肉体与精神上所遭受的苦难、创伤和牺牲。    
    1990年7月5日,在东京鹿岛建设公司本部,“花冈惨案”幸存者及遗属代表与鹿岛建设公司副社长
小提示:按 回车 [Enter] 键 返回书目,按 ← 键 返回上一页, 按 → 键 进入下一页。 赞一下 添加书签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