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掳·诉讼·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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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 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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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花冈事件的和解对战后补偿诉讼(2)

    (二)根据信托法理的“全面解决”,其历史和法律的意义    
    和解条款第二条规定:“被告为解决《共同声明》第二项记载的问题,向在花冈作业点受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意向,信托5亿日元给中国红十字会……”,这表明了根据信托法理实行和解。此条款是对《共同声明》第二项内容的具体化,第二项内容是原告于1989年12月22日向鹿岛建设公司发出了《公开信》,提出了谢罪、建设纪念馆、赔偿等3项要求,“鹿岛建设公司认为此事是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的问题”。    
    从战后补偿诉讼或战后责任问题的观点来观察,本案的和解方法具有以下历史和法律的意义。    
    按照信托法理解决,目标不在使个别受害者获益,而是使未参加诉讼的全部受害者都能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这才是本案和解第一位的,紒紣矠也是最大的特点。这种为谋求所有战争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而周密考虑的法学理论,在构筑各种有关战后补偿诉讼的法律理论中,可以说是划时代的法律理论建构。    
    根据信托法,对不特定的或不存在的受益者也能实施信托行为,受益者的权利通过信托行为能无条件成立。也就是说,一般诉讼的和解,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只向损害赔偿的请求者支付损害赔偿。但是本案按照信托法,可以保障请求者以外的所有受害者均能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紒紤矠    
    可以说这是谋求我国(日本)对战争责任的反省,使整个战后补偿问题中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的一种方法。正如东京高等法院所说,这是一种“基于大胆设想的方法,突破了以往的和解手法”。    
    至于促成如此全面解决的背景,应该关注“各国努力的情况及其成果”,应该看到“各国的参与为东京高等法院提出全面解决的和解方案起了参考作用”。紒紥矠    
    又,根据日本宪法的和平主义原理,也能对这种“全面解决”给予很高的评价。著者认为宪法前言有关期求和平的规范性内容是对我国过去的“战争惨祸”,即殖民统治和侵略战争表示反省,日本曾对朝鲜半岛、中国、台湾地区及其他亚洲各国人民实行奴役和专制统治,使许多人受伤害,以至剥夺了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请求日本政府必须向战争受害者谢罪和进行补偿(即承担履行战后责任这个规范性的义务)。紒紦矠可以说本案和解所带来的“全面解决”是符合履行战后责任这个规范性要求的,而此要求是从宪法前言的和平主义原理中产生的。    
    由和解实现“全面解决”的第二点意义是,战后补偿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就全面解决达成共识。为解决战后补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或市民运动等,其目的就在于恢复日本与过去敌对国之间的相互信赖,使受害者摆脱受害恢复权利。但我认为与此同样重要的是,日本不仅要承认过去殖民政策的错误,而且要以明确的形式,对因自己的侵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民谢罪和进行赔偿,以此来同各国政府及人民建立和平友好关系,防止战争惨祸的再次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加害者和被害者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让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解决问题,这对建立双方的信赖关系未必是有利的。    
    从这个意义上,被害者、加害者双方运用和解的手段,经过长期的交涉和讨论,在双方同意之下达成了“全面解决”。可以说不但在中日两国和平友好关系的建立上,对政治、社会和历史等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东京高等法院在2000年4月21日发表的“见解”中说,“从社会和历史的方面来看,本案通过和解来解决的意义比判决方式多出数倍价值”。    
    本案和解的第三点意义是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和解,并成为信托的受托者。中国公共性机关成为受委托人,为谋求全面解决创造了先例。在解决中日两国之间的战后补偿问题以至一切战后补偿问题方面,我们从这次和解中得到了很大的启发。另外,之所以让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受委托人,是因为红十字会曾作为送还中国人遗骨的窗口,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为发展国际人道主义做出了贡献的机构,故我们认为它作为受委托人是能够胜任的。紓紛矠    
    和解条款的第四项规定:“中国红十字会将信托金设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并进行管理。为正确管理运用,设立由原告们推选的9人以内的委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本基金是从中日友好的观点出发,作为对受害者进行慰灵及追悼,对受害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经费的补充……”此规定即阐明了基金的正确运用及目的。在此,它强调设立基金之目的,不单单是为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应着眼于中日友好。本诉讼案的和解,解决了全体受害者的问题,但其运用方式却反映了原告的意思,这是对一直为诉讼奋斗的当事人意向的尊重,被认为是一种适当的操作方式。以后,调查受害者、发放赔偿金等信托业务即将开始。我们希望通过这种和解方式,中日两国能为中日友好这个崇高目的加强合作。    
    最后,第四点意义是根据信托法理的全面解决方式对今后所产生的影响。根据信托法理向战争受害者进行个人补偿(或赔偿)是一种极其有效的补偿方式(不仅是其他企业的战争受害者,包括因日本帝国政府的直接责任而受害的战争受害者),在制定以战争受害者为对象的补偿法律时很有参考价值。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结束语(1)

