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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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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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指而言是正确的,但是仅从此一面相讨论权力则是误导的。所恶者,恰恰不是权力本身——即实现一个人愿望的能力;真正的恶者只是强制的权力,亦即一个人通过施加损害的威胁而迫使其他人去实现其意志的权力。某个领导者为了实现某项伟大的事业所运用的权力,并无恶可言,因为在这项伟大的事业中,人们将出于他们自己的意志和为了他们自身的目的而自愿联合起来。人们正是通过这种自愿联合于某种统一领导下的方式,才得以极大地增强了他们所在集体的力量,当然,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部分力量之所在。

  扩展我们能力意义上的权力(power)并不腐败,腐败的乃是那种强迫我们的意志服从于其他人的意志的权力,亦即利用我们对抗我们自己的意志以实现其他人的目的的权力。在人际关系中,权力与强制的确常常紧密地勾连在一起,而且少数人所拥有的巨大的权力也会使他们有能力强制其他人,除非这种权力为另一种比它更大的权力所制约。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人们关于权力与强制关系的一般认识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强制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是权力的必然后果,甚至也不是权力的一般后果。无论是亨利·福特的权力还是原子能委员会(the Atomic Energymission)的权力,又无论是救世军统领(the General of the Salvation Arm)的权力还是迄今为止的美国总统的权力,都不是强制特定人去实现他们所选定的目的的权力。

  当然,在某些情形中,如果我们偶而用“强力”(force)和“暴力”(violence)这两个术语来替代强制,那么所导致的误导亦不会太大,因为威胁使用强力或暴力乃是强制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形式。但是,这两个术语并不是强制的同义词,因为威胁使用物理强力(physical force)并不是实施强制的唯一方式。同样,“压迫”(oppression)尽管可能与强制一样,都是自由真正的反面,但是它也只是意指一连串强制行动的持续状况。

  3.我们的同胞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愿意向我们提供具体的服务或便利,但是我们必须谨慎地将强制同这些条件区别开来,因为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中,亦即当某种对我们极为重要的服务或资源为某人单独控制之时,才会使这个控制者获得真正的强制性权力。在社会中生活,意味着我们所有的人都必须依赖于其他人所提供的服务,才能满足我们的大多数需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种相互性的服务是自愿的,而且每个人都能够自己决定向谁提供服务和根据什么条件提供服务。我们的同胞向我们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也只有在我们满足了他们的条件的基础上才能为我们所用。

  以上所述不仅适用于经济关系,而且也同样适用于社会关系。一位友人邀请我参加她的聚会,其条件定是我会遵守某些关于言谈举止和衣着打扮的标准;或者邻人与我交往,其条件是我会遵循某些为人们所接受的待人处事的方式,当然,这些条件都不是强制。此外,一位厂商或商人只在我接受他所确定的商品价格的条件下,才向我提供我所需要的商品,这种情况也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强制”。毋庸置疑,上文所述也适用于竞争市场的情况:在市场上,如果第一位商人的出价不合我意,那么我就可以去找其他商人讨价还价;即使我遇到的是一位垄断者,这种情况通常也不能被称作强制。例如,如果我极想让一位著名的艺术家为我作画,但这位艺术家因我所出的价钱低于他的要求而拒绝为我作画,那么因此说我受到了该艺术家的强制,显然是荒谬的。这种情况也同样适用于那些我就是没有也无所谓的商品或服务。既然某个特定的人的服务对于我的生存并不是决定性的,亦非对我最为珍视的东西的维护,那么他就提供这些服务而设定的种种条件,在严格意义上讲,亦就不能被称为“强制”。

  然而,如果某个垄断者是沙漠绿洲中一水泉的所有者,那么他就有可能实施真正的强制。让我们这样说吧,其他人之所以一开始就去那里定居,其原因是他们认为他们始终可以以一合理价格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水,但是他们后来却发现(可能是由于另一水泉干涸的缘故),他们如果要在那里生存下去,就只有去做那条水泉所有者要求他们做的事情,唯命是从而别无其他选择:这就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强制状况。人们还可以想到一些与此类似的其他情况,尽管为数不多,例如一个垄断者可能控制了一种人们完全依赖于其上的基本商品,而没有这种商品,人们就无法生存。但是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除非某个垄断者能够控制或拒绝出售某一为人们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商品或服务,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强制,而不论他的要求对于那些依赖于其服务的人来讲是多么的不合意。

  鉴于我们将在下文中讨论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力的适当方法。所以我们在这里有必要指出,不论何时只要存在着垄断者获得强制性权力的危险,那么防阻此一危险的最为适当且最为有效的方法就很可能是要求他平等地对待所有的顾客,即坚持要求他对所有的顾客都索取相同的价格并禁止他对顾客做任何歧视。众所周知,就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力而言,我们所习得的也是这一原则。

  提供就业机会的个人,一如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个人,通常都不可能实施强制。既然某个提供就业机会的人只能从许多机会中消除一个供他人谋生的机会,或者他只能停止支付某些人的工资(这些人只是不可能在其他地方获得同样高的工资而已,但仍可在其他地方就业),所以他就无从实施强制,尽管他的所作所为可能会给那些受到影响的人带去痛苦。毋庸否认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就业的条件也会产生实施真正强制的机会。在失业的高峰时期,解雇的威胁就可以被用来要求就业者采取原定契约并未规定的其他行动。在开采矿业的城镇地区,管理人员就完全可以实施一种专断且任意的手段,以对付他所不喜欢的人。但是,这种境况虽说不是完全不可能发生,然而在一个繁荣且充满竞争的社会中却实属罕见的例外。

