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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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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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bstacles),亦即意指无所不能(omnipotence)的自由,与任何社会秩序都能够予以保障的个人自由相混淆。需要指出的是,只是在社会主义者刻意地将这种混淆作为其论点之一部分而予以发展以后,它才具有了现实的危害性。这种视自由为能力或力量的观点,一经认可,就会变得荒诞至极,使某些人大肆利用“自由”这一术语的号召力,去支持那些摧毁个人自由的措施;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一经认可,各种诡计亦将大行其道,有些人甚至可以借自由之名而规劝人民放弃其自由。正是借助于此一混淆,控制环境的集体力量观(the notion of collective power)取代了个人自由观,而且在全权性国家(totalitarian states)中,人们亦已借自由之名压制了自由。

  那种在界定自由时使用“约束”(restraint)这一术语(注意:本书则使用“强制”这一术语)的哲学传统,促成了个人自由概念向自由的力量或能力观的转化。如果人们能够始终牢记“约束”这一术语,在严格意义上讲,乃是以存在着某一具有约束能力的人或机构为前提的,那么从某些方面来讲,“约束”就可能是一个较为妥当的术语。此一意义上的“约束”,能够颇具正面意义地警省我们:如果有人阻止他人做某事,那么他的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自由的侵犯;而从另一方面讲,“强制”所强调的则是人们被强迫去做某些特定的事情。这两个方面可以说同等重要:为了使自由的概念更为精当,我们很可能应当将自由界定为约束与强迫(constraint)的不存在。然而颇为遗憾的是,“约束与强迫”这两个术语亦常常被用来指称那些并非源出于他人对某人的行动的影响;而这一事实确实可以为一些别有意图的人大开方便之门,因为他们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把约束之不存在的自由概念,转换成把自由定义为“实现我们欲求的障碍的不存在”、甚或更为一般地定义为“外部阻碍之不存在”(absence of external impediment)的概念。这种定义无异于将自由解释为做我们想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力量(effective power)。

  在一些国家,人们虽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维护着个人自由,然而一些论者对自由所做的上述错误的重新解释却也深深地渗透进了这些国家的具体做法之中,这实为一种不祥之兆,因为这些观念支配下的做法无疑会渐渐侵损个人的自由。在美国,这类观点已渐渐被人们广为接受,甚至也成了“自由人士”圈子中占支配地位的政治哲学的基础。就连J 。Rmons和约翰·杜威(John Dewey)那些被公认为“进步党人”的知识界领袖,也一直在传播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它一方面认为“自由就是力量,亦即那种做特定事情的有效力量,”而且“诉求自由便是诉求力量”,而在另一方面又认为,强制的不存在仅仅是“自由的消极面相”而且“也只应当被认为是达致那种作为力量的自由的手段。”

  5.那种把作为力量或能力的自由与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相混淆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导向把自由视为财富(wealth);而且它还可以使人们利用“自由”这一术语所具有的一切号召力以支持那种重新分配财富的要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自由和财富都是大多数人所欲求的美好物事,而且尽管它们两者也常常是我们获致我们所希望的其他物事的必要条件,但是它们却依旧不同,更不应当混为一谈。我是否是我自己的主人并能够遵循我自己的选择,与我对之必须做出选择的可能性机会是多还是少,纯属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一个享有豪奢生活但须唯其君王之命是从的朝臣,可能会比一贫困之农民或工匠更少自由,更少能力按自己的生活方式生活和选择自己认为有益的机会。同理,一位统率军队的将领或一位指挥大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可能在某些方面拥有颇无限制的巨大权力,但较之最贫困的农民或牧民将军或工程指挥者的自由却可能更少,更易于按其上级的命令去变更自己原有的意图和计划,更少能力改变自己的生活或决定何者对其最为重要者。

  如果欲对自由进行明确且严格的讨论,那么对自由的定义就毋须取决于是否每个人都视这种自由为一善物。一些人很可能不会珍视我们所关注的自由,也不认为他们从此一自由中获致了巨大的裨益,甚至还会为了获取其他的利益而随时放弃此种自由;有些人可能更极端,甚至认为按自己的计划和决策行事的必要性,与其说是一种利益,毋宁说是一种负担。但是,自由却可能是可欲的,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会利用它。在这里,我们将不得不考虑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大多数人从自由中获致的裨益是否取决于他们使用自由提供给他们的诸种机会,二是对自由的主张是否真的要以大多数人为自己谋求自由为基础。我们从所有的人的自由中得到的裨益,很可能并不是从那些为大多数人公认的自由之效果中获致的;更有甚者,自由不仅是透过它给我们所提供的诸多较为显见的机会来发挥其有益作用的,而且也是透过它对我们所设制的某种戒规来发挥这种作用的。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必须认识到,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有可能是悲苦的。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的确,所谓自由,亦可以意指有饥饿的自由,有犯重大错误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险的自由。在我所采纳的自由的原始意义上,一个身无分文的流浪汉,虽凑合地过着朝不保夕的生活,但的确要比享有各种保障且过着较舒适生活的应征士兵更自由。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自由因此而在表面上看来并不一定比其他的善更可取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正是这种独特的善需要一个独特的称谓。就这个问题而言,尽管“政治自由”和“内在自由”作为“自由”这一术语的久已确立的替代语仍存在不少问题,但是我们如果在使用它们的时候稍加谨慎,就不太可能导致混淆。然而,“能力或力量”意义上的“自由”观,是否应当容许,实属问题之所在。

