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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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6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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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这是以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保证人在签章的同时,记载有“保证”字样的保证为正式保证;保证人仅有签章,而没有“保证”文句记载的保证为略式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四)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这是以保证是否附有条件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保证为单纯保证;附加一定条件的保证为不单纯保证。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汇票保证的效力
   保证行为一经成立,即对票据中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保证的基本效力,是担保被保证票据债务的履行,因此,在保证人、票据权利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票据保证将发生一定的票据责任或享受一定的票据权利。
    (一)对保证人的效力。保证人为汇票保证行为后,便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首先,保证人的责任是一种从属责任。保证人责任的发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和被保证人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其次,保证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作为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无效(因汇票形式欠缺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最后,保证人的责任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同时,在共同保证关系中,共同保证人对票据债务亦负连带责任,即使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无共同保证的意思,也不影响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汇票保证,对持票人来讲,又多了一层担保关系,持票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得到了加强。
   (三)对汇票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效力。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如果汇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持票人的债务,则对被保证人及其后手来讲,即可免除被追索的责任。
   
   第六节  汇票的到期日
   
   一、汇票到期日的概念
   汇票到期日,也称汇票付款日,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汇票到期日的确定,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持票人不在到期日及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将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金额包括的利息也是从到期日开始计算;持票人不得在到期日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的计算,一般也是从到期日起算。票据法关于到期日规定的更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付款人开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
   二、汇票到期日的种类
   汇票到期日的种类,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汇票当事人不得创设新的到期日类型。因此,有些学者称之为汇票到期日法定原则。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汇票到期日有以下四种:
   (一)见票即付。见票即付的汇票又称即期汇票,是指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即付”、“即期付款”的字样,或者不记载到期日的,持票人一经提示汇票,付款人即应付款的汇票。见票即付汇票无须承兑,直接以提示日为到期日。这里的提示实际上包括了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付款人如果愿意付款,则直接付款即可,而没有必要进行承兑;反之,如果付款人愿意承兑,则表明其愿意付款。
   (二)定日付款。定日付款的汇票又称定期汇票或板期汇票,是指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特定的年、月、日为到期日的汇票。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该种汇票又称计期汇票,是指自出票后经过一定期间,并以该期间的末日为付款到期日的汇票。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此种汇票又称注期汇票,是指汇票经付款人见票后经过一定期间而付款的汇票。这里的见票,就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行为。如果经承兑,则汇票的到期日从承兑之日起算,经过约定期间即为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不同的到期日,其计算的方法不同。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出票时已确定了到期日,因此,是到期确定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以持票人提示票据为前提。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的计算方法有下列规则:
   (一)各种到期日的计算。
   1.定日付款汇票的到期日以汇票上记载的年、月、日为准。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是以出票日后的1个月或数个月为到期日的,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的,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出票后1个半月或数个半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再加上15日,以最后一天为到期日。
    3.见票即付的汇票,可以由持票人确定汇票提示日期,汇票一经提示,汇票的到期日即确定。但持票人应于何时提示,票据法一般均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首先确定见票日,再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期间,依照出票后定日付款的汇票的计算规则确定到期日。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应于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确定见票日。
   (二)法定假日的处理规则。如果汇票期限的最后一日恰好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到期日可以顺延至假期后的第一个正常营业日。
   
   第七节  汇票的付款
   
   一、汇票付款的概念
   汇票付款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权利人所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支付,即一次支付,也包括追索义务人在发生追索时,对追索权利人所进行的支付,以及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所进行的支付,即二次支付。而狭义的票据付款,则仅指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的支付。这里的汇票付款,是指消灭汇票关的狭义付款。
   二、汇票付款的程序
   付款作为最终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在程序上包括三个阶段,即付款提示、实际付款和交回汇票。
   (一)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请求其付款的行为。付款提示是持票人行使其付款请求权的必要前提,也是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必经程序。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是指有权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的人,包括持票人及其代理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提示人是指接受付款提示的人,包括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和票据交换系统。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据此作成拒绝证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为提示付款或未在法定期间为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实际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原则,不允许付款人延期付款、部分付款。汇票付款人在实施付款行为时负有审查的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由此可知,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在付款时,仅需要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等汇票形式上的要件,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而对诸如背书的真伪、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等实质要件则没有审查的义务。但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行为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交回汇票。持票人在获得足额付款后,付款人可以要求其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章,以此来证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完付款义务。
   三、汇票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负担支付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
   
   第八节  汇票的追索权
   
   一、汇票追索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汇票追索权的概念。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付款或期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汇票追索权是汇票上的第二次权利,是为补充汇票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汇票追索权的当事人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最后持票人是汇票上惟一的债权人,在其所持汇票于期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无从请求承兑或到期未获付款时,有权行使追索权。其他汇票债务人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是指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
    (二)汇票追索权的特征。追索权是为票据权利人规定的一项特别票据权利,汇票追索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追索权具有随意性。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也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民事权利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具有随意性。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几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具有连续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获得清偿后,票据关系并没有消灭,被追索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即成为该汇票的新持有人,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的权利。
   3.追索权具有追加性。这是指持票人在已经开始的追索中,可以追加被追索人。我《票据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对于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了追索的,对其他尚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这些要件可以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
   (一)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追索权发生的原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其所持汇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以持票人是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是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为标准,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也各异。    
   1.到期追索。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的惟一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通常行使的追索权,大都属于到期追索。汇票到期为何未获付款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如持票人未履行原因债务、付款人资金不足、付款场所不存在等。无论何种原因,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无影响。
   2.期前追索。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一般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在汇票到期日前客观上发生了某些情况,使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在到期时可能无法实现时,则持票人也可以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l条第2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即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合法提示承兑而被付款人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形式要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行使追索权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和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从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要求看,应采取的保全措施包括遵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拒绝证明以及将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等三项。
   1.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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