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掳·诉讼·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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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 第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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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7月5日,在东京鹿岛建设公司本部,“花冈惨案”幸存者及遗属代表与鹿岛建设公司副社长村上光春就谢罪与赔偿问题进行交涉,谈判结束后发表了《共同声明》。鹿岛建设公司承认对“花冈惨案”负有“企业责任”,并表示了“谢罪之意”,对于赔偿,鹿岛建设公司只是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必须通过对话努力进行解决的问题”,表示待以后协商解决。    
    1995年6月28日,以耿谆为首的11位“花冈惨案”幸存者及死难者遗属代表组成原告团正式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向鹿岛建设公司提出给予每人550万日元,共6,050万日元赔偿的请求。1997年12月10日法院对花冈事件诉讼案作出最终判决:1. 驳回原告一切请求;2.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3. 原告上诉期为60天。    
    1997年12月12日,“花冈惨案”的幸存原告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9月东京高等法院以职权劝告双方用和解的方式解决该争议。2000年11月29日达成最终和解,其主要内容如下:1. 双方确认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的内容。2. 被上诉人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承认其具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3. 被上诉人向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用以支付给受难者及其家属。随后,2000年11月29日鹿岛发表了《关于花冈事案和解的声明》,认为该款项是鹿岛捐出的,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4. 花冈案件全部解决。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如果今后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红十字会和上诉人有责任进行解决,承诺不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负担。5. 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制定了《伤病者死亡者家属援护法》、《军人恩给法》、《原爆二法》等一系列法律对日本国民进行补偿,其金额达到35兆日元。对外国人的赔偿仅近1,000亿日元,即对原台湾军人及其家属每人200万日元,韩国被害者共计40亿日元的补偿,而对一般二战受害者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这和不区分德国人和外国人均给予补偿的德国以及对战争中强制收容的日本人给予谢罪和补偿的美国和加拿大不可同日而语,因而日本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批判和指责。而花冈诉讼是中国公民向日本法院控告二次大战中负有罪责的日本企业的首桩民间索赔案,也是以和解方式,运用信托制度建立基金,对全体受害者进行补偿的案件,所以,在确定日本企业责任和赔偿方式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战争责任及其赔偿的国际法律制度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肆意侵略亚洲各国,给亚洲各国造成了极大的灾难。虽然通过远东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因日本违反国际法准则,奴役亚洲人民、践踏人权、侵害自由而给亚洲人民带来的经济、精神的痛苦和损失,日本并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对日民间索赔中可能涉及到的日本政府违反的国际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责任的依据    
    1. 关于强制劳动问题,日本政府于1932年11月加入《关于强制劳动的公约》,该公约是1930年(ILO第29号条约)制定的,规定缔约国应该禁止强制劳动,公约第1条要求在最短期间内停止强制劳动;第12条规定强制劳动不得超过60日;第4条规定禁止许可私营企业进行强制劳动;第21条规定,矿山的地下劳动不得使用强制劳动。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政府的行为来看,严重地违反了上述规定。    
    2. 关于一般受害,日本政府于1911年批准了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的《陆战法规惯例公约、惯例章程》,1912年对日本生效。该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前述条款规则的交战当事者,发生损害时负有赔偿的责任。交战者对军队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确立了加害政府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惯例章程》第25条规定禁止向未设防的城市、村落发动攻击,第42条~56条规定应遵守占领地法律,禁止掠夺,并尊重私权。    
    3. 关于战俘待遇有1929年7月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本当时虽然没有参加该公约,但是,作为国际习惯法,日本应该遵守。    
    4. 关于慰安妇问题,日本于1925年10月加入《关于禁止买卖妇女从事丑业的国际条约》,该条约于1910年5月4日制定。按照该公约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日本政府对为满足他人情欲而以丑行为目的,劝诱、诱引、拐骗未成年妇女和以欺诈、暴力、胁迫、滥用权力以及其他手段劝诱、诱引、拐骗未成年妇女的人负有惩罚义务。    
    5. 关于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分割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有效的补救。”    
    如果日本政府违反了以上所列公约,那么,自然负有国际违约责任。    
    (二)国际救济    
    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其他缔约国,特别是权益受到侵害的缔约国国家可以向违反国际条约的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另外,根据ILO条约,缔约国、使用者、劳动者团体均可向ILO秘书处提出请愿(ILO宪章24~34条),对于重大的违反人权的行为,现在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关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国内救济的国际条约适用问题    
    在现行国际法律制度下,由于个人无权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又由于国家豁免原则,中国无法行使管辖权,所以,民间对日本政府的索赔只能采取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那么,在日本法院进行诉讼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 国家请求权的放弃与民间对日索赔的关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政府与相关国家缔结了一系列条约,据此,相关国家的请求权已不再存在。如1965年日本与韩国之间签订了《关于日韩请求权的协定》,宣告两国之间的请求权已经最终得到了解决。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的《共同声明》中规定,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请求。现在只有日本和朝鲜之间没有达成相关协议。那么,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请求是否意味着放弃了民间的赔偿请求权呢?现在的普遍观点是前者并不影响后者。    
    (1)民间赔偿与国家间赔偿的主体和依据不同    
    国家间的赔偿是战败者对战胜者的赔偿,是处理战争的一个结果,是新的国家力量的表现,一般用和平条约的方式加以确定。而民间赔偿与战争结果无关,是对战争受害人的赔偿,无论是战胜国国民还是战败国国民均应具有此项权利。    
    (2)国家放弃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放弃请求权。    
    由于主体不同,具有对日索赔权的是个人,是个人的专属权利,所以国家并不能给予剥夺。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个人请求权与国际法