  然而,我们必须驳斥这样一种说法,即由于我们采用了同一术语来指涉各种自由,所以它们乃是同类的不同变种。这实是产生危险谬论的根源,甚至是一种会导出最为荒谬结论的语言陷阱。力量或能力意义上的自由、政治自由和内在自由这三者状态,一如上述,实与个人自由的状态不同,因为我们不可能通过少许牺牲其中的一种状态以求较多地达致另一种状态而最终获致自由的某种共通品格。当然,我们也许可以通过这种交换的方式而实现以一种善物去替代他种善物。但是,有些人却认为各种自由状态中的确存有某种共通的要素,而且基于这种共通要素,人们可以就这种交换对自由的影响展开讨论。这种观点实属愚昧,充其量也只是那种最为拙劣的哲学现实主义(philosophical realism)的论调:它居然认定,由于我们用同一术语来指称这些状态,所以这些状态中也就一定具有一种共通的品格。但是,事实上,我们对各种自由状态的诉求,所依据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的,而且这些状态是否存在亦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如果我们必须在这些状态之间做出选择,那么这种选择亦不能通过追问自由作为整体是否会得到增进的方式来进行,而只能通过确定这些不同状态中何者能得到我们更高评价的方式来进行。

  6.常常有人批判我们的观点,认为我们的自由概念纯属一否定性(negative)概念。其实,和平亦是一否定性概念,而且安全、稳定、或某种特别的阻碍或邪恶之不存在等,亦都是否定性概念,而自由恰恰属于此一类概念,因为它所描述的就是某种特定障碍——他人实施的强制——的不存在。它是否能够具有肯定性(positive),完全取决于我们对它的使用或认识。自由并不能保证我们一定获致某些特定的机会,但却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于其间的各种情势。

  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自由的用法多样且不尽相同,然自由只有一种。只有当自由缺失时,“自由权项”(liberties)才会凸显,因为“自由权项”乃是指某些群体及个人在其他人或群体多少不自由的时候仍可获致的具体的特权或豁免。从历史上看,人们正是通过特定“自由权项”的实现而逐渐迈上自由之路的。但是,一个人应当在得到允许以后方能做特定事情的状态,并不是自由,尽管这可以被称为“一项自由权”(a liberty);更有进者,虽说自由与不允许做特定事情的状况相容,但如果一人所能做的大多事情须先获致许可,那就绝无自由可言。自由与“自由权项”(liberty and liberties)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乃指这样一种状态,除规则所禁止的以外,一切事项都为许可;后者则指另一种状况,除一般性规则明文许可的以外,一切事项都被禁止。

  如果我们再对自由与奴役之间的本质差异予以细究,我们便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由绝不会因其所具有的这种否定性品格而减损其价值。笔者在上文业已指出,我们乃是在该术语最为原始的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此,如果我们对自由人与奴隶在地位上的实质差异予以关注,便会有助于我们更加明了其含义。就最古老的自由共同体——古希腊诸城邦——的状况而言,我们对自由人与奴隶在地位上的差异已知之甚多。人们已经发见了无数的解放奴隶的法令,而这些法令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幅明细的关于自由之基本要件的图景。所谓获致自由,一般指授予四项权利,而这正是解放法令通常赋予被解放的奴隶的权利:第一,“赋予其以共同体中受保护的成员的法律地位”;第二,“赋予其以免遭任意拘捕的豁免权”;第三,“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意欲做任何工作的权利”;第四,“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选择进行迁徙的权利”。

  上述所列之权利,已含括了18世纪和19世纪所认为的自由的基本要件的大部分内容。解放法令之所以并未授予拥有财产的权利,只是因为即使是当时的奴隶亦可享有此项权利。上述四项权利再加上财产权利,已含括了保护个人免受强制的原则所要求的一切要件。但是,它根本不涉及我们在上文中所考察的其他意义上的诸项自由,更未关涉到晚近提出的那些用以取代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新自由”(new freedoms)。如果奴隶只拥有投票权,显然不意味着他已然自由了,此外,任何程度的“内在自由”亦不能改变他的奴隶状况,尽管唯心主义哲学家竭尽全力试图说服我们“内在自由”能改变他的奴役状况。再者,任何程度的奢侈或安逸生活、或者他可能对他人或自然资源施加的支配力,亦都无法改变他对其主人的专断意志的依附状态。但是,如果他与所有其他公民一样,只受制于平等适用的法律,如果他能免遭任意拘禁并能自由选择工作,又如果他能够获致并拥有财产,那么任何其他人或群体都不能强制他按他们的意志行事。

  7.我们对自由的定义,取决于强制概念的含义,而且只有在对强制亦做出同样严格的定义以后,我们才能对自由做出精确界定。事实上,我们还须对某些与自由紧密相关的观念——尤其是专断、一般性规则或法律(general rules or laws)——做出比较精确的定义。从逻辑上讲,我们应当现在就着手对这些概念做出同等详尽的分析,而且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这一点。但是,在邀请读者同笔者一起进入探究这些术语精准意义这一看上去颇为枯燥无味的工作之前,我们当努力对我们所界定的自由为何如此重要先行做出解释。因此,笔者拟在本书第二部分的开篇章节中进行其他相关术语的界定工作,同时我们还将着重考察一个自由政权的法律诸面相。在这里,我们暂且先指出对强制做比较系统的讨论所能达致的几个结论,因为这已足以使我们对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重要意义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当然,对“强制”这样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做如此概要的考察,难免会有些教条的意味,不过,笔者拟在后文中给出更详尽的论证。

  所谓“强制”,我们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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