  对就业的完全垄断,一如一个彻底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情形(因为在那里,政府是唯一的雇主,是一切生产工具的所有者)那般,会使垄断者拥有无限的强制性权力。正如托洛斯基(Leon Trotsky)所指出的,“在一个国家为唯一雇主的国度,反抗意味着慢慢地饥饿至死。那个不工作不得食的旧原则,现已为一新的原则所替代,即不服从不得食”。

  除了上述对某一基本服务进行垄断的情形以外,那种只是把持某一便利的权力则不会产生强制。当某人使用这种权力时,他可能确实会改变与我原先的计划相适应的社会境况,并使我有必要重新考虑我的全部决策,甚至有可能要改变我的整个生活规划并使我对我曾经认为不是问题的许多事情产生担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所面临的替代性选择可能会因数量极少和极不确定而令我大为苦恼,而且我的新计划也只能具有权宜的性质,然而无论如何不是某个其他人的意志在决定或引导我的行动。我的行动也可能受到了极大的压力,但却不能因此说我是在强制下行动。即使我及我的家庭所受到的饥饿的威胁,逼迫我接受一工资极低的且不合我心意的工作,又即使我为那个唯一愿意雇佣我的人所“左右”,我也没有受到他或其他什么人的强制。既然置我于困境的行动并非旨在使我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既然使我受到损害的行动之意图并不在于使我去实现他人的目的,所以它对我的自由的影响也就无异于自然灾害对我的影响——一如一场大火或一次水灾摧毁了我的房子,或一次事故损害了我的健康。

  4.占领者的武装部队使占领地的人民成为他们的苦力,有组织的暴徒勒索“保护”费,探知他人劣迹之秘密的人以此敲诈某个当事人,以及国家威胁强施惩罚手段并动用对人身所施加的强力而使我们服从其命令等等,都是强制的情形。强制有程度的不同:强制程度最高的极端例子有奴隶主对奴隶的支配或暴君对其臣民的支配,在这种情形中,无限的惩罚权力逼迫人们完全服从他们的君王或主人的意志;程度较低的例子有威胁施加某种灾难,在这种情形中,被威胁者宁愿选择服从威胁者的意志也不愿承受这种灾难。

  强制某一特定个人的企图是否会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被强制的个人的内在力量(inner strength),因为对于某些人来讲,即使是暗杀或刺杀的威胁的力量有时也可能无法迫使其放弃或改变其目的;然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或许只需某种小小的卑鄙计谋的威胁便足以使其改弦易辙,而服从强制者的意志。当然,对于那些仅仅因他人一皱眉一跺脚便会被“逼迫”做出他本来不会做的事情的软弱或胆小敏感的人,我们可以可怜他们,然而我们在这里却并不准备讨论他们的问题;我们所关注的乃是那种可能影响正常且一般的人的强制。虽说这种强制通常都包括某种对一个正常的人或其亲人施以肉体伤害的威胁,或对某种价值昂贵或其极为珍视的物品进行损毁的威胁,但它却不必包括强力或暴力的直接使用。一个人可以通过对另一个人设置种种小障碍便足以阻挠他采取自发性行动的任何努力,因为强制者完全可以通过诡计及预谋而发现强制那些体格强壮却没有什么头脑的人的方法。一群狡诈的孩子逼迫一个不受他们欢迎的大人迁出该城,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在某种程度上讲,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论这些关系是因情爱、经济需要,还是因物理环境(例如在船上或在远征中)而形成的,都为强制提供了种种机会。个人家庭的内部关系,一如所有较为亲密的关系那般,无疑会为一种特殊的压制形式的强制提供种种机会,进而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位脾气暴躁的丈夫、一位唠唠叨叨的妻子、一位歇斯底里的母亲,都可能使生活极不可忍受,除非其他家庭成员听任并服从他们的性子。但是对于这类情况,除了要求这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真正出于自愿以外,社会在保护这类关系中的个人方面将无甚作为。任何试图进一步调整这类亲密关系的努力,显然会要求对人们的选择及行为施以极为广泛的限制,因此,这种做法只会产生更大的强制:既然人们有自由选择他们的伙伴和亲密朋友,那么从这种自愿交往中产生的强制就不是政府所能考虑的问题。

  读者可能会认为,我们已经用了多于必要的篇幅来区别何者可以被恰当地称为“强制”与何者不能被称之为“强制”,以及辨识我们应当阻止的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与那种并不应当为当局关注的程度较弱的强制形式。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一如自由概念的情形那般,强制这一概念的外延也由于被不断扩大,而几乎丧失了任何价值。众所周知,自由由于被界定得太过宽泛,而竟然成了人们不可能达致的状态;与此相同,人们也可以通过把强制界定得极为宽泛,而使其变成一种无所不包且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虽说不可能阻止一个人施加于另一个人的一切损害,甚或也不可能阻止我们在与其他人的亲密关系中所存在的一切温和的强制形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不应当去努力阻止那些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或者说我们不应当将自由界定为这种强制的不存在。

  5.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动之基本依据(essential data)所实行的控制,所以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private sphere)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因为只有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中,他才能得到保护并抵御这种来自他者的强制。然而,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

  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an assured free sphere)的存在,在我们看来,乃是一种极正常的生活状态,以致于我们极容易用另一些说法来界定“强制”,例如:“对合法期望的干涉”(the interference with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对权利的侵犯”(infringement of rights)、或“专断的干涉”(arbitrary interference)等等。但是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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