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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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 第6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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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票出票的效力。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是第一次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这种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这种付款责任也是一种绝对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四、本票的见票制度
   (一)本票见票的概念。本票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见票日期并签名的一种行为。为确定本票的付款,从出票方面讲是见票,而从持票人方面讲即是提示,是指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票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本票无须承兑,因而不存在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自始即为主债务人,因而也不存在见票即付汇票上的提示付款。可以说,见票规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制度。
   (二)见票的期间。本票是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因此,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为使持票人尽可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因票据债务长期存在而给出票人带来心理负担,我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的提示见票规定了一定的期间限制,即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三)见票的效力。如果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见票便具有了确定到期日的效力。由于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本票,因此,见票的效力不涉及确定到期日的问题。
   五、汇票规则的准用
   本票和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因此,各国票据立法为了避免法律条款的重复,一般都以汇票的规则为中心内容,对于本票除另有规定外,其他有关制度都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
   (一)本票出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由于票据当事人与付款的程序不同,本票的出票规则与汇票的出票规则,特别是在记载事项的要求上有较大的差别。因此,我国票据法对于本票的出票规则有详细的规定,准用汇票的较少。当然,本票的出票行为也有适用汇票规则的,如本票的出票行为适用《票据法》第24条规定,即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
   (二)本票背书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本票的背书转让与汇票的背书转让在方式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准用相同的规则。在立法上,我国票据法有关本票背书转让未作任何特别规定,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三)本票保证对汇票规则的适用。对本票的保证来说,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包括保证行为的形式、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的原则、保证的效力等完全适用于本票的保证。
   (四)本票付款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本票付款除了在提示付款的期限上作出了与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不同的规定外,其他方面的规则与汇票付款的规则完全相同。由于本票是见票即付,因此,不存在如同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责任的问题。
   (五)本票追索权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我国票据法对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本票的持票人在本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是考虑到本票的见票即付性,因此,本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的问题。另外,汇票追索中涉及有关承兑的一些规则,也不适用于本票的追索权。
   
   第二节  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与特征
   (一)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理论认为,汇票属于信用证券而具有信用功能,同时也具有支付功能;而支票则仅为单纯的支付证券,不具有信用功能,只具有支付功能。
   (二)支票的特征。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与汇票、本票有共同的规则,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支票的法律特征包括:
   1.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般票据的共同特征。支票与汇票、本票一样属于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
   2.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与汇票一样不是自付证券,但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及付款的条件都有限制,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且一般以支票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为条件。
   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支票不像汇票、本票那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二、支票的种类
   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支票作不同的分类。
   1。以支票上收款人记载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支票。
   2。以支票的支付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普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以支票当事人资格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一般支票是指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分别为三个不同的主体。支票的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两方当事人发生资格重合时,这种支票称为变式支票。变式支票有三种类型:己付支票、己受支票受付支票。
   4。以支票付款是否有特殊规定为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一般支票和特殊支票。一般支票在付款上没有特殊规定。特殊支票则存在着特殊的付款规定。在特殊支票中又有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和转账支票。
    三、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本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关于支票的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些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是在出票时就已确定而记载,也可以在出票后再行确定而补记。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支票在未补记前不得使用。支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属于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另外,我国《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据此,收款人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
    (二)支票出票的效力。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就应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未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付款人没有强制性效力,付款人并不因出票行为而负有付款义务。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则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不过,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这种条件,就是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关系。我国《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由于支票属于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因此,持票人无法确切知道付款人是否将会付款。所以,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为保付行为,该权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时,才能变为现实权。除请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追索权。
   (三)支票的资金关系。各国票据法一般均规定,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在支票关系中,付款人无须承兑,即得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付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支票的资金关系具体包括三项规则: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进行支付的票据。因此,支票的出票人必须先成为一个银行的客户,然后才能签发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代替付款。我国《票据法》第83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就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资金关系,是出票人有效签发支票的前提。在实务中,出票人签发的是否是空头支票的依据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出票人是否有足额的存款,而不是以出票人在出票时于付款人处是否有足额的存款为准。
   3.足额付款。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可以是支票合同,也可以是透支合同。根据资金关系,一方面,要求出票人必须保证在付款人处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另一方面,付款人也需要及时支付支票金额。因此,我国《票据法》第90条第2款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四)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又称空白授权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予他人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作为支票出票的一项例外,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有关签发空白支票的规则,而在汇票和本票规则中,则未规定此项规则。从票据的严格要式性原则来说,这种空白支票在外观上可能构成无效票据,但由于其后由他人进行补记,因而空白支票并非无效票据,而仅仅为未完成票据,一经补记完成,即为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空白支票主要有两类: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金额,而授权他人来补记的支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应立即付款。付款人在支付支票金额之前,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支票付款人的这一审查义务,原则上与汇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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