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掳·诉讼·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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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 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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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根据违反保障安全义务,不履行债务而请求赔偿损害    
    关于保障安全义务,1975年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1975年2月25日第3小法庭的判决,《民集》29卷1,143页)就此提出了解释标准。“一般应认为保障安全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别的社会接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与该法律关系相伴随的义务,当事者的一方或双方向对方在信义上所负的义务。”这个见解值得遵循。至于最高法院所指的“法律关系”,“应该理解为‘法律关系’的被确认,需要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证明该工人在该使用者的指挥监督下服劳役,或者至少与此相应的能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们作为产生保障安全义务的根据,而主张的‘法律关系’,结果只不过是一些支配的事实——被告从中国绑架劳工,强迫他们在花冈营业所进行劳动”。“关于被告和本案劳工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或者与此相当的法律关系,却没有明确的主张”。    
    东京地方法院宣布的这个判决(所谓园部判决)始终贯穿着流于形式的法律解释论,没有对战后补偿诉讼所包含的历史和法律上的问题做思考。应该说这个判决在以下几方面是极其不妥当的。⑥    
    第一个问题是,园部判决将民法724条后半部的规定解释为除斥期间,形式推理地认为20年期限已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消失了。除斥期间问题是战后补偿中最大的法律障碍之一。对724条后半部的解释,民法学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意见,即时效消失论和除斥期间论。⑦若对724条后半部的规定解释为时效消失,就等于承认时效的中断。站在时效消失论的立场上,考虑战后中日两国的关系,应该承认当时的历史、政治状况使受害者无法要求对被强掳并强制劳动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无法通过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该认为时效已中断。另一方面,因为鹿岛建设公司在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中承认所负的法律责任并进行了谢罪。所以,应该解释为从那时开始它放弃了时效所带来的利益。又,即使采用除斥期间论,综合以下的情况判断是法院应尽的职责,即,本案是发生在战争状态这种特殊的政治背景和社会状况下的,强掳并强制劳动是“严重侵犯人权”,关系到基本人权的问题,在国际上被称之为“对人道的犯罪”,属于战争犯罪,作为加害者的鹿岛建设公司及日本政府在战后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受害者置之不理等等。即使在采用除斥期间论的场合,法院必须认真考虑以上那样的战争责任和战后补偿的历史课题,进行严密地事实审理,为现实存在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恢复权利,并做出符合以正义和公正为宗旨的法律解说。⑧    
        第二个问题是,园部判决对原告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不履行债务而请求赔偿损害的主张,没有进行任何事实审理,而用形而上学的法律解释论简单地加以否定。特别是把原告作为保障安全义务的根据而提出来的法律关系,认为“结果只不过是一些支配的事实——被告从中国绑架劳工,强迫他们在花冈营业所进行强制劳动”。这不禁使人感到法院放弃了其应有的责任——追究真实,正确解说法律。也就是说,园部判决想要表达的是,强掳劳工并强制劳动是无需从法律上加以评价的“事实”,因为任何法律关系都不被承认,就没有余地去议论有无保障安全义务。简单地说,园部判决的结论就是,关于原告的主张,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就谈不到履行债务的责任问题,所以不必进行事实审理,仅以法律审理就足以进行判决。但是,本诉讼的核心在于判决所说的“支配的事实”是怎样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又受到何种法律评价。“强掳劳工是怎样进行的?为什么成为可能?在鹿岛组花冈营业所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对这些‘支配的事实’不进行审理,就不能得出任何结论,这是一目了然的事情⑨”。如此批评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东京高等法院的审理和和解劝告