    花冈事件诉讼的和解,采取了根据信托法理解决战后补偿问题的方法。应该说它在战后补偿诉讼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如前所述,由于根据信托法,不仅个别的受害者得到了司法救济,也解决了全体受害者的赔偿问题。目前正在讨论有关战后补偿问题的统括性的立法。这种“全面解决”的方式,为立法解决问题提示了一个有力的补充形式。战后补偿诉讼正面临着许多复杂困难的法律障碍,因此在战后补偿诉讼中,通过和解,采用这种信托方式将成为现实的解决方法,也是在制订战后补偿法律的运动理论中应该研究的课题。    
        最后留下的一个问题是,今后必须讨论日本帝国政府的战争责任问题以及追随政府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对本案的中国人被强掳并强迫劳动问题,东京高等法院以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为法律基础,提出了以企业的战争责任为前提的和解方案。该《共同声明》提到,根据“内阁决议”进行了强掳、强制劳动,故今后将要讨论日本帝国政府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对待战后补偿问题上,无论日本政府还是企业都一贯否定自己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政府及加害企业的这种顽固态度才导致战争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的时机被推迟。我国(日本)的这种态度就不可能制定使战争受害者摆脱受害状态恢复权利的措施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的政策,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在讨论这些问题。    
        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在迎来了21世纪的当今,花冈事件诉讼的和解成功为我们解决战后补偿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勇气和希望。    
    注  释    
        屹关于我国在亚洲太平洋战争中的强掳并强制劳动的实况、法律结构以及花冈事件的概要,请参照石村修论文《花冈事件的周边》、《日本对中国的战后补偿》,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430号(1999年4月20日),27~35页。田中宏《中国人被强掳和国家、企业——劳动力(行政供给)机制》,古庄正、田中宏、佐藤健生等合著《日本企业的战争犯罪》(创史社,2000年)126~153页。棧逄焕伞痘ǜ允录徒獾囊庖搴褪澜绯绷鳌发煛缎瞧谖逯芸罚常矗逗牛ǎ玻埃埃蹦辏痹拢保踩蘸牛叮丁叮敢场;иT美省痘ǜ允录暮徒獬晒δ芊竦贾氯毡舅痉ɑ指葱爬担娼饩稣秸鹑挝侍狻罚斗ㄑЫ沧罚担担春牛ǎ玻埃埃蹦辏苍潞牛罚怠罚挂场!   
    亿关于此间的经纬,请参照福田昭典《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在历史的前面》、《日本企业的战争犯罪》154~155页,新美隆的《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16~17页。    
    役同前《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    
    臆在此必须注意的是,花冈事件是日方给“暴动事件”起的名称,本诉讼案提起的问题是追究鹿岛建设公司进行强掳并强制劳动的法律责任,向受害者补偿损害。从这意义上说,本事件应称之为“被强掳到花冈的事件”。(此观点由新美隆律师提出)    
    逸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12月10日判决〔1995年(7)第12631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判例集未登载。    
    肄此处因同本文的题目关系,对园部判决的问题,仅仅加以最低限度的评论。关于对该判决的批评,请参照福田《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到历史的面前》155~160页。新美隆的《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又,本案的争论点关系到民法解释的问题,故期待着民法学者对本判决做评价和解释。    
    疫民法724条规定:“因不法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害请求权是从受害者或其代理人知道损失和加害者的时候开始三年之内行使,过期称之为时效丧失,不法行为经过20年时亦同样……”对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短期3年,长期20年的期限。可以认为短期3年是以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损失和加害者的时候为起算点的时效丧失。但对长期20年的期限,是解释为时效丧失还是决定权利丧失,自古以来一直有争论。上述最高法院第1小法庭于2000年12月21日的判决采用了除斥期间论,其理由是解释为时效则不符合本条款的宗旨——谋求“迅速确定有关不法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解释为统一规定请求权的存续期间比较合适,以便经过一定的时候去确定法律关系”。“民法制定不久,学说上都认为20年是时效丧失,但渐渐地除斥期间论占优势,近来成了一般的通说。但是,由于上述最高法院第1小法庭的判决,不少学者主张时效论,认为采用除斥期间论有滥用之余地,故现在时效论占优势”。〔松久三四彦著《时效丧失》,山田卓生编著《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1)》(新版),“总论”部分,1997年日本评论社出版,286页。〕    
    亦这是一起被强掳的中国劳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的诉讼案。此人从中国被绑架,在北海道的山中度过了长达13年的逃亡生活。2001年7月12日,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战后,国家有义务保护被强掳者,断定国家明知原告已逃跑,逃跑后的生活将面临生命、身心的危险,却没有尽到去寻找、保护的义务,进而判决“明显违反正义的时候能够限制适用除斥期,命令政府对其不法行为进行赔偿”。〔2001年7月12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1996年(7)第5435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判例集未登。但是,人们认为这个事例作为战后补偿问题是十分特殊的。对法院的判断因为政府没去寻找逃跑的被强掳劳工,就不能适用除斥期间,是有争议的。〕    
    裔见前面的注亿,福田《鹿岛建设公司认识到强掳的企业责任——一下子转到实现补偿,走到历史的前面》155~156页。    
    紒紛矠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1997年(ネ)第5746号,被鹿岛建设公司强掳到花冈的中国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上诉案之“上诉理由书”(1998年6月22日)。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结束语(2)

    紒紜矠关于其概要,请参照注屹,田中的《中国人的被强掳和国家、企业——劳动力(行政供给)机制》。    
    紒紝矠关于此间的经纬,请参照新美隆《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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