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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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6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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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都应进行提示承兑。对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都必须在有效期间内进行,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原则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作成拒绝证明。拒绝证明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书。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因此,被追索的前手必须知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进而确定持票人是否对自己享有追索权。作成拒绝证明,就是为了证明持票人已为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无从提示的客观事实。因此,作成拒绝证明是保全追索权手续的一项重要程序,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一个重要步骤。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证明的作成义务人。对于拒绝证明具体应包括的内容,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41条规定为:(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退票理由书也属于拒绝证明的一种。退票理由书,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出具的,记载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依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的字面解释,退票理由书的作成义务人,既可以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退票理由书的记载事项应与拒绝证明相同。另外,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用其他证明文件来代替拒绝证明。如《票据法》第64条规定,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则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3.拒绝事由的通知。又称追索通知,是指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事先将汇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l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票据法》第67条规定,拒绝事由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方面应当记载汇票的主要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的事实。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三、汇票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人效力和对物效力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对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所产生的效力,后者是指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
   (一)对追索权人的效力。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受清偿后,应及时向被追索人交付汇票及拒绝证明等,以便于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人的票据权利因受清偿而归于消灭。
   (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主要产生下列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自己的票据债务消灭,取得票据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即被追索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可以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三)对物效力。追索权的对物效力表现为一定的追索金额。追索金额,是指依追索权的行使而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三个部分。我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个部分,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
   
   
   法律适用问题
   1.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认为,背书连续应具备三个条件:(1)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均为有效,即各背书人之间在形式上应为有效,实质上无效时对背书的连续性不产生影响,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的背书、无行为能力人的背书等并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判断背书在形式上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2)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与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依汇票的记载属于同一人。应注意的是,背书连续的同一性只是针对同种背书而言。如果一般转让背书中有委托取款背书或设质背书时,确认一般转让背书是否连续,可将委托取款背书或设质背书视为无记载。(3)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前后背书次序上相互连接而不间断。
   2.票据付款人在何种情况下应予付款,在何种情况下不应付款,是票据理论和票据实务关注的重点。票据法从保障票据流通,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付款人的利益出发,特规定了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所谓形式审查,是指从票据的外观形式即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的审查,而不涉及票据外的其它事实或情况。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也就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亦称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除审查票据自身的形式和背书连续外,我国《票据法》第57条还规定,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付款人进行期前付款时,付款人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值得一提的是,付款人无实质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即付款人在不能确认持票人为权利人时,不得以实质上的原因提出抗辩而拒绝履行票据责任。如果付款人进行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虽已进行形式审查而未发现形式上所存在的问题而出现错付时,当然不能免除其向真实权利人再次付款的责任;如果经过形式审查确认形式上不存在问题,而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而付款时,若付款人系善意,应为有效的支付,付款人可因此免责,真实权利人此时只能向接受支付者请求偿还。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至第62条。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至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3条至第29条。
   4.《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至第47条、第53条至第96条。
   
   
   复习思考试题
   1.关于汇票资金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    )。
   A。不管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承兑人都必须付款
   B。汇票出票应当基于资金关系进行,但资金关系不是票据关系
   C。汇票的出票只要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即可
   D。汇票的出票应当基于实际存在的资金关系
   E。资金关系不存在,承兑人则无义务付款。
   思考提示:ABC
   2.简述委托收款背书对被背书人的效力。
   思考提示:(1)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2)代理权的范围包括行使票据上的请求权、行使票据法上的请求权、为实现票据上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权利;(3)不得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
   3.为什么说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
   思考提示: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1)责任性质同一;(2)责任范围同一;(3)责任效力同一。
   4.提示付款的意义是(    )。
   A。确认付款人                B。确认真实票据权利人
   C。保全追索权                D。保全索赔权
   思考提示:BC
   5.简述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思考提示:(1)实质要件;(2)形式要件。
   
   
   
   
   
   
   
   第二十章   本票与支票
   
   重点问题提示

   1.本票、支票的概念及其特征
   2.本票、支票与汇票的关系
   3.支票与汇票的不同规则
   4.空白支票与空头支票

   
   第一节  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与特征
   (一)本票的概念。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同样具有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
   (二)本票的特征。本票与汇票、支票一样,具有一切票据的共同性质。但其与汇票、支票相比,也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1.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方。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都是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2.本票是自付证券。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由出票人自己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而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自己一般不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汇票和支票又称为委付证券,本票则称为自付证券。这也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
   3.本票一经出票,收款人即取得现实的付款请求权。汇票和支票是无条件委托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委托对第三人并没有票据法上的约束力。而本票付款人是出票人本人,该付款的承诺对出票人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以下不同的分类:
   (一)以本票上是否记载权利人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分为记名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本票。
   (二)以本票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远期本票又可以分为定期本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本票以及见票日后定期付款本票三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本票。
   (三)以本票的出票人为标准,本票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四)以本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本票可以分为现金本票和转账本票。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同时,该办法规定,本票的申请人或者收款人是单位的,不能申请签发现金本票。
   (五)以本票上记载金额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本票的面额有1 000元、5 000元、10 000元和50 000元四种。不定额本票的金额由出票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签发。
   三、 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出票的概念。本票的出票,从形式上看与汇票的出票一样,都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但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则与汇票不同。
   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本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作成票据必须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必要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付款地和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二)本票出票的效力。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对出票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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