    原告们不服一审的判决,立即向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新村正人审判长)提出了上诉。上诉审判中的最大焦点是,原告等被强掳的中国劳工和使用者鹿岛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在指挥监督下服劳役的明确的合同关系,或者至少与此相应的能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原告律师团就中国人被强掳到日本时的司法、政治、行政、军事等情况,“华北劳工协会”的作用以其实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在“上告理由书”中,对“原审法院所做的预先判断”——仅依据法律审理就能作出判决、原审的错误解说——把民法724条后半部解释成除斥期间,对保障安全义务的错误解说,“劳工”供给合同以及7月5日的《共同声明》,企业责任等等做了详细的论述。⑩    
    原告因一审的败诉,就为实现事实审理而奋斗,尤其是为从政治、历史、法律上搞清强掳劳工强制劳动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值得关注的是,田中宏教授在有关“劳工”提供合同方面,于1999年2月2日向东京高等法院提交了“意见书”,并于同年4月16日又提出了“补充意见书”。这两份意见书对以下一些问题——在国家总动员体制下,满洲国就存在统治劳动和强征劳工的原型;为补充日本国内劳动力的不足,于1941年7月8日设立了“华北劳工协会”——一个统制华北劳务的一元化机构;中国人是基于“华北劳工协会”和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强掳的等方面进行了论证。紒紜矠田中宏教授的“意见书”证明了中国人被强掳、强迫做苦役是以“劳工”提供合同为媒介的,存在着“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    
    1999年7月16日,东京高等法院在进行第一次协商时,一开始就提议通过和解来解决诉讼,鹿岛建设公司方表示反对。但在同年9月10日进行第三次协商时,他们正式接受和解方案,双方开始进行和解的协商。2000年4月27日提出了《和解劝告书》,经过20多次的协商,于2000年11月29日达成了和解,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律师团为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努力请求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救援战争受难者的中国公共性机关参与和解紒紝矠。    
    这样,关于强掳劳工强制劳动的问题终于达成历史性的和解。那么,东京高等法院民事部门,特别是新村正人审判长是根据怎样的思考提出和解方案的呢?著者并不清楚。但是,从牵涉到战后补偿诉讼的性质来看,肯定是基于一定的历史认识而做出的决定。这可从2000年11月19日宣布达成和解后,审判长朗读的“所感”中有所了解。他的发言如下:    
    “我们认为在调解案件包括补偿战争受害的问题时会遇到种种困难,因为立场不同的当事者双方不可能在认识和意向上简单地取得一致。所以,法院作为第三者有必要以公正的立场,努力进行调解,以期彻底解决。”    
    “今日恰逢《共同声明》发表10周年,也是20世纪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之际,花冈事件以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是很有意义的。它不仅解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且为中日两国及两国人民的相互信赖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审判长的发言表明了解决战后补偿诉讼的困难之处及法院应负的责任和应起的作用,同时也明确地表示,战后补偿诉讼的解决对今后中日两国之间的信赖和发展是有利的。紒紞矠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条款的要点

    经过上述努力,2000年11月29日正式达成和解。其要点如下:    
    1  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    
    2 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述《共同声明》第二项记载的问题,为向在花冈作业点受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的意向,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    
    3 中国红十字会将信托金设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并进行管理。为正确运用特设立“管理委员会”。本基金基于中日友好的观点,作为对受难者进行慰灵和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生活照顾、子女教育等所需经费的补充。    
    4 和解是谋求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的解决。受难者及其遗属确认花冈事件的所有问题都已解决,并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    
    下一节,将就本案和解的特点,对战后补偿审判所产生的历史、法律意义进行分析紒紟矠。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花冈事件的和解对战后补偿诉讼(1)

    所产生的历史、法律意义    
    (一)以企业之战争责任为基础的和解条款    
        本案的和解条款是采用信托方式以期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确实可以评价为“充分显示了日本司法的度量和对历史的认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和解方案。    
    和解条款第一条是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共同声明》,将原告鹿岛建设公司于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作为和解的法律基础。    
    在《共同声明》中,鹿岛建设公司承认花冈事件是“起因于基于内阁决议而进行的强掳劳工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认识到作为企业是有责任的”,并对受难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并认为此事是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的问题。以后,鹿岛建设公司和幸存者、遗属的代理人等之间进行反复协商,以期尽快解决问题。    
    2000年4月21日,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了劝告和解书,其前言中说:“本法院认为有关花冈事件的众多悬而未决的事项,当事人双方要回到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这是十分重要而有意义的。”现提出和解时当事人双方应认可的基本协议事项之要点,劝当事人双方和解,也就是说,东京高等法院认为,“着眼于自主交涉的重要成果——《共同声明》,并以此为出发点争取全面解决,这样劝告和解是得当的”。这证明了东京高等法院从《共同声明》中发现了法律基础。    
    在此,对和解条款第一条附加说明的解释成了问题,即“被告鹿岛建设公司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被告承认负有法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原告的代表辩护人新美隆律师陈述如下:紒紡矠    
    “本案和解的结果,应该说是法院不断地慎重地进行引导和指挥的结果”,“正因为《共同声明》中有了法律基础,这次才能提出和解的劝告”。“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权是一个前提,这样才能解释《共同声明》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法院劝告和解的基础”。“被告鹿岛建设公司自一审以来对1990年《共同声明》中的‘责任’二字,坚决主张是道义上的责任,没有承认法律责任”。被告还“要求原告就并不意味着承认法律责任加以确认,遭到了原告和法院的拒绝。因此,选择了一个不意味着同意或承认的词汇‘理解’或‘了解’”。“这个分歧毕竟仅仅是一个被告是否承认法律责任的问题,而不是关系本案和解基础的法律责任(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从法律争论的角度来看,“严格地讲,《共同声明》中的‘责任’两字是否被认为承认了法律责任,并非是鹿岛建设公司内心的问题,应该由原告、社会常理来进行客观的评定。附加说明没有免去鹿岛组对中国人被强掳并强制劳动所负的法律责任”。    
    著者基本上支持律师的解释。法院在提出和解方案时,应该研究过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并肯定知道法律的争论点在于鹿岛建设公司的强掳劳工强迫劳动构成的违法行为和不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同时,法院认为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中存在着和解的法律根据。因为鹿岛建设公司在《共同声明》中承认了强掳劳工强迫劳动这个事实,认识到作为企业所负有的责任,并向受难者谢罪。作为国家机关,法院在提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和解条款”这份正式文件时,决不会在不存在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院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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