    (1)条约的直接适用可能性    
    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适用的方式和间接适用的方式。直接适用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将条约宣告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在国内加以实施,该方式也被称为是对国际条约的采纳,此时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并不需要借助国内法。间接适用是指通过国内立法,使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从而予以实施,该方式也被称为条约内容转化方式,此时缔约国是通过国内法来适用国际条约。那么,当事人以日本违反国际条约为依据在日本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需要考察这些条约在日本的实施方式。    
    虽然日本加入了上述国际公约,但是,并不存在实施这些公约的国内立法。关于日内瓦公约,日本政府如何立法至今尚在探讨阶段。所以,要看这些条约在日本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考察一个条约是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所有考虑的因素很多,如条约缔约国的意思、条约的内容、条约规定的明确性及确定性、国内法上的考虑、请求形态以及其他缔约国的态度、法院在执行国际条约中的作用等。在此不加赘述,仅提出以下3点:    
    第一,条约的主体无疑是国家,但是,这并不是否定条约直接适用可能性的决定因素。    
    第二,条约的明确性在条约的直接适用可否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明确性也并非有固定的标准,应根据目的来加以判断。    
    第三,法院诉讼请求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依据条约对违反国际条约的国内法的适用而产生的损害要求国家进行赔偿。第二种方式是个人以条约为依据,要求法院确认国内法和行政措施无效从而排除其适用。这两种请求形式,直接适用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并不一样,一般认为前者更为严格。    
    这样,关于请求的方式,即要求国家依据国际条约处罚当事人、进行赔偿尚有难度,一般需要国内法的支持。但是,要求确认国家的行为(包括无作为)违反条约是可能的。    
    (2)时效    
    基于条约的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时效制度,至今尚有不同观点,但是,考虑到第二次大战中日本政府的行为的严重性,时间的推移带来的只是对原告的举证不利,所以,不应行使时效制度。关于刑事犯罪,《对战争犯罪和人道罪不适用时效公约》明确规定排除时效制度。    
    (四)范波本教授报告    
    198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保护少数者委员会)确认人权和基本自由受到侵害的人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并决定由荷兰的范波本教授提出具体内容。1992年2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联合国国际教育开发(IED)组织提出日本的慰安妇、强掳劳工问题以及赔偿问题,1992年6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代奴隶分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向范波本教授提供资料的要求。    
    1993年8月范波本教授提出了最终报告,在此之间尚有3次中间报告。对于人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赔偿原则是:在国际环境下受害人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违反国际法义务的国家负有赔偿的义务。国家应制定处理对个人的赔偿、处罚违反者、受害人集团索赔请求等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    
    四、战争责任及其赔偿的国内法律制度    
    (一)索赔方式    
    对日民间索赔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1. 对日本国内企业的索赔。    
    如果严重的人权侵害的责任者是企业,那么,企业负有法律责任。如强制劳动,企业要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因其违反劳动者的意思,限制劳动者的自由,负有侵权责任。企业负有提供“最低限度的待遇”的义务。花冈案件最为典型。    
    2. 国家赔偿    
    如果国家具有国际不法行为,也应负有赔偿的责任。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惯例公约·惯例章程》第3条确立的加害政府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就是如此。


第二部分:花冈事件索赔案和解的法律意义对日本企业索赔的法律问题

    1. 管辖权问题    
    在现代国际社会,个人的私法救济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内法院得以实现的。那么,关于对日本企业的索赔案件,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尤其重要。结论是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就特定的案件也不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1)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    
    这是因为日本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承认被告住所地国家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同时,侵权行为地、证据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多在日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2)不排除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    
    原则上应该由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一些案件的侵权行为所在地在中国,如七三一事件、南京大屠杀、慰安妇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如果在我国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3)美国等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据报道,美国洛山矶法院受理河北刘占一、海南张吕期等9人劳工上诉日本16家企业案件。2001年7月美国加州制定了法律,按照该法律只要后人有一人生活在美国就可以对日